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2041號
TYDM,110,桃簡,204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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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速偵字第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包括累犯部分之說明, 並補充:因被告郭明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前案,與本案竊盜 罪之罪質相同,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裁量認其於本案 屬累犯而加重其刑),除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於附件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 江子鵬所管領如附件所示之零錢得手,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上開財物價值不 高,又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減輕損害。兼衡被告所自述沒 錢吃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全案情節、暨其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俱已於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告訴人所陳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 卷可佐,堪信屬實,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郭明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明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5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0年10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見江子鵬擺放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店外水缸內之錢幣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水缸內 之錢幣共新臺幣117元(已發還)而竊取得手。嗣江子鵬發 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江子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 場照片9張在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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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