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508號
TYDM,110,桃簡,1508,2022020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1年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書狀繕本壹份。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 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5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豪提起上訴,未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顯與法定程式有違,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