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 行「樂善2 路」更 正為「樂善二路」、第4 行至第5 行「001-GFL 號普通重型 機車」更正為「001-GFL 號重型機車」;證據欄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傳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 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吳傳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傳厚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2路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傳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吳傳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