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3128號
TYDM,110,桃交簡,312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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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元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永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3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元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江仲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9-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榮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考領適當駕駛執照,此有公路電子閘門證據查詢汽 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9頁),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處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榮元無適當駕駛執照竟仍恣意騎乘機車上路, 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行為已屬可議, 又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僅短暫停留片刻,即假意為告訴人購買傷 藥一去不回,棄傷者於現場不顧,所為更值非難,兼衡被告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駕駛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75號
  被   告 陳榮元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            (彰化○○○○○○○○永靖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             0號
            現居桃園市○○區○路○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元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晚間7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海街往民 族路方向行經民族路與南海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 江仲文騎乘電動自行車沿民族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江仲文因而受有右踝扭傷之 傷害結果。嗣陳榮元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 候處理,佯稱為江仲文購買肌樂後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榮元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江仲文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表示不 用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所以伊等就沒有通知,伊沒有留 下資料給告訴人,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你表示先離開買藥給 渠擦,你就這樣離開現場,也都沒有留下雙方資料,渠等1 小時後仍等不到對方,所以過1個小時才報案」等內容正確 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武陵派出所照片紀錄表所示,被告行經該路口之 號誌確為閃光紅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行駛,且其應注 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固曾取得告訴人同意而離開現場,惟其係因雙方同意 由被告先去買藥予告訴人,告訴人始同意被告離去,然被告 於離去後卻未返回現場,顯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 不顧,準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請依同條例第 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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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