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664號
TYDM,110,桃交簡,2664,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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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顯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曾顯凱於警詢及偵 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曾顯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坦承不諱」,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顯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規定已提高法定刑而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首 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曾顯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判決各 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3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 2月確定;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審訴字第16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7月、4月確定;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2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⒎轉 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㈠上開⒈⒉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3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上開⒊⒋⒌⒎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㈢上開⒍經 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應執行之刑並接續執行,其中㈠於103年3月15日執 行完畢,㈡㈢於104年11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9月16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 開㈡㈢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就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係 於前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5年內之末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欠 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各罪均非同一罪質,難認其有何特 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 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實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 業為堆高機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312號卷 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12號
  被   告 曾顯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顯凱自民國110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祥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先步行返回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住處,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揭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285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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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