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449號
TYDM,110,桃交簡,2449,202202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國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6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國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訊據被告侯國杉於警詢矢口否認過失,辯稱:伊沒有要左轉 ,伊只是變換車道,所以沒有打方向燈,對方機車由內車道 從伊後方直接來追撞伊云云。
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現場監視器.MP4」 檔,勘驗結果以「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02月08日(下同 )08時30分24-25秒,被告侯國杉所駕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 德區介壽路二段往桃園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即將駛至介 壽路二段與金鎰街、介壽路二段973巷四岔路口,該處之內 外側車道間劃有雙白線,被告侯國杉所駕重型機車並沿外側 車道駛入停止線後方外側車道上劃設之機車停等區,被告該 時有將頭往後轉察看後方是否有來車。如勘驗畫面列印1-2 。⑵於08時30分27秒,被告侯國杉所駕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 駛入停止線後方外側車道上劃設之機車停等區後,續向前自 該停等區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來到近端行人穿越道,被告侯 國杉所駕重型機車往左騎至雙白線正前方,被告侯國杉所駕 重型機車並未亮左方向燈,而路口號誌桿上有機慢車二段式 左轉之標誌。告訴人魏亦君所駕重型機車沿介壽路二段內側 車道同方向行駛,駛至路口雙白線起點再往前約1公尺處。 如勘驗畫面列印3。⑶於08時30分27秒,被告侯國杉所駕重型 機車續往左前方行駛,前輪已駛出近端行人穿越道,已駛至 介壽路二段內側車道往路口之虛擬延伸,其車身呈左斜約30 度,其顯然欲左轉,此時,告訴人魏亦君所駕重型機車沿介 壽路二段內側車道向前行駛,前輪駛至停止線,被告侯國杉 所駕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魏亦君所駕重型機車間僅距離7、80



公分。如勘驗畫面列印4。⑷於08時30分27秒,被告侯國杉所 駕重型機車續往左前方行駛,前輪已即將駛至介壽路二段之 中央分隔護欄往路口之延伸,其車身已呈左斜約45度,且被 告有向左壓車之情形,其顯然欲左轉,此時,告訴人魏亦君 所駕重型機車沿介壽路二段內側車道往前行駛,後輪甫駛出 停止線,二車即將發生碰撞。如勘驗畫面列印5。⑸於08時30 分29秒,告訴人魏亦君所駕重型機車於碰撞後人車向右前方 滑至遠端行人穿越道上,而被告侯國杉所駕重型機車並未倒 地。如勘驗畫面列印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列印 在卷可佐。
㈢依上開勘驗,被告在上開四岔路口顯然欲左轉甚明,其上辯 詞無非係左轉未使用方向燈及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遁詞。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 )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 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 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 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2項本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被告所駕重型機車於08 時30分27秒沿外側車道駛入停止線後方外側車道上劃設之機 車停等區後,續向前自該停等區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來到近 端行人穿越道,在未亮左方向燈之情形下,先往左前騎至雙 白線正前方,續又往左前騎至介壽路二段內側車道往路口之 延伸處,於同一秒,即發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行為對於告 訴人而言,乃屬猝不及防,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反將 責任全推由告訴人承擔,自非可採。又案發前,被告與告訴 人均同向行駛,無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聲請人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引用該規定而指被告有過失, 自有違誤。
三、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 輕(其曾轉至加護病房,翌日轉普通病房,並宜休養一月,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犯後迄今已一年 餘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62號
  被   告 侯國杉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巷 0號6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國杉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上午8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外側車道 路緣附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該路 段97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由八德區介壽路2段 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往對向車道方向行駛,適有魏亦君騎乘車 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區介壽路2段內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魏亦君所騎機 車之前車頭因而與侯國杉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 魏亦君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 (左頭皮撕裂傷4公分)、四肢肢體多處擦傷、雙膝擦傷疼 痛、左手臂疼痛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嗣侯國杉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魏亦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國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亦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 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