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290號
TYDM,110,桃交簡,1290,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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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民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朱哲民於 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應更正為「朱哲民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 ,卻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事故路段 相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 面截圖8張」,並補充「被告朱哲民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6 5頁至第6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本院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 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件被告朱哲民雖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 1290號卷第55頁),然被告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 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日間自然有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現場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35頁),而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大溪老街牌樓往 武陵橋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號旁,若有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並行之間隔,當可見前方由告訴人黃俊杰騎乘之腳踏車 在其駕駛車輛之右側,被告卻未注意及此,駕駛車輛之右側



後照鏡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有前述過失甚明。
 2.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已經有注意車前狀況,係告 訴人突為閃避路旁之雜草,導致其無法反應云云,然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既供稱:「該條巷弄無機車道,白線跟護欄 的寬度大約只有20公分,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都騎在白線上, 告訴人起先在我的前面,我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我有盡量靠 左側行駛,會產生碰撞的原因,是因為路邊的雜草已經超越 白線的範圍,告訴人需要閃避,變成我來不及閃避告訴人。 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我沒有注意到旁邊的雜草。」(見本院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既坦 承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其前方,而本案發生地點並無自行車 專用道,告訴人既沿道路邊之白線騎乘,倘被告斯時確有注 意車前狀況,本應隨時注意告訴人騎乘自行車之行向,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觀諸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見桃園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49頁),被告所辯稱之雜草即 在告訴人騎乘路段之旁邊,而駕駛車輛在後方之被告本即可 預見告訴人為閃避上開雜草,恐會向左偏行,被告卻仍貿然 前行,方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 採。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9月29日前 往謝沿淮骨科診所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 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12 號卷第27頁),且上開傷勢亦符合告訴人因本案遭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碰撞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無駕駛證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110桃交簡字第1290號卷第6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 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 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自應受相當 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卷第51頁、第66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餐飲業(見桃園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卷第7頁),暨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 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量刑意見(見本院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12號
  被   告 朱哲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哲民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由大溪老街牌樓 往武嶺橋方向行駛,行經信義路3號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並行之間隔,車輛右後照鏡與同向行駛在右側之自行 車騎士黃俊杰之左肘發生擦撞,致黃俊杰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俊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民坦認車輛有與黃俊傑所騎乘 自行車碰撞之事實等語,核與告訴人黃俊傑、證人林宗彥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於謝沿淮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事故路段相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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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