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57號
TYDM,110,易,857,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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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隆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
第1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隆前係陸軍專科學校教師,告訴 人石文龍前係陸軍專科學校校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某 日,在桃園市某處,在FACEBOOK「靠北長官」社圑、「KL H uang」暱稱之FACEBOOK之個人臉書網頁、「台灣正義聯盟王定宇委員粉絲圑」、「3Q陳柏惟立委網路後援會」臉書專 頁上散布「陸軍前校長石文龍已離職卻佔用學校停車場,疑 涉及侵占或貪汙罪」等語,足以毁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 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刑法第310 條、311 條規定甚詳。又「刑法同條 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 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



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闡述甚明。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起訴書所載張貼文章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已經離職,還在學 校停放車輛這麼久,我們學校經常停車位不夠,我只是評論 沒有誣告等語。
四、經查,被告先向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告訴人有2輛汽車,任 內均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於108年12月16日自陸軍專科學 校離職後,仍將其中1輛汽車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長達2個月 ,經國防部於109年3月20日回復稱:案件反映車輛均依規定 簽奉核定並於109年2月24日移離學校等語,被告始於109年3 月22日張貼文章並附上告訴人車輛停放於陸軍專科學校之照 片,指摘告訴人佔用學校停車場,有被告之貼文暨所附之照 片、陳情文及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信件回覆通知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係依據告訴人離職後車輛仍長期停放於陸軍專 科學校之事實,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違法,復質疑國防 部之回復,始貼文公開指摘告訴人,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無從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被告。 次查,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自陸軍專科學校離職後,仍 將車輛停放於校內停車場,迄109年2月24日始駛離學校,是 否有違反規定佔用公家機關之停車位情形,顯與公共利益有 關,被告貼文附上車輛照片,僅稱:疑涉及侵占或貪污罪、 國防布又要蓋住了嗎等語,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 表適當之評論,係不罰之行為。至陸軍專科學校雖以109年8 月24日陸專校官字第1090002125號函稱:查石文龍於108年1 2月18日向本校申請汽車來賓通行證,該車證可以自由停放 於本校停車位,車證申請資料未留存等語,惟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6日自陸軍專科學校離職,通常情形即應於交接完畢 後至另單位任職,職務上無需於原單位停留達數月之久,遲 至109年2月24日始移置車輛,況被告向國防部民意信箱陳情 後,國防部回復被告表示告訴人之車輛已於109年2月24日移 離學校,被告憑據該等客觀事實,自有相當理由可認告訴人 係非基於公務上之需求,擅自將車輛停放於原單位,而將原 單位之停車場作為私人停車場使用,經其陳情後,告訴人始 將車輛駛離,故本件無從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形 ,亦難認被告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違法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不論所指摘者能否經由司法追訴程序確認為真,均不能遽以 誹謗罪相繩,依據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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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