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7號
TYDM,110,易,71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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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加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加民與告訴人劉福貞素有金錢糾紛,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告訴人位於桃園 市龜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對告訴人恐嚇稱:如果不還錢 ,要打你、把你幹掉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劉福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玫芳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109年10月2日錄音檔案暨其譯文、借據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為居住於相鄰巷弄之鄰居,其母與 告訴人之親友間存有債務糾紛,且其曾於109年10月2日前往 告訴人前址住處等節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於109年9月間並未前往告訴人前開住處,自無對告 訴人出言恐嚇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曾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次數與經過,經證人洪玫芳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和告訴人是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們每天 固定都會去位在林口的菜園,一般都是在早上6點多出發、並 在中午前回家吃飯,下午1至2點多會再次前往菜園,回到家時 大概都是下午5點前後。往返方式都是由我騎機車到告訴人家 接送他。我曾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3次,第1次是在我和告訴人 上午要出門時,第2次是告訴人本件告的這次,時間是隔幾個 月後的下午2點多,發生在我們要出門前,第3次則是在109年1 0月2日下午5點左右我和告訴人回家時,被告拿著手機在告訴 人家門前等,一邊故意激怒告訴人一邊錄影蒐證的那次等語綦 詳(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61頁)。細繹其上開證述內容,可見 證人洪玫芳就被告曾前來告訴人住處之時間、其等當下原先預 計之行動等重要情節,均得具體回憶,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證: 被告有在109年7、8月間、109年9月間來過告訴人家2次,之後 還有被告故意拿手機錄影的第3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334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6頁),亦無顯然矛盾之處。再酌之被告與證人洪玫芳素 不相識,彼此並無怨隙乙情,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審易 卷第63頁、易字卷第22至23頁),堪信證人洪玫芳尚無虛指情 節、蓄意構陷之動機,則被告曾分別於109年7至8月間某日、1 09年9月間某日及109年10月2日至告訴人前址住處之前提事實 ,固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福貞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證陳:我是針 對被告在109年9月間來我家的這次(即第2次)提告,被告當 天是在中午我和證人洪玫芳要出門一同前往菜園時出現,並對 我說「騙子騙子還錢還錢,不還錢要把你幹掉」,我聽了之後 不單是害怕,還停止呼吸,晚上睡覺都很恐懼等語(見他字卷 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然就其聽聞被告言語後之 反應此一關鍵情節,證人劉福貞於偵查中先稱:我聽到後就趕 快把門關起來,不敢出門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於本院審



理時則謂:我沒什麼動作,就還是照計畫由證人洪玫芳載我去 菜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前後已有不一,則證人劉 福貞所述之情節與實情是否相符,已屬有疑。另衡以證人劉福 貞係於被告於109年10月3日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後,始於10 9年10月22日至桃園地檢署提出本件恐嚇告訴等情,有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26號不起訴處分書、按鈴申告報 告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審易卷第27至29頁、他字卷第3頁), 且為被告、證人劉福貞所坦認不諱(見他字卷第16頁、第32頁 ),足認證人劉福貞於本件指述之立場不僅與被告截然相反, 甚可謂尖銳對立且強烈衝突,衡情其陳述實難免流於渲染、誇 大與偏頗,致與真實未盡然一致。依上說明,自無從執證人劉 福貞前開證詞為論斷被告犯行之唯一依據。
㈢又關於被告於本件被訴犯行發生時即109年9月間至告訴人上址 住處時對告訴人所為舉措,固經證人洪玫芳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在109年9月間有在告訴人家說要把告訴人幹掉、要打告訴人 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然證人洪玫芳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被告總共來告訴人家3次,這3次發生的事我已經有點搞混了 ,我記得第1次比較沒有那麼衝突,被告有拿借據來要錢,第2 次衝突升高,有聽到被告說騙子騙子還錢還錢、要把告訴人幹 掉,第3次更嚴重,被告還有拿手機蒐證。但如果不是因為看 到被告第3次來時用手機拍的影片,我也忘記被告到底是第2次 還是第3次有講要把告訴人幹掉的話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56至59頁),可見證人洪玫芳雖尚能記憶被告與告訴人衝突 之次數及時點,然因時隔已久,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爭執者均為 債務糾葛,故就其等當下所述內容究為如何,已難清晰憶起並 明確區分。再參諸證人洪玫芳於第2次見被告出現於告訴人住 處門前並聽其所言後,不僅全未心生畏懼,亦未因此擔憂被告 將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動,僅係因認為被告所指稱之債務與告訴 人毫無關係,即按原定計畫如常騎乘機車載送告訴人離開住處 前往菜園等情,同由證人洪玫芳當庭證述明實(見本院易字卷 第60至61頁),顯與當場聽聞他人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 論恫嚇在旁之友人後常人將有之恐懼反應,迥然不符,再顯被 告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認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脅稱:「如 果不還錢,要打你、把你幹掉」等語,誠有疑義。㈣況經本院當庭勘驗於告訴人指稱受被告恫嚇後之109年10月2日 ,被告再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時以手機攝錄之影片,其結果為: 「
 被告:媽的騙子。還錢啦!
洪玫芳:又不是他跟你借的,你罵他做什麼?
被告:打電話給警察局。




洪玫芳:你打啊,你去打啊。
被告:騙子!
告訴人:媽的,我根本又沒有欠你。
被告:沒有欠我?趕快叫警察來!
告訴人:你去叫,去叫。你不是要告嗎?告啊(畫面中告訴人  面對警頭伸手比向被告數次)。你去告阿,幹你娘機  掰,你不喜歡,來這邊鬧,你這個沒讀書的。沒有用  啦,我不理你啦。
被告:幹,叫警察阿。
告訴人:你去叫,你去叫。你去叫啊!
被告:總你個頭啦,總司令
(告訴人打開門走進前院並關上門)
被告:騙子!
告訴人:幹你娘,你下次再來,我就給你修理! 被告:騙子!
告訴人:很你機掰,你要死了喔!
被告:騙子!
告訴人:騙你老婆機掰!幹你娘!
被告:叫警察來啦!
告訴人:有種你叫啊!
被告:騙子!
告訴人:你叫啊!騙你老婆機掰!幹!
被告:騙子!叫警察啦!
告訴人:你去叫!
被告:等你啦!
告訴人:你去叫,你去叫。
被告:警察我沒看過啊?
告訴人:你這個掃廁所的,你這個掃廁所的!
被告:你這個騙子! 
」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足見告 訴人對被告不僅未表現任何畏怖之色,甚一再以更強勢之態度 以「幹你娘」、「你去告啊」、「你下次再來,我就給你修理 」、「你要死了喔」等帶有貶低、危害意味之語句回譏,與常 人甫遭恐嚇後將竭力閃躲或求救之反應,大相逕庭,益徵被告 辯稱其並未於109年9月間以言語使告訴人陷於恐懼等語,實非 全然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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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