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6號
TYDM,110,易,716,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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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REZ RODEL VERDADERO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中文姓名羅德,下稱羅德)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 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7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暱稱「JR」之人(下稱JR)使用,並約定不 詳數額之報酬。又J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 於109年9月9日某時許,以外國客戶之身分,向位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之蘇活汽車旅館人員即告訴人丙○○,以寄 送電子郵件之方式,佯稱欲自109年12月15日至同月30日之 期間訂房,復於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1月3日間,向告訴人 提供多張信用卡以供其刷卡支付房間訂金,並於上揭109年1 0月27日某時許,取得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於109年11 月6日至7日間,訛稱其欲給付翻譯費用與在臺翻譯人員,惟 翻譯人員並無刷卡機,故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信用卡刷卡 支付翻譯費用與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協助匯入新臺幣(下同 )8萬3,300元與翻譯人員,並於109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 許,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 1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在同市區○○路0000號之慈文郵局內 ,以蘇活汽車旅館之名義,如數匯款8萬3,300元至本案帳戶 內,並由JR向被告要求提領前開8萬3,300元,而由被告於10 9年11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分次提領2萬元2筆,共計4萬元 後,嗣本案帳戶被通報異常,剩餘款項無法提領而未果,被



告並於109年9月14日,將所提領之4萬元,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中山北路某公園內,當面遞交與JR,並由JR將該款項轉匯 至國外。嗣告訴人接到銀行通知其所刷卡之卡號均為盜刷, 始悉前開訂房情事均係遭人所詐騙,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原起訴書誤載起訴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時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德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Gmai 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華南銀行刷卡明細收執聯、本案帳戶 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個有許多菲律賓人交流的公園認識JR, 我們見過很多次,有時候會一起去喝酒,他在做醫療設備生 意,要借我的帳戶匯款,並給我看生意的執照,我就相信他 ,他有請我把錢先領出來等語。經查:
㈠ 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宿舍,以行動電話拍攝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以Facebook 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傳送該帳 戶照片給JR;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JR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以前揭言語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8萬3,300元至本案 帳戶內,JR再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如數提領上開款項,被告 即於同年11月9日提領共計4萬元(2萬元共2筆),惟本案帳 戶被通報異常,剩餘款項無法提領,被告遂於109年11月14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月14日,應予更正),將所提領之4 萬元,在臺北市中山中山北路某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北路某公園,應予更正)內,交付JR,復由JR 將該款項轉匯至國外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並有被告與JR之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Gmail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華南銀行刷卡明細收執 聯、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惟被告是否與JR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須有積極 證據始能認定。
㈡ 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  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 ,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協 助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直 接向民眾訛詐財物外,另透過各類傳播媒體(例如報章、社 群網站、通訊軟體)刊載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 廣告或訊息,假稱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 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抑或以網路交友、性交易為由建立 長期關係,繼而誆騙對方從事虛假金融投資或各類交易之情 ,亦時有所見,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 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共同(幫助)詐欺、洗錢等罪,除被 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尚應參酌卷證所 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 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共同(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而為之,始能成罪。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
  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個有許多菲律賓人交流的公園認識JR 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易字卷 ㈠第42至44頁、易字卷㈡第346頁),而依被告所提供其以臉 書即時通與JR(臉書即時通暱稱為「Jay R」下同)聊天之 對話紀錄,被告與JR於109年4月6日至10月24日間均有聯繫 ,內容為一般朋友間之聯繫交往等情,有被告與JR之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見易字卷㈠ 第63至69頁、易字卷㈡第43至65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JR 於進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前,已耗時約半年以上時間與 被告建立友誼,博取被告之信任。嗣JR於109年10月27日詢 問被告有無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並稱:「我請人匯60萬」、 「我給你1.5%」,被告表示:「那可能不行」、「我用(指 本案帳戶)來存錢」,JR即稱:「生意的」、「我也有(請



人)匯錢給Arian」,被告:「啊,只要沒問題的喔!我不會 被問」、「還有,存摺被我老婆拿去,哈哈哈」,JR:「沒 有問題,我也很好」、「我需要更多的帳戶,因為每天只可 以提領10萬,才會快」、「客戶是華人」、「(傳送截圖【 匯款執據聯】)你看,這是別人的」、「客人付了80萬」, 被告:「是這樣嗎?很多耶,我看你賺很多」,JR:「我需 要趕快匯出去因為要再用來購買東西」、「我只有1%」、「 100萬,我1萬」,被告:「很棒喔!」,JR:「對,這很棒 」、「我如果知道你有帳戶,我早就找你了」,被告:「只 要我有空,沒問題」,JR:「如果存摺在你老婆那裡,你就 拍照,含帳號」,隨後被告即拍照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給JR 等情,有被告與JR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均英文對話)暨 中文譯本可憑(見易字卷㈠第69至73頁、易字卷㈡第65至81頁 ),可見JR告知被告係做生意有大筆款項入帳,但因每日提 款數額有限制,故需要多個帳戶分頭提領,友人Arian也有 提供帳戶供其匯款,而請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在與JR之對話 中,並未起疑,而未預見JR欲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用。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JR期間,二人間之交往過程: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JR後,仍於109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因請JR為其挑選男性香水及替JR領錢(與本案無關)等事 與JR聯繫、相約在臺北市見面;JR復於109年11月3日傳送線 上轉帳交易明細給被告,要被告領錢,被告:「我會叫我老 婆領,她上個週日拿去」,JR:「不,你去,因為提款機有 監視器,怕會說是詐欺」,被告:「是這樣嗎?提款卡在她 那裡,要等到星期六才可以領」,JR:「怕如果別人去領會 被問」,被告:「好,我星期六去領」,JR:「你就提領10 萬」;JR於109年11月4日復稱:「你明天去刷存簿,我們才 會知道如果可以」、「才可以通知客戶」,被告:「好」; JR於109年11月6日稱:「你老婆今天會回家嗎,提領10萬前 先看結餘」,被告:「好,她要回來,我也需要寄錢回去」 ,期間被告表示在「中港」喝酒聚會,並與JR相約為共同友 人lakay去公園以菲律賓料理慶祝生日;被告於109年11月7 日表示:「我現在要去郵局領」,JR:「只要10萬」、「你 明天可以再提領,一次」,被告:「好,明天可以一次一起 用」,JR:「就每天10萬,要過24小時才可以再領」,被告 :「好」(稍後傳送存摺內頁即歷史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JR:「好,你現在提領10萬」,被告:「好,明天再領10 萬」;被告於109年11月8日撥打電話給JR聯繫後,JR:「教 堂後面」,被告:「這裡公園附近」;被告於109年11月9日



撥打電話給JR聯繫,被告:「我領了4萬,明天2萬,那明天 就領10萬」,JR轉發圖片(存款人收執聯,金額8萬3,300元 ),被告:「我剛才已領出4萬,我不知道還有」,JR:「你 如果領出來,你可以幫忙匯」,被告:「好」,JR即轉發兩 則匯款資訊,並稱:「每一位6萬9,000」,被告:「怎麼辦 ,昨晚已領4萬」,JR:「沒關係,繼續」,被告:「明天 可以領10萬」,JR:「可以4萬」,被告:「我明天全部領 出來,因為匯錢的地方在宿舍附近,我明天會經過郵局」、 「因為我現在在另一間的家」、「我提領兩次的兩萬,所以 是4萬」,JR:「你下午才去領錢」,被告:「好,兄弟」 、「明天會讓你知道」;JR於109年11月10日問:「你領錢 了嗎?」,被告:「明天一起領,我明天直接去宿舍,我現 在再另一個宿舍,喝酒,明天早上去領」;JR於109年11月1 1日再稱:「你先看結餘再提款」,被告:「好,我現在才 要去」,JR:「你拍存摺内頁」、「讓聯絡人去銀行」,被 告:「那是之前的」,JR:「沒進」、「有問題」、「應該 處理,因為銀行會騙我們」,被告:「存簿沒新的交易」, JR:「你提領了多少」,被告:「還沒有,我按6萬後,提 款卡就退出來」、「然後說,聯絡服務人員」,JR:「你有 看結餘嗎?」,被告:「沒了因為前天領錢時,結餘還有8 萬3,000」、「包含剩下的2萬」(傳送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1張),JR:「好」、「你只領4萬」, 被告:「我領4萬時,那是結餘,裡面有我自己的5,000」、 「所以全部10萬8,000」,JR:「馬上處理才可以領出」, 被告:「你看趁早,我可以去郵局」,JR:「先研究細節」 、「我等下通知你」,被告:「他們不懷疑嗎?為什麼郵局 不協助我,宿舍附近還有另一家郵局」、「宿舍那裡又是另 一家,我會經過」,JR:「不是,有時是客戶」、「如果出 貨延誤」、「所以我現在先確認,因為你會被問」,被告: 「好,才可以確定」、「好,可以了跟我說」、「我再去試 」,JR:「會告訴你,先跟客戶講」,被告:「好」,JR: 「Lian Xing Kou客戶165、Chen Kanting客戶10萬」、「Ji a Chiyou 83000」、「全是女性」,被告:「沒有8萬3,000 ,然後沒辦法領錢,還有存摺」、「我下午再試」,JR:「 還在跟客戶談」、「因為銀行會問你」,被告:「可以了再 跟我說」,JR:「Jiao Yi客戶89000」、「都是女性」、「 我先處理」、「你可以去郵局問有什麼問題」、「如果問你 是否認識寄款人,你就說認識」、「全部寄款人都是女性」 ,被告:「好,明天早上我回家時」等情,有被告與JR之臉 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見易字



卷㈠第73至89頁、易字卷㈡第83至145頁),自該等對話可看 出,被告與JR間除因本案帳戶往來之外,JR還會為被告挑選 香水,二人亦有共同友人之慶生聚會,仍持續相當之交情, 過程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JR匯款,並按JR指示提款、交款 ,JR表示都是客戶的款項,要被告親自提領,否則會被誤認 是詐欺,而當告訴人報案後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無法提領 款項時,被告不解,反認為郵局人員怎不協助處理,JR仍以 「有時是客戶」、「如果出貨延誤」、「會告訴你,先跟客 戶講」等語搪塞,並提供虛偽之匯款人資訊蒙騙被告,依被 告之回應,可看出其主觀上仍深信JR是因為做生意向其借用 本案帳戶一節,毫無懷疑,而始終不知JR實際上為詐欺集團 成員。
 ⒊被告本案帳戶遭凍結後,仍遭JR以話術蒙騙:  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表示郵局人員請其去警察局,並給其 警察局地址,JR則要被告提供警察局地址,並稱:「老闆要 先去查」、「你先不要去」、「警察才不會問你很多,你只 是去報到,不用怕」、「聯絡人要去那裡了」、「聯絡人到 警察局時,我再通知你」、「你現在去刷存簿」、「老闆會 處理」,被告:「好,我再搭計程車」、「我沒辦法再登錄 ,已失效」,JR:「你拍照」、「傳給我,老闆會處理」、 「銀行又再作怪」、「我查看是哪一位客戶」,被告:「昨 天才出問題」、「我已在公園這裡,已離開郵局」、「這有 發生在別人身上嗎,或只有我」,JR:「好,你等」、「會 給你最新消息」、「老闆先處理」,被告:「如果沒趕快處 理,會更嚴重」,JR:「郵局那邊說什麼」、「他再處理, 不要擔心」,被告:「只說可能有別人冒用我的帳號」、「 叫我到警察去釐清問題」,JR:「你要說只有你在用」,被 告:「Edi,我先回家,你等下讓我知道,如果有時間,我 可以立刻去」,JR:「放心,我們會處理」,被告:「是, 我說帳戶是我的」,JR:「如果可以了,我才會叫你去找警 察」,被告:「好」、「我還緊張了一下,說要我去警察局 ,我說只是存摺有問題」,JR:「哈哈哈」、「不要緊張」 、「你要去通報因為提款卡失效」、「不用擔心,有在處理 」、「我其他人也有這樣,很快處理好」、「因為我有被保 護」、「所以不用擔心,老闆先請他聯絡的警察」、「去他 們給的地址」、「警察已打給客戶,有疑問也叫客戶去」, 被告:「好,明天可以嗎?我明天比較有時間,我明天沒有 上班」,JR:「好」、「我先叫人弄好」、「我再通知你什 麼時候去」;同日下午JR再稱:「你被盜用」、「越南人」 、「你的帳戶被鎖住,錢才不會被拿走」,被告:「是這樣



嗎,你再給我最新的消息,看是好了或是需要我去警察局」 ,JR:「好,不用擔心,會處理好」、「希望錢還在那裡」 ,被告:「盜用的人還真能幹」,JR:「在臺灣盜用的人都 很厲害,銀行才會很嚴」、「他們會看到如果有放了很多錢 」、「有時,是在銀行工作的人作怪」、「老闆請他認識的 警察去查」;被告於同日晚間稱:「好,你再給我最新的消 息,應該早點處理,問題才不會變大,錢才不會不見」,JR :「是啊,老闆會處理」,被告:「好,我去上班了」,JR :「好,我再通知你」等情,有被告與JR之臉書即時通對話 紀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見易字卷㈠第89至95 頁、易字卷㈡第147至169頁),可見被告直至其本案帳戶遭 到凍結無法領款後,尚不知其帳戶係遭JR利用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匯款帳戶使用,仍相信JR之話術,一心等待幕後老 闆釐清帳戶何以不能使用,且當JR稱老闆查出其本案帳戶係 遭越南人盜用,被告還表示:「盜用的人還真能幹」,JR亦 回稱:「在臺灣盜用的人都很厲害,銀行才會很嚴」,更難 認被告於其本案帳戶遭凍結前,與JR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
 ⒋被告至警察局詢問其本案帳戶情形時,JR仍續欺騙被告:  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稱:「我等下要去警察局嗎?」,JR :「對」、「你只是去報到」,被告:「好」、「我現在才 要去桃園,警察局近那裡」、「沒有問題了喔!我只是去釐 清問題」,JR:「你要說你認識寄錢給你的人」、「收據在 你那裡,如果有需要,你拿給他們看」,被告:「好」、「 也可以從存簿看到」,JR:「(傳送英國認證局醫療設備供 應商全球管理證書照片1張)這是登記許可」、「國際」、 「如果需要,你給他看」、「跟他們說錢是寄到那裡」、「 商業目的」,被告:「好,兄弟」;嗣被告至警局後稱:「 我已進來了,我在服務臺」、「我問了」,JR:「好」、「 他們怎麼說」,被告:「他們問我是誰拍下帳戶的照片,我 說是你」,JR:「不是」(被告與JR以臉書即時通網路通話 6分46秒),被告:「你傳老闆的證件,我等你」、「或許 一年沒辦法用提款卡」、「因為有別人用我的帳號」,JR: 「因為你被盜用」,被告:「他們懷疑拿我帳號照片的人, 所以需要知道全部」,JR:「有時是客戶」、「不要怕」、 「沒事」,被告:「不會,我被招待的很好」、「你傳了嗎 ?我在警察局裡面等你」,JR:「我也在等」,被告:「警 察在問,他們在等,我說我等你傳照片」、「證件的」,JR :「放輕鬆」、「有人去那裡幫你處理」,被告:「是誰, 他們再問」、「他們問老闆的聯絡電話,問誰匯錢到我的帳



戶,他們要找他談」,JR:「你的帳號只有給客戶」、「然 後你說是客戶有問題」、「才會叫客戶去銀行」、「收據有 編號」、「你說他們可以打電話去問」,被告:「有人會過 來了嗎?」,JR:「我在等老闆」、「警察也知道」、「但 在找到用帳戶的人」等情,有被告與JR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 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見易字卷㈠第95至99頁 、易字卷㈡第171至185頁),足見被告至警局時,仍在JR之 哄騙下,渾然不知其本案帳戶係作為JR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JR傳送英國認證局醫療設備供應 商全球管理證書照片給被告,並不斷指導被告要如何回應警 方,始終未對被告說明實情,自被告之回應,可見其主觀上 仍深信JR所述。
 ⒌在被告首次至警察局了解本案帳戶狀況後至其第二次至警察 局製作正式筆錄間與JR間之聯繫情形:
 ⑴被告離開警局後,JR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稱:「你離開了嗎 ?」,被告:「對,我剛離開」,JR傳送諾瑪製藥有限公司 員工證件翻拍照片1張,被告:「我剛到,兄弟,我剛才在 桃園迷路了」,JR:「還需要處理你的,希望可以處理因為 錢還在那裡」、「因為你被盜用」、「是越南人」,被告: 「對,4萬在我這,我的錢也在存款裡」、「希望可以處理 好」、「所以他們要駐鎖,才不會拿到錢」等情,有被告與 JR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 見易字卷㈠第99至100頁、易字卷㈡第187至189頁),JR傳送 諾瑪製藥有限公司員工證件翻拍照片1張以取信被告,並重 申被告本案帳戶是遭越南人盜用,被告表示自己的錢也在帳 戶裡面,希望能趕快處理好帳戶之事。
 ⑵被告於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間仍持續連繫、相約喝酒 、參加聖誕派對交換禮物等情,有被告與JR之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見易字卷㈠第10至1 04頁、易字卷㈡第189至207頁)。
 ⑶JR於109年12月7日稱:「我傳給你如果有問有關營業」,被 告:「好,謝謝」。JR於同年月8日傳送醫療用品發票翻拍 照片(販售醫療設備之發票【品項:一次性醫療口罩、手套 、防護面罩、快篩試劑、洗手乳、紅外線溫度計等】),並 稱:「營業執照在臺灣這裡,所以客戶會付款到臺灣」、「 總部在泰國,老闆也在泰國」、「我們有生意夥伴馬來西 亞」、「產品和營業項目是IKEA傢俱和醫療設備」,被告: 「好,謝謝」。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傳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通知書之翻拍照片1張,並稱:「我在18日又要到 我去過的警察局」,JR:「好,我叫人去協助你」、「銀行



盯上你的存款」,被告:「說我會去坐牢」,JR:「不會」 、「我會挺你」、「你不要擔心」、「我請人立刻處理」、 「去那一間警察局」,被告:「桃園」,JR:「好,我請人 處理」、「你不要擔心」、「那是銀行的做法,他們才可以 拿存款内的錢」、「之前只是被盜用,為什麼變成詐欺」、 「你的仲介叫什麼名字」、「你去問你仲介的名字」、「才 可以幫你」,被告:「問我錢是拿給誰」,JR:「匯到菲律 賓」、「你說,跟馬來西亞有聯繫」,被告:「你應該把全 部解釋,剛才很難去回答」、「我有說我交給你,偶爾給老 闆」,JR:「我給你收據」,被告:「我說我接收,然後也 是我把錢匯出去」,JR:「是的」、「如果找收據,你要說 忘記或遺失」、「你那邊只有一點點錢所以不會是詐欺」, 被告:「但為什麼要寄到菲律賓,不是給老闆,這是我想知 道的」、「在這裡買產品但為什麼要寄去菲律賓」,JR:「 那是直接」、「提款在馬來西亞」、「然後是他們寄給泰國 的大老闆」;同日稍後被告稱:「他們問我為什麼要把錢寄 到菲律賓,不直接寄給老闆」、「我跟仲介說寄到菲律賓, 是因為匯率比較高,之後再寄給老闆」、「現在有兩位在問 我,人資和仲介」,JR:「或許警察已跟他們講了」、「會 說你做的很大」,被告:「就是啊,人資很多問題,他和仲 介在交談」,JR:「我已經聯絡很多雇主,他們才會對他們 的人好」,被告:「所以我想要釐清我所要講的,我為什麼 要把錢寄到菲律賓,為什麼我不知道他們在買什麼,為什麼 付錢給我,不是給公司的老闆」,JR:「我不是有寄給你, 你應該這樣說」,被告:「但我已經說我寄到菲律賓,然後 他們再寄給老闆」,JR:「哈哈哈,那是直接,因為提款卡 在老闆在馬來西亞」,被告:「那為什麼寄到不同名字的人 呢?」,JR:「他們在那裡提款,再寄到泰國的總部,因為 那是大老闆」、「那些人提款卡在老闆手上,會付錢給他們 在菲律賓」,被告:「那怎麼辦,我很混亂,因為他們在問 我這些」、「怎麼辦如果在警察局問我這些,我又不可以答 錯,他們會更懷疑我」,JR:「錢寄到菲律賓帳號的提款卡 在馬來西亞老闆手上」、「老闆在馬來西亞提領錢,再寄到 泰國的總部,因為大老闆在那裡」、「IKEA傢俱,馬來西亞 」、「你可以在youtube搜尋,比較便宜但也很堅固」,被 告:「所以我說過,我也可以做買賣因為比較便宜」,JR: 「對」、「你可以不回答全部」,JR:「是,不是,如果你 不知道」,被告:「是啊,我也說我是新人」,JR傳送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翻拍照片4張,被告:「就是這, 我可以給他們看」、JR:「對」等情,有被告與JR之臉書即



時通對話紀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見易字卷㈠ 第105至115頁、易字卷㈡第209至247頁),可見被告仍認為 只要把事情跟警方解釋清楚就可以解開誤會,希望JR將整個 交易之來龍去脈向其說明清楚,深怕其在面對警員詢問時未 能仔細交代或有錯漏,而引起警方之誤會或不必要的懷疑, JR為安撫被告即傳送販售醫療設備發票之翻拍照片給被告, 向其解釋公司產品和營業項目是IKEA傢俱和醫療設備,營運 總部在泰國,老闆也在泰國,因為公司的營業執照在臺灣, 所以客戶會付款到臺灣,要把錢匯到菲律賓,又因為菲律賓 帳戶的提款卡在馬來西亞老闆手上,老闆在馬來西亞提領錢 ,再寄到泰國的總部給大老闆等過程,被告聽聞後表示自己 是新人,不知道這樣的過程,JR再度傳送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等翻拍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即對JR之話術堅信不 移,表示會將這些翻拍照片提供給警方作為證據。 ⒍被告與JR於109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仍持續因本案有所聯 繫,JR以相同、類似之話術,指示被告應如何應對警方,並 表示會有「聯絡人」協助處理,被告如期至警局接受警詢後 ,JR:「兄弟」、「警察說兩星期後,你可以拿銀行的錢了 ,包含匯進來的錢」,被告:「好,我們明天去台北喝酒」 ,JR:「星期天好了」,被告:「我明天會去台北」,JR: 「你要做什麼?」,被告:「買棉被,天氣很冷了」,JR: 「好」;於同年月19日被告與JR視訊5分10秒;同年月20日 被告與JR通話1分32秒,稍後被告稱:「我先借2000」,JR 傳送「大拇指」貼圖,被告:「我們坐在計程車,謝謝,路 上小心」。被告於同年月24日與JR視訊16分11秒;被告於同 年月25日稱:「先去睡覺了,我會送他回家」、「喝醉了」 ;JR於同年月27日稱:「我們在公園」,被告:「是,我在 TIWA,我要過去把酒喝完」,JR傳送「大拇指」貼圖,被告 :「你們還在那裡嗎?」,JR傳送「大拇指」貼圖,被告與 JR通話12秒;JR於同年月28日問:「你拿到你的薪水了嗎? 」,被告:「還沒,還沒確認可以拿」、「所以我還沒試」 ,JR:「老闆說你可以去銀行,用存簿去提領」,被告:「 是嗎?我下午去,現在在打工」,JR:「好」,被告:「我 還沒試過用存簿提領」;同年月29日被告與JR視訊3分45秒 ,109年12月30日至110年1月5日被告與JR仍有為被告能否以 其帳戶領取薪資之事聯繫等情,有被告與JR之臉書即時通對 話紀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可憑(見易字卷㈠第116至 129頁、易字卷㈡第253至305頁),可見被告至警局接受警詢 後,依然相信JR上開所述,天真地認為其本案帳戶係遭人利 用,解開誤會後其帳戶兩星期後即可正常使用,在等待期間



仍正常與JR聯繫、日常見面、飲酒聚會,無法使用本案帳戶 時還向JR小額借款,被告顯然真的將JR當作好朋友,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JR是我很親的朋友等語(見易字卷㈠第4 3頁),實非臨訟杜撰。
 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提供給住在汐止的朋友 ,是那的朋友跟業務接洽,朋友再告訴我該怎麼做,我於10 9年11月9日收到8萬3,300元,要再把這筆錢匯到菲律賓朋友 的帳戶,之後菲律賓的朋友再匯到馬來西亞的老闆,我幫忙 匯款有約2%的獎金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9頁),於偵訊時供 稱:因為朋友說做生意的錢要匯進來,要借用我本案帳戶, 請我把錢先領出來,再匯到另一個帳戶,我有問我朋友為何 不用自己的帳戶,我朋友只是說為了要做生意等語(見偵字 卷第75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於警察局 所稱2%的獎金是JR叫我這樣回答的,我認為JR做的是合法, 和投資相關的,而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中JR所提到「我給你 1.5%」,雖然JR說是給我的酬勞,且我就跟JR說不用,只是 朋友間之幫助,且我實際上也沒有得到報酬等語(見易字卷 ㈡第355至356頁),核與其上開所提供與JR間之臉書即時通 對話紀錄中,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和JR所告知之匯款流程 大致相符,可見被告並非為牟取不法利得,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給JR,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按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過程如實供述,匯款用途亦係轉述JR所告知 之內容。
 ⒏被告之本案帳戶係其平常作為儲蓄及日常生活使用,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5頁反面、易字卷㈡第354頁)。該 帳戶於109年10月27日提供給JR,甚至於接收數筆詐欺款項 時,同日仍有其友人因還款,而匯一筆3,950元款項至被告 本案帳戶內,又被告與JR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中有提及本 案帳戶內仍有屬於自己的5,000元等語,均仍餘有被告個人 之相當存款,有上開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JR之臉 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均英文對話)暨中文譯本在卷可參(見 偵字卷第105至107頁、易字卷㈠第至87頁、易字卷㈡第139頁 ),此與一般人頭帳戶多屬不常使用且無餘額之情形顯然不 同,足見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本案帳戶將遭不法使用,始 提供其日常使用且仍保留相當存款之重要帳戶給JR匯款之用 。
 ⒐由上開⒈至⒏,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遭JR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帳戶遭凍結後,其安撫被告 ,並指導被告要如何應對警方之經過,故詐欺集團成員JR係 不斷以從事醫療設備生意、老闆在境外等同一原由哄騙被告



,而被告則全然相信JR說詞,認為一切都是合法的,自己的 帳戶是遭到越南籍人士盜用,只要釐清事實、解開誤會,其 本案帳戶即可正常使用,故在過程中仍與JR維持一般友誼交 往、見面、飲酒聚會、小額金錢借貸,始終對JR深信不疑。 綜上以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JR,並為之提款、匯款之舉 ,雖思慮有欠周全,惟就其所為已構成JR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主觀上實無預見或認知,亦不欲該 等犯罪情事發生。況且,上開帳戶為被告儲蓄及日常生活之 帳戶,因帳戶遭凍結生活陷入困頓,有如前述,可見被告實 際上同屬遭JR利用之被害人,則被告辯稱並無與JR所屬詐欺 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非無稽 ,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 之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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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