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羽樓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096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47號),本院
受理後(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羽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梁羽樓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依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賴毓綺」之人( 下稱「賴毓綺」)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日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賴毓綺」所指定之密碼後 ,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某處 之統一超商門市,操作店內ibon機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賴毓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梁羽樓上開金融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吳美圓、陳玉珍、陳煜璋、翁誌宏、蔡明峰及鄭雅馨 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梁羽樓上開金融帳戶內。嗣渠等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美圓、陳玉珍、陳煜璋、翁誌宏、蔡明峰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鄭雅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羽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美圓、陳玉珍、陳煜璋、翁誌宏、蔡明峰及鄭雅 馨於警詢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 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 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2021 年3月12日一重陽字第00016號 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業處110年2月25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暨被告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 110年3月4日北三重字第1100000464號函暨被告帳戶相關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 年4 月16日一總 營集字第416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鄭雅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 影本、告訴人吳美圓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 人陳玉珍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告訴人陳煜璋郵政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翁誌宏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通聯紀錄、告 訴人蔡明峰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前 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 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 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 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 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梁羽樓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及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吳美圓、陳玉珍、陳煜璋、翁誌宏、蔡明峰及鄭雅馨施用 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 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 訴人吳美圓、陳玉珍、陳煜璋、翁誌宏、蔡明峰及鄭雅馨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 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造成告訴人吳美圓、陳玉珍、陳煜璋、翁誌宏、蔡明峰 及鄭雅馨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使用帳戶帳號 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吳美圓 110年1月21日下午3時,接獲電話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將訂單誤設為批發商,須辦理解除為由,要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 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56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玉珍 110年1月22日下午4時47分,接獲電話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造成分為24期繳費,要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34分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36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607元 3 陳煜璋 接獲電話佯稱係樂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操作疏失造成訂單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後續要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23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0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38分 領款至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 9,985元 4 翁誌宏 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46分,接獲電話佯稱係Dr.情趣客服人員,因系統異常導致訂單多訂購6筆,後續要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44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3,011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蔡明峰 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59分,接獲電話佯稱係Dr.Q網站客服人員,因電腦設定錯誤誤設為大量訂單,後續要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 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4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鄭雅馨 110年1月16日,接獲電話佯稱網路交易遭誤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110年1月22日晚間6時20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