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8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85
號、第30290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2807號),本
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第164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仟陸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思妤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 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銓國門市)使用超商叫車系統,招攬魏明 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魏 明忠駕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致魏明忠陷 於錯誤,誤認羅思妤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於同日12 時14分許,依其指示駕車搭載其前往上開地點,羅思妤因 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下同)1,605元之利益。羅思 妤隨後向魏明忠佯稱身上未攜帶金錢支付車資,需進入社 區向友人拿錢,即下車進入社區內而逃逸。嗣魏明忠於現 場等候遲未見羅思妤返回現場支付車資,始悉受騙。(二)於110年7月15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前以「呼叫小黃」叫車APP,招攬巫世凱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巫世凱開車陸續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桃園市○○區○○路00號等地點,致巫世 凱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有給付車資之意願與能力,依其 指示駕車載送其前往上開地點,羅思妤因而詐得相當於車 資1,115元之利益。嗣巫世凱依羅思妤指示駛至桃園市○○ 區○○路00號並向羅思妤索討車資,羅思妤坦言無力支付車
資,巫世凱始知受騙。
(三)於110年8月6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南榮 派出所對面,揮手招攬由謝載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指示謝載民駕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 寶慶路,致謝載民陷於錯誤,誤認羅思妤有給付車資之意 願與能力,遂依其指示駕駛並載送其前往上開地點,羅思 妤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1,970元之利益。嗣同日16時許, 謝載民駕車載乘羅思妤行駛至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並向羅 思妤索取車資,羅思妤始告知無力給付,謝載民始知受騙 。
二、案經魏明忠、巫世凱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謝載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明忠、巫世凱、謝載民於警詢中之供述。(三)魏明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 號計程車 乘車證明、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乘車證明。(五)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七)刑事案件報告書5 份、起訴書、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書 各1 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思妤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分別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為3 次詐欺 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3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聲字第18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 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 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 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 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以詐欺手法獲取利益,所為實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兼衡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 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得 利益共4,69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