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斌
選任辯護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795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偽造之「楊俊德」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宏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宏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楊俊德之 授權或同意,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 書」、「繼承系統表」及「登記清冊」上,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 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 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楊俊德」之署押 3枚及印文31枚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 「登記清冊」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及「登記清冊」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楊俊德」之署押3枚及印 文31枚,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795號
被 告 楊宏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斌為楊俊德之堂弟,明知楊俊德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授 權楊宏斌代為刻印楊俊德印鑑,僅係供查詢楊俊德之父楊良 訓(已歿)之遺產稅及代辦土地權狀遺失之切結使用,並無 授權楊宏斌作為其他用途,竟為辦理渠等二伯楊良財(已歿 )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3號民事事件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向不知情之文鼎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下稱文鼎事務所)負責人鄭志驊(涉嫌偽造文 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表示經楊俊德同意使用證件及 代刻印章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致鄭志驊誤認係經楊俊德同意 辦理繼承登記,而在桃園市政府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 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269010號、第269020號之「土地申請 書」之備註欄、申請人欄及空白處、「登記清冊」之申請人 欄及空白處、「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欄及空白處,偽 蓋「楊俊德」之印鑑共31枚,及於「登記清冊」之申請人欄 、「繼承系統表」之申請繼承人欄上偽簽「楊俊德」署押3 枚後,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楊良財、楊良訓之 判決繼承登記事項,足生損害於楊俊德及地政機關辦理地政 事務之正確性。嗣楊俊德收到中壢地政事務所延期辦理繼承 登記之罰鍰裁處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德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宏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德之身分證證件,委託文鼎事務所代刻證人楊俊德印鑑並辦理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269010號、第269020號被繼承人楊良財及楊良訓之判決繼承登記事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楊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證人楊俊德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授權被告代刻印鑑,僅係供查詢楊良訓之遺產稅及代辦土地權狀遺失之切結使用,並無授權被告作為其他用途,被告竟委由同案被告鄭志驊辦理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269010號、第269020號被繼承人楊良財及楊良訓之判決繼承登記事項,並於上開文件偽蓋「楊俊德」之印鑑共31枚、偽簽「楊俊德」署押3枚,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實。 三 證人即文鼎事務所員工倪伯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持證人楊俊德之身分證證件,委託文鼎事務所代刻證人楊俊德之印鑑並持向辦理被繼承人楊良財及楊良訓之判決繼承登記事項,且向文鼎事務所稱有經證人楊俊德同意之事實。 四 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269010號、第269020號土地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委由文鼎事務所辦理中壢地政事務所壢登字第269010號、第269020號被繼承人楊良財及楊良訓之判決繼承登記事項,並於上開文件偽蓋「楊俊德」之印鑑共31枚、偽簽「楊俊德」署押3枚,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事實。 五 證人楊俊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本署勘驗電話錄音檔筆錄1紙 證明被告明知證人楊俊德授權被告代刻印鑑,僅係供代辦土地權狀遺失之切結使用,並無授權被告作為其他用途,且證人楊俊德之家族成員亦無意願辦理繼承之意之事實。 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證明被告曾依遺贈等法律關係,對證人楊俊德提起請求給付贈與物之民事訴訟,於該訴訟中主張楊良財於生前將其所有土地遺贈予被告及被告之兄弟姐妹,故證人楊俊德等繼承人應先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以利楊良財之遺贈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得順利移轉予被告及被告之兄弟姐妹等人之事實。 七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決書 證明證人楊俊德未向中壢地政事務申辦壢登字第269020號之判決繼承登記事務,卻收受上開申辦事項逾期辦理繼承登記之罰鍰裁決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宏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證人楊俊德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偽造 「楊俊德」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