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1000號
TYDM,110,審簡,1000,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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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力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68
號),暨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0號),本院受理後(11
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第12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力前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力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9時 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見王古上妹獨 自一人,認有機可趁,佯稱係王古上妹二兒子王興祥之友人 ,受其所託,搬運其所訂購之影音播放器前來,並欲收取貨 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云云,致王古上妹陷於錯誤,將 身上所有之9,000元交付予林力前林力前即將價值低廉之 影音播放器交付予王古上妹,以便取信王古上妹後,旋即離 去。
二、林力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8日下午2時42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見李雲珠獨自一人,認有 機可趁,佯稱係李雲珠之子於網路購物到貨,並欲收取貨款 9,000元云云,致李雲珠因此陷於錯誤,將9,000元交付予林 力前,林力前即將價值低廉之影音播放器交付予李雲珠,以 便取信李雲珠後,旋即離去。  
三、案經李雲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力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王古上妹、告訴人李雲珠於警詢之供述。(三)證人王興祥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⑥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 1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①至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A)。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⑧、⑨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7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⑬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⑩至⑬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C)。前開應執行刑A、B、C案 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 ,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2次 詐欺行為與前案所犯之詐欺犯罪類型具同一罪質,且於上 開刑期甫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與非難,暨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被害 人王古上妹及告訴人李雲珠所得共1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古上妹及告訴人李雲珠,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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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