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8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佶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223
號、第5229號、第24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 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5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業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 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 0號莊英志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鎖且屋內無人之際,擅自侵 入該住處,徒手竊取莊英志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300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及香菸2包,得手 後離去。嗣莊英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旁停車場內,見莊曜宇使用褚文義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孔鑰匙未拔走之機會,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供己使用。嗣莊曜宇於同日晚間10時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同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旁尋獲該機車而查獲。
㈢於110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 乙○○住處前,見該處後門未上鎖,即侵入該處屋內竊取乙○○ 之母甲○○皮夾內新臺幣5000元(罪疑唯輕,詳後述)之現金 及IPHONE手機1支。後因自覺手機銷贓不便,並將手機棄置 在附近收費停車場內(已由被害人自行尋獲)。嗣因乙○○於 停車場內發現遭棄置之手機及甲○○察覺皮夾內現金短少,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並報警究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英志、被害人莊曜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車主手寫之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 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或徒手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居住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 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 訴人莊英志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完畢, 賠償其損失,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2份及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所載證人乙○○之母甲○○遭被告竊得之金額為5,000 至6 ,000元,但上開金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金額究竟為
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以5,000 元為斷,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 ,但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莊曜宇、證人乙○○陳述明確 (見110 年度偵字第5223號卷,第30頁、110年度偵字第246 92號卷,第29至3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雖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莊英志。惟被告與告訴人莊英志達成和解,並賠償其財產上 損失,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似有過苛之嫌, 爰依刑法第38 條 之2 第2 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 38 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曜宇 2 IPHONE手機1支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1 零錢盒1個(內含3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莊英志 2 香菸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