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220
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其友徐裕翔父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胡惠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 年8 月23日刑生字第110007297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彭康安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 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參照)。次按鐵皮圍牆係以 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 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康安前往上 址,攀越工地之鐵皮圍牆而進入工地竊取財物,已使該工地 之鐵皮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踰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 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工地內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入監前以粗工、臨時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竊得鐵條1 批後,隨後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 其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此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4頁),是其變賣告訴人之物因而獲得500元, 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206號
被 告 彭康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安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3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凌晨2時1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街00號對面之工地,翻越圍牆進入並竊取黃美妹所管領擺放 在工地內之鐵條約60公斤,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美妹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美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 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由告訴人所管 領之電鑽2台及電鋸2支等情,被告辯稱:沒有偷電鑽和電鋸 等語,惟查,觀諸上開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因天色 昏暗,無法清楚可辨被告有無竊取上開電鑽及電鋸,基於罪 疑唯輕,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