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3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
92號、第193號、第194號、第195號,110年度偵字第1579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偉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紅色破壞剪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手錶、行動電源、打火機、九八無鉛汽油(伍拾陸點零零參公升)、油精壹瓶、電動自行車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元,應與陳盛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9日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永昌路51巷1 8弄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莊文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於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2月12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坤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兩面,於得手後離去。
二、張國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2日16時許 ,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該車原為車牌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紅色破壞剪1支 ,剪斷林寶池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安全鎖,並由二人接連竊取 藍芽喇叭、手錶、行動電源、打火機等物(價值新臺幣【下 同】8,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三、張國偉與陳盛東(已歿,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3月12日上午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伍華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於得手後離去。
(二)於109年3月12日上午2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巷00 弄00號旁停車場,由陳盛東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破壞 鉗,破壞鄭瀚暘所有之繳費機,並由二人接連竊取繳費機 內之現金7,320元,於得手後離去。
四、張國偉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晚間11 時55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前往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速邁樂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 劉威瑜佯稱:要加98無鉛汽油及購賣油精等語,致劉威瑜陷 於錯誤,而交付價值1,590元之98無鉛汽油及價值200元之油 精1瓶,詎張國偉未支付消費款項,旋即駕車離去。五、張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5月26日晚間9時至翌 日凌晨1時5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朝陽 市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胡盛鈞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臺( 價值3萬3,7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離去。六、案經吳坤城、林寶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伍華 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胡盛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國偉被訴竊盜案件
及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易 字第1789號卷第75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633 號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城、林寶池、伍華軒 、劉威瑜、胡盛鈞於警詢之指訴均相符(見偵字第6350號卷 第151至152頁,偵字第9303號卷第45至46頁,偵字第10375 號卷第109至113頁,偵字第1815號卷第25至28頁,偵字第26 063號卷第19至20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文發、鄭瀚暘 、證人陳欣宜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19 1頁,偵字第10375號卷第117至118頁,偵字第6350號卷第18 7至1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75 至81頁,偵字第9303號卷第47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8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85至87頁)、現場照片(見偵 字第6350號卷第91至92頁,偵字第9303號卷第67至69頁)、 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153頁,偵字第9303號 卷第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303號卷 第55至65頁,偵字第10375號卷第141至22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字第10375號卷第125至135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字第10375號卷第137頁)、車牌0000-00號之基 本資料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加油發票影本、監視 器影像畫面(見偵字第18158號卷第21頁、第23至24頁、第2 9至30頁、第35頁、第37頁,偵緝字第193號卷第17至18頁) 、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063號卷 第21頁、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國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一)、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 二、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祥之成 年男子,就事實欄二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與已歿之陳盛 東就事實欄三(一)、(二)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所犯7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日確定,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 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 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 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 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色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供本件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見偵字第9303號卷 第1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活性碳口 罩1個及黑色鴨舌帽1頂,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且非違禁物,是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竊得之藍芽喇叭、手錶、行動電 源、打火機、事實欄四詐得價值1590元之98無鉛汽油(56 .003公升)及油精1瓶及事實欄五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台, 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三)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分別竊取告訴人莊 文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告 訴人吳坤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 ,雖均尚未發還各告訴人,然衡情告訴人吳坤城已經掛失 補辦,告訴人莊文發所有之AGE-8107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亦 已扣案,告訴人莊文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 時同意拋棄該車牌(見偵字第6350號卷第191頁);就事 實欄三(一)部分,被告竊取告訴人伍華軒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伍華軒,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375 號卷第137頁),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就事實欄 三(二)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鉗1支,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 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 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 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上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 國偉與已歿之陳盛東就事實欄三(二)部分,共同竊得之 7,320元,是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共同擁有上開犯 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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