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凱玲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333
號、110年度偵字第2912號、第69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凱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凱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第
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詹秀英、蕭舒雅、楊鈞翔 、林子昱、謝敏華、林朝海、王千瑜等人,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 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 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本案行為亦同時 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然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 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第一 銀行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詹秀英 、蕭舒雅、楊鈞翔、林子昱、謝敏華、林朝海、王千瑜等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 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華南銀 行、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 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 人楊鈞翔達成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履行,分期賠償其所受 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1頁、第85 頁)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6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與到庭之告訴人楊鈞 翔達成調解並實際履行給付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告對 其行為已有悔意,並考量告訴人楊鈞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若被告有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的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 機會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66頁),足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並審 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 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 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 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333號
110年度偵字第2912號
110年度偵字第6918號
被 告 石凱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
王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凱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觀音店, 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沈明輝」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將金融卡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cu k&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二、案經詹秀英、蕭舒雅、楊鈞翔、林子昱、謝敏華、林朝海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千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石凱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 看到求職廣告與對方聯繫,通訊軟體LINE名稱「Lcuk&菲」 之人說只要出租帳戶給公司作博奕使用,1本帳戶10天可以拿 到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30天可以拿到3萬3,000元, 伊缺錢所以就寄5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去,不知道帳戶會被 作為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詹秀英、蕭舒雅、楊鈞翔、林子昱、謝敏華、林朝 海、王千瑜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節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被告華南銀行、玉 山銀行、彰化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確 實為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 戶使用,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 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 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
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 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 為時為30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已有資源回收、保麗 龍、電子廠作業員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 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 物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提供帳戶供對 方分散資金使用,無須提供任何勞務,一本帳戶10日即可 獲得1萬1,000元,按月可領3萬3,000元報酬,其行為顯與 出租帳戶無異,依被告所陳之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實無 可能毫無察覺此提供帳戶有異,仍率然將名下前揭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素不相識之人,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 欺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秀英 109年4月13日20時許,佯裝詹秀英姪女來電佯稱欲借款云云 109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蕭舒雅 109年4月15日17時許,佯裝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系統出錯升級為高級會員,可解除取消云云 109年4月15日17時33分許 4萬8,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楊鈞翔 109年4月15日17時19分許,佯裝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系統扣款錯誤,可解除取消云云 109年4月15日17時54分許 4萬9,78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09年4月15日18時2分許 4萬9,796元 4 林子昱 109年4月15日16時許,佯裝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系統誤設重複扣款,可解除取消云云 109年4月15日18時11分許 2萬1,988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謝敏華 109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佯裝網拍客服及銀行人員來電佯稱:系統誤設經銷商,可解除取消云云 109年4月15日18時18分許 9萬9,9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6 林朝海 109年4月15日10時4分許,佯裝林朝海外甥女來電佯稱欲借款云云 109年4月15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王千瑜 109年4月15日,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刷卡訂房資料外洩遭盜刷云云 109年4月15日20時29分許 2萬9,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