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65號
TYDM,110,審交訴,165,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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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柳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7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柳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柳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江金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 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 損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影片檔案、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筆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採證 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 、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 告表、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中華民國110 年8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4 23號函暨所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 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 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 110 年度相字第156 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本院111 年 1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 頁、第83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 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 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卷,第49頁),符合 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暨其輕忽 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 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 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賠償被害人家 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098號
  被   告 葉柳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柳村於民國110年1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FB-5082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1段外側車道大溪往觀音 方向行駛,駛至編號P239號橋墩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開啟頭燈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 追撞適於該車輛右前方同向騎乘腳踏車之黃運珍,其車輛右前 方保險桿當場撞擊黃運珍所騎乘腳踏車後輪,致黃運珍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桃園 市平鎮區聯新國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52分許,因中樞 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葉柳村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黃詩哲坦認為肇事人而自 首。
二、案經黃運珍配偶江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柳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FB-508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運珍發生車禍,嗣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未開啟大燈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損暨現場照片47張、本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2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30021號函暨相驗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採證照片54張(編號1至54)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2、證明被告車輛右前方之保險桿破損(距地面高度13至53公分)、鈑金變形(距地面高度53至80公分),右前方擋風玻璃(距地面高度90至130公分)有大面積裂痕,右前A柱鈑金外觀(距地面高度110至126公分)變形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腳踏車配有後反光片;該車後輪(距地面高度0至64公分)、駐車架扭曲變形;座墊、後土除有刮擦痕之事實。 3 (1)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檔案名稱:MOVI0026、播放時間00:02:10至00:02:27】 (2)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2日桃交鑑字第1100005423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被告於夜間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橋墩劃分島路段,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月23日17時45分29秒時,行經事故地點,發生撞擊,整輛車因而晃動不已之事實(影片播放時間00:02:14起)。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9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客觀情事,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在夜間駕車未 開大燈,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有過失行為。而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黃詩哲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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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