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靖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04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靖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古靖淳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 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內 ,飲用台灣啤酒4罐、米酒1瓶,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未待酒精代謝,猶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處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8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巷○○○○○號:秀才幹57A前), 與戴麒酈(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古靖淳因傷送醫,嗣經警發現古靖淳酒味濃厚,於 同日下午3時47分(起訴書所載「15時46分」,應予更正) ,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古靖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戴麒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道路○○○○○○○○○○道路○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 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提高自由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 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 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6 次觸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7 次再犯本案,實 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 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