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5日上午7時16分許,在甘吳鳳梅及甘永芳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外,見屋內無人且大門未 上鎖,遂開門入內而侵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徒手竊取甘吳鳳梅放置在該住處內神明廳上之新臺幣(下 同)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被告黃世賢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800元乙節,業據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 第85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甘吳鳳梅之子甘秉弘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98號卷【下稱偵卷】第17 至19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 至53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4張及現 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6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固於偵 訊時辯稱:我與甘秉弘是朋友,是他找我去他家的云云(見 偵緝卷第59頁),然證人甘秉弘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述:上 址住處係我母親甘吳鳳梅及我哥甘永芳所居住,我不認識被 告,我哥甘永芳認識,案發當日我沒有找被告到上址住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參諸依卷附前揭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被告在上址住處外係直接開門入內,並 以徒手竊取放置在該住處內神明廳上之800元後,旋即離去 等情,與受邀至友人住處當會確認友人是否在住處且若友人 不在亦會與之聯繫或等候之社會通念相悖,顯見被告前揭所
辯要屬犯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係未經居住上址住 處之甘吳鳳梅及甘永芳之同意即侵入上址住處並遂行前揭竊 盜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黃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 第1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就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於 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 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 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任意侵 入他人住宅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於 他人居住安寧造成重大危害,應嚴予非難,兼衡其所竊財物 為800元之現金,犯罪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併考量其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竊得之現金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