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2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桂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光桂於本院調查 時之陳述及告訴人黃益武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另補充如下 :被告雖辯稱:伊跟黃益武是同事,但在附近的不同哨所當 班,因為伊要向之前的同事拿代班費新臺幤200元,而黃益 武是大隊長,且跟該同事較熟,伊想請黃益武聯絡該同事, 當時用LINE聯絡黃益武,但他沒有回訊息,所以伊拿走黃益 武的無線電,想要聯絡黃益武,沒有要偷無線電的意思云云 。然查:被告既與黃益武為同事關係,若僅為聯繫黃益武, 以現今通訊之便利,大可以撥打公司電話或行動電話或通訊 軟體電話之方式與之聯繫,甚或親自前往黃益武上班處所尋 找黃益武,縱使雙方上班時間有異,無法於上班時見面,被 告亦可另尋時間前往,或委由他人代為聯絡黃益武,甚或於 案發時即於原處持該無線電與黃益武聯繫,而無取走黃益武 之無線電之必要,再以無線電可接收之範圍有限,被告身為 保全人員當對此知之甚詳,其取走該無線電後亦無法確保可 隨時處於黃益武得與其聯繫之範圍內,更可知悉其取走該無 線電大有可能無法聯繫黃益武。甚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 問時自承其經警通知後,直至110年4月20日方返還無線電等 語,而告訴人黃益武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其於被告將 無線電取走後,有撥打電話欲與被告聯繫,但無法聯繫上被 告,是事後被告將該無線電拿到其他的哨所放置後,才與其 聯繫等情,亦可見被告取走該無線電後即未曾使用該無線電 與黃益武聯繫,亦未曾主動聯繫黃益武,更迄至為警查知其 犯行後方始返還無線電,在在顯示被告所辯取走無線電係為 與黃益武聯繫之辯詞不可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范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被害人黃益武之 無線電,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其所為實不宜輕縱,且犯 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惟所竊之無線電已返還 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並已具狀表示不為追究 之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平和、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得之無線電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無線電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害人黃 益武陳述無訛,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9號
被 告 范光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光桂於民國110年4月9日5時4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哨所,見值班警衛黃益武外出巡邏,
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哨所內之無線電1台離去。嗣經黃益武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益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范光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找工頭「阿傑」拿代班薪水,想拿無線電 聯絡,因為已經離職,所以才沒通知告訴人黃益武等語。經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拿取告訴人 管理之無線電1台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被告亦供承 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 單1份、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3張及無線電照片1張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酌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 拿取無線電,亦未於現場留下相關訊息或事後主動聯繫,遲 至同月20日,因接獲警員通知,方歸還上開無線電,此顯已 逾合理之借用範圍,是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