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237號
TYDM,110,壢交簡,2237,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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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柏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按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末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 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童柏鈞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卷 第38-1頁至第38-2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7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 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第67頁至第91頁、本院110年度 壢交簡字第223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卻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楊梅區甡甡路842巷欲左轉甡甡路時,未暫停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往甡甡 路902巷方向直行之告訴人徐阡虢先行,即貿然左轉,有上



開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致告訴 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2.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進入甡甡路口,突然對造機車就出現 在我前方,看到機車立即發生撞擊云云,然觀諸上開現場照 片,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842巷與甡甡路口於路面上劃有「 停」標字(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第87頁),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甡甡路時,本應 暫停確認有無來往之車輛,然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並未有何暫停、放 慢速度之駕駛行為,而係逕自左轉,被告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解對造機車突然出現云云,自不足採。 ㈡復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注意車前狀況,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本 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卷第34頁),倘告訴人斯時有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縱被告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 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距離被告之車輛尚有距離,告訴 人仍得為停車之準備,然告訴人卻未減速而仍持續前行,可 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然本件告訴人雖亦有 過失,惟仍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責。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0月11日 )至天成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右側前 臂擦傷之傷勢,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 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第45頁),而一般人於未有 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與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導致受有告訴人上開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 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留在現場,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594號卷第55 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 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案發當時路況實屬良好,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卻未遵守上開交通 規定,因而肇至本案車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 今因被告未遵期至本院行調查程序,雙方私下亦尚未達成和 解(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37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 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童柏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柏鈞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甡甡路842巷左轉甡甡 路時,本應注意「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 開,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慢行及前車動態與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欲往秀才路方向行駛,適有徐 阡虢(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甡甡路往甡甡路902巷方向直行駛至,亦未注意該 無號誌路口及車前狀況,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阡虢 倒地受有右側小腿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童柏鈞則於警前 往醫院處理時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阡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童柏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駕車左轉與直 行之告訴人徐阡虢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確認現場圖、現場 照片、攝影機數位畫面確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當我左轉駛出進入路口,突然對造機車就出現在我 前方,看到機車立即就發生撞擊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事故前有1輛機車由842巷左彎駛出 ,我就減速行進,突然對方自小客車在我前方約2、3公尺處 由842巷左彎出來,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明確,參照卷附監 視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及截圖11張與現場照片 14張,堪認被告行進方向確有標示「停」字,而該路口並無 號誌,且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跟隨前方機 車左轉並未停車再開、減速慢行等情屬實,顯見告訴人雖亦 疏未注意但確有優先路權,被告未能注意停車再開並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發現告訴人來 車,逕行貿然左轉並未禮讓告訴人以致肇事,其置辯顯屬無 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 此必須停車再開;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客觀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善盡禮讓告訴人先行之義務而貿然左 轉肇事,堪認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 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肇 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 員警自承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嗣亦接 受裁判則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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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