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正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正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文正前於民國108年4月1日向謝心瑜承租白潘招蘭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樓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為系爭房間之使用人,本應注意在室內使用火源,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點燃火源後,須確認火源已完全熄滅及有無殘餘溫度,並遠離易燃物,不得隨意棄置,以防止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07分前之某時,在系爭房間點燃火源後,未確認是否已完全熄滅,即貿然離開,致引發屋內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據報迅速前往灌救撲滅,始未破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住宅及所在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效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9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附卷 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095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151頁至第453頁),又被告自承:伊有在系爭房 屋住處內點燃蠟燭、點香拜拜、抽菸,可能是出門前香菸沒 有熄滅或是忘記把蠟燭吹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參 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07分接獲本件 火災報案,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22日桃消調字第1 000314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頁),堪認被告有 於108年7月9日上午8時07分前之某時,在系爭房間點燃火源
後,未確實熄滅火源,即離開系爭房間,致釀本案火災,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及上揭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建物之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 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 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 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屋、 物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另本案火災僅造成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2樓至4樓房屋,受有如附表所 示之損害,惟前開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雖亦遭火勢波及,但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 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顯然前開建物尚未因 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尚未達於「燒 燬」之程度,惟因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無非 係以證人白清炉、謝心瑜、陳美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沈安龍、孫建鵬於警詢之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資料及108年7月7日凌晨0時至同年月 9日晚間11時59分之雙向通聯紀錄、Google地圖輸出資料、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8日長庚院林 字第1090650633號函、聯新國際醫院病歷、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08年7月23日火災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送醫紀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燃燒殘留物等件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以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鑑定結論之記載:「㈢本案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 (菸蒂)引火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㈣依現場燃燒之跡 證,佐以相關人員證詞分析,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 素(縱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卷一第167頁),認被告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云云,然而,細繹上開火 災鑑定報告,關於起火原因研判,其記載略以:⒈勘察暨清 理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 之可能性。⒉勘察暨清理起火處,未發現有電器、電源線及 壁插座之情形,故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⒊經研判
起火處是在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勘察暨清理起火 處,未發現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應排除微小 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⒋綜合分析與研判:(1)經研判 起火處是在113號樓房間北侧中央一端處。(2)檢視113號2樓 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燃燒殘餘物,有紙張、置物架、鐵桌、 雜物及床架,依上開物品依上開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施 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3)勘察現場,發現113號2 樓房間有強力膠及疑似吸食之器具。(4)清理113號2樓房間 北側中央一端處燃燒殘餘物,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5)採 樣證物1之位置、燒損及封緘情景。(6)採樣證物1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於鑑定結果未檢出易燃液體,惟不 排除易燃液體燒失或使用明火引火之可能性。…(13)綜合以 上所述,本案經清理起火處(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 )之物品,係紙張、置物架、鐵桌、雜物及床架,未發現任 何火源;另勘察現場發現該房間之使用人古文正有強力膠及 疑似吸食之器具,相關人員均稱其有精神狀況之問題,且曾 於住屋處有焚燒垃圾之情形,其所稱於林口長庚醫院當志工 云云,經查證均非屬實。由起火處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若未 施予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 為因素(縱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依循上開文字脈絡,可知鑑定人員係因火災現場未發現 自燃性物質、電器、電源線、壁插座、微小火源(菸蒂), 因而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微小火源(菸蒂)引火及電器因 素引火之可能,並依起火處物品之理化性分析,認為若無外 來火源,該處應不會自行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 因素等情,可見所謂「不排除人為因素之可能性」,應指火 災起因是人為造成,屬中性用語,並未涉及行為人之主觀犯 意,此部分與被告自承有在系爭房間點燃火源,未確認火源 是否已熄滅,即自行離去之情節,互核相符,然被告有意點 燃火源,其目的係為燃燒蠟燭、香菸,尚非可逕認其主觀上 即有放火燒燬住宅之意,更不得遽認有蓄意縱火之嫌。至上 開鑑定報告何以記載「縱火」二字,此經鑑定人李政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問:結論第4點『研判起火原因不排除人 為因素(縱火)的可能性』,為何會認定有縱火的情形?) 就我剛才所提,就是依我們現場還有勘查到類似吸食器,還 有我們一些其他的筆錄,然後去相關詢問,再依筆錄這些的 情形,我們再依現場燃燒的狀況,綜合研判下,所以才有不 排除人為因素縱火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頁),足 見鑑定報告中之「不排除人為因素(縱火)之可能」,係鑑 定人員就本案相關人證、物證自行分析研判之結果,然就卷
內之各項證據,依證據法則詳予推求,乃法院審理各案件自 由心證之權責,非可遽以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斷,自不得僅因 鑑定報告記載「縱火」二字,逕認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之故意。
㈡又公訴意旨認證人白清炉、謝心瑜、陳美延、沈安龍、孫建 鵬之證述,可證明被告有放火之行為,然而,上開證人均未 親眼見聞被告有於系爭房間放火之行為,其等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平時與鄰居相處不睦,或其等因本案火災受有損害 等節,惟即便被告與鄰居素有嫌隙,亦非可逕認被告即有放 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尚難以上開證人之片面證述,遽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名義人資料、108年 7月7日凌晨0時至同年月9日晚間11時59分之雙向通聯紀錄、 Google地圖輸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109年6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650633號函、聯新國際醫院 病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8年7月23日火災調查鑑定書暨現 場照片、送醫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燃燒殘留物等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 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故意引發本案火災,無從據此判斷 被告主觀上究為故意或過失,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 被告具放火燒燬上開物品之犯意,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不具放火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108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7 5條第3項規定:「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 刑法第175條第3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 均應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則規定:「失火 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 下罰金」,則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 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 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 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 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7 5條第3項,即為已足。
二、次按刑法上之「失火」,應指因過失而引發火勢,抑或對於 有意引燃之火勢未盡注意義務致其失控延燒。如引燃火勢之 行為並未生公共危險,係因疏未注意控制火勢,致延燒發生 火災,燒燬他物而生公共危險,應論以失火罪責。本案被告 在系爭房間內點燃火源,疏未注意火源是否已熄滅,即逕自 離去,引發屋內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碳化 、燒失,而喪失美觀、使用、阻隔外界等原有功能及效用, 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 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自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所指「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 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 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 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單 純一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 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 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然查 ,被告於案發後之偵查期間,對於案發當時之情境均能鉅細 靡遺回答,並進而逐一提出辯駁等情,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之
精神狀況及意識並無脫離現實之情形,自應具備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能力,洵無辨識行為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事,應認 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 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自不依刑法第 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確實將火源熄 滅而致生火災,幸經及時通報迅速撲滅而未釀成死傷,然已 危及周遭公眾安全及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且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反注意義務 情節、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幸未造 成人員之傷亡,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燃燒之物名稱 燒毀情形 使用人/所有權人 1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2樓、3樓、4樓窗戶及外牆 2樓窗戶及外牆磁磚有受火熱燒損,3樓及4樓紗窗受火熱輕微燒損。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3樓住戶:沈安龍、沈盧 秀玩、沈夢萱 4樓住戶:阮夢琴 2 113號2樓房間内部物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 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燒損程度以靠2樓房間北側較為嚴重。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 3 113號3樓至5樓梯間 3樓至5樓梯間受煙薰。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3樓住戶:沈安龍、沈盧 秀玩、沈夢萱 4樓住戶:阮夢琴 4 113號2樓房間西側 2樓房間西側物品碳化,燒失、天花板碳化、燒失。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 5 113號2樓房間東側裝潢 2樓房間東側裝潢木板碳化、燒失,牆壁受熱、變色、天花板碳化、燒失。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 6 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天花板 113號2樓房間中央一端處天花板嚴重碳化、燒失,天花板水泥嚴重受熱、變色、剝落。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 7 113號2樓房間北側中央一端處 113號2樓北側中央一端處物品嚴重碳化、燒失,牆壁嚴重受熱、變色,且燃燒面亦較低。 房屋所有權人:白潘招蘭 2樓住戶: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