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0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證券交易法
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
度訴字第2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相對人在
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處分前,應予人民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相對人並未履行上開規定,草率予抗告人處
分,於法有違。況民國91年6月24日許馨藝存摺尚有存款新
臺幣(下同)21,758,352元;於收盤後,將其存款匯往統一
大里分公司許耀賢交割銀行戶頭中,買進高鋁股款。翌日又
將10,454,587元相同方法,存入交割買進高鋁戶頭中。又有
關本件之財力證明,部分在農民銀行保管中,請准於94年2
月28日前補正。為此,請查明事實,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原審法院93年11日11日92年度訴字
第2846號判決,於93年12月14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亦迄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出理由書之事實,業經
原審審認無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
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爭執
實體法上之理由,惟因其上訴不合法,且其補提證據,亦係
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之後,自毋庸審究抗告人實
體法上之主張。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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