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329號
TYDM,109,訴,1329,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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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570號、第8875號、第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編號8至16、18至19、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7、17、2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各該犯行:
㈠、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 丙基甲醯)引哚、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愷他命、1-氣苯基-2-(l-吡咯烷基)-1-戊酮、氯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l-(4-氟苯基)-l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明知可擊 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 與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 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哲」之成年男子,取得 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哚、3,4-亞甲基



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 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愷他命、1-氣苯基-2-(l-吡咯 烷基)-1-戊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l-(4-氟苯基)-l 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成分之物品(詳如附表編號6至10、13至24所示之 物品及附表編號11、12所示成分之毒品)、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子彈4顆後(詳如附表編號5),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租屋處而持有之,並在前開租屋處,自行購買包裝袋 、咖啡粉等物,再摻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予以分裝成袋後(即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品),連同 其他含有上開含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等物品 (即如附表編號7至24所示之物品),擬俟機販賣予不特定 人牟利。嗣於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為警在前揭住處搜 索,查獲上開毒品及子彈。
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 第三級管制藥品,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應屬偽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2 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9號一樓 處(起訴書誤載為萬壽路1段1304號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將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總毛重1821.35公克,總驗前淨重1633 .3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2.66公克),無償轉讓予朱嘉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丙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年度訴字第1329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34至33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與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一,下稱偵字 第8570號卷一,第6至10、118至119、165至166頁;訴字卷 ,第185至186、330至334、394至39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偵字第8570 號卷一,第27至35、37至55、66至125頁)可佐,暨如附表 編號4、6至24至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 6至24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如附表編號6至24備 註欄【鑑驗結果】所示之成分,此有附表編號6至24備註欄 【鑑驗報告】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誠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2、另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 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 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



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 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 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 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 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 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然 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 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 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依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這些毒品我是要拿來賣的等 語(偵字第8570號卷一,第118至119頁;訴字卷,第331頁 ),堪認被告係擬將上開附表編號7至24之毒品出售,復觀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7至24 之毒品已有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 思合致,即遭警方查獲,尚難認其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 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未遂犯,附此敘明。㈡、被訴非法寄藏子彈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間,在其前揭租屋處查扣附表 編號5所示之子彈,然矢口否認有何非發寄藏子彈犯行,辯 稱:扣案子彈是「偉哲」於108年過年前因為要搬家,所以 把箱子寄放我這邊,他說搬好家後,會再把東西搬走,我沒 有問他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箱子都是他自己直接搬到我房 間裡,而且當時箱子是用膠帶封起來,我都沒有打開過,直 到警察來搜索時,把箱子打開,我才知道箱子裡面有子彈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並不知悉「偉哲」所交 付之想子內有子彈云云。經查:
1、警方於上開時間,在被告上開租屋處查扣附表編號5之子彈乙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8570號卷一,第6至10、118 至119頁;訴字卷,第185至186、330至334、394至395頁) ,並有扣案之子彈可憑,而上開子彈經送鑑定,確具有殺傷 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 80042805號鑑定書(108年度偵字第8876號卷,下稱偵字第8 876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背面)足憑,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2、本件扣案之子彈4顆,係警方於被告家中搜索時,連同扣案之 毒品一併起獲,而上開子彈之存放位置是在被告房內床鋪旁 紙箱內查扣,且存放在花型塑膠盒內,上情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10年8月2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75225號函 (訴字卷,第195頁)可佐,且觀諸查扣子彈之紙箱內,亦 有查獲一粒眠藥錠毒品,有上開函覆所附之錄影畫面擷圖( 訴字卷,第197頁)足憑,可見上開子彈應係與「偉哲」所 交付與被告之毒品共同存放,而被告既有將「偉哲」交付之 毒品為販售之意,衡諸常情,被告當會對「偉哲」交付之毒 品種類、數量先行確認,方能以其手中所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尋找買家,或先行聯絡有意願購毒之人商議毒品種類及 價格之事,是被告於「偉哲」交付毒品之後,應當是有先將 「偉哲」所交付裝有毒品之紙箱開啟清點、查看,於此情形 下,被告當會發現與毒品共同存放之扣案子彈。再者,酌以 扣案子彈藏放之地點係在被告之房間內,此當屬一般人難以 輕易進入之私密空間,又係經警員在搜索時方在紙箱之花型 塑膠盒內發現,是藏放之地點時具有相當程度之隱匿性,堪 信上開子彈係經刻意藏放,而為避免遭人輕易發現,方有此 情,是被告當係知悉紙箱內有放置子彈,方會將該紙箱置放 在房間內,以免遭人發現。從而,被告應是知悉「偉哲」交 付之紙箱內除放置毒品外,亦有存放上開子彈,而本於寄藏 子彈之主觀犯意為保管上開子彈,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自非有據。
3、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訴轉讓偽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字第8570號卷一,第5至10、118至11 9、165至166頁;訴字卷,第185至186、330至334、394至39 5頁),核與證人朱嘉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857 0號卷一,第13至15頁背面、17至22頁背面;108年度偵字第 8570號卷二,下稱偵字第8570號卷二,第26至27頁)大致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偵字第8570號 卷一,第59至61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誠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無更有利行為人之情形;另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前5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前並無此加重規定;另修正 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 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論處。
2、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 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 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 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 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 ,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 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 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 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3、再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 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 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又按行為人明知 為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 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 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而 查,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均無衛生 主管單位之核准字號,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 ,均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且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淨重雖超過20公克,惟依前述法理,本 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4、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 毒品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非法 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非法寄藏與持有子彈,縱犯罪之 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 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5、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未達當時刑事處罰之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是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部分,自不構成犯罪而無為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所吸收,附此敘明。
6、復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 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 94年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



108年3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寄藏扣案 之子彈4顆,屬寄藏行為之繼續,應分別僅論以一罪。7、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被告持有偽藥之行為 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是被告轉讓前後持有偽藥之行為,應不另論罪,併予敘 明。
8、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9、被告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⑴、事實欄一、㈠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 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 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 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 7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偵字第8570 號卷一,第6至10、118至119、165至166頁;訴字卷,第185 至186、330至334、394至395頁),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先前最 高法院依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裁判(如104年 度台上字第220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之見解 :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已變更先前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 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 ,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 ,始符衡平,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下稱上揭大法庭裁定)可參。
②、查本件被告轉讓屬偽藥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成年人朱嘉豪 ,雖所犯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而非轉讓第二級毒品,依舉重以 明輕法理,轉讓第二級毒品既有上揭大法庭裁定之適用,轉 讓第三級毒品更應有上揭大法庭裁定之適用,比照援引上揭 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故本件被告參酌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另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其等函覆並未能查 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0年9月8日新北警 樹刑字第1104377194號函、桃園地檢署110年9月11日乙○俊 水108偵8570字第1109088711號函(訴字卷,第203至205頁 )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要件不符,就此部分犯行 ,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毒品可能對身 體造成之惡害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風險,仍為獲取私利,意 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7至20所示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 入市面之影響層面甚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其轉讓予 朱嘉豪之毒品數量亦非甚微,足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依其 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 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 處,況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部分均業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 輕法重之情,另扣案之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 眾安全,而被告非法寄藏,對社會秩序及安寧已發生潛在危 害。再被告在受寄代藏而持有上開彈後,未將之報繳警察處 置,後為警查獲,難認其非法寄藏而持有上開彈,具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 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而可認有憫恕之處, 是被告就本件所涉各該犯行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況被告尚可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情 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施用後均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 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 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仍 不顧購毒者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又漠視政府嚴格管 制子彈之政策,竟受他人所託而非法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 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所為實非可取,且無視於國家防制杜 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誠屬不該,再慮及 被告犯後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轉讓偽藥之犯行、否認 寄藏子彈之犯行等犯後態度,且尚未將附表所示之毒品販售 ,使之實際流入市面,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復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數量及種類、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轉讓偽藥之種類及 數量、寄藏子彈之數量及期間,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素行、 經濟狀況及身體、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7、17、20所示之物品,經檢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6、7、17、20備註欄鑑驗結果所 示毒品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均如前述 ,其包裝部分則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俱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 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6、18至19、21至24所示之物品,經檢驗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8至16、18至1 9、21至24備註欄鑑驗結果所示毒品成分),均不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 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 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 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封口機,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8570號卷一,第9頁),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㈣、扣案之子彈共4顆(詳如附表編號5),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至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既經 鑑定認為制式子彈,且結構完整,有前揭鑑定書及所附照片 可參,堪認上開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確均有殺傷力,核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乃違禁 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已試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業 經鑑定試射,經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並不具殺 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25至34所示之物,依卷內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犯行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日13時49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4樓租屋處樓下,將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轉讓予不詳之人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 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 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 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 ,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 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 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 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 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100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轉讓偽藥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監視器晝面中,於108年3月1日下午1時4 9分許,黑衣男子空手進入桃園市○○區○○街00○00號公寓,隨 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手持牛皮紙袋離開,我有看過該名 男子,但是不熟,當日我有賣毒品咖啡包給他,但是並沒有 收錢,不知道他的的姓名,也沒有年籍資料可以提供,他是 直接到我桃園市○○區○○○00號4樓住處按電鈴,沒有聯絡方式 ,毒品的數量不確定,大約30至50包不等,每包約280至300 元左右云云(偵字第8570號卷一,第8頁及背面),次於偵 訊中陳稱:108年3月1日下午我有拿30至50包的毒品咖啡包 給一個男的,他也是偉哲以前叫他來的,情形如同朱嘉豪, 就是他直接來我家樓下按電鈴,沒有用電話跟我聯絡,他來 我家跟我說要拿咖啡包,我就直接拿給他云云(偵字第8570 號卷一,第11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跟警察 說我不認識照片上的人,警察問,也不知道照片裡的人拿的 紙袋,裡面裝什麼,而且我也沒有於起訴書記載的時間出現 我租屋處的樓下,當時我應該在睡覺云云(訴字卷,第186 頁),參酌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是否足採,已屬可疑, 且細繹被告警詢中係供陳以每包280元至300元之價格出售毒 品與該名男子,然於偵查中卻未提及此等情節,更見其供述 仍有歧異之處,自難逕予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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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