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附民字,109年度,5號
TYDM,109,智附民,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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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
附民原告 林義涵


附民被告 張照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24 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7 年12月間有透過雅虎奇摩拍賣向被 告張照先購買GUCCI 咖啡色短夾一個,在下訂單之前我有先 用LINE與被告確認短夾的價錢跟真偽,被告跟我說如果收貨 之後覺得皮夾真偽有問題可以退貨、還款,致我因此陷於錯 誤,以貨到付款方式,以新臺幣(下同)6,200 元,向被告 ,後來保二總隊的警察來通知我,才知道我買的皮夾是仿冒 品等語。以上顯見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購買仿冒商標商品所損失之6,200 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不知悉所販售的皮夾為仿冒商標商品,我是 透過合法代購途徑,購入該皮夾再上網拍賣等語置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業經本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 告主張上開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詐欺而不



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00元,即屬有據。(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5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 0元,及自109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 此僅備其勝訴時,預促本院上述職權發動之注意,故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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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