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70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1
09年度偵緝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世明可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該門號 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列之詐騙方式,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韋梅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集集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丘永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張世明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辯稱:其於109年4月9日(本案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通緝為警緝獲之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新 復珍餅店門口,將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之正本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明正」之成年男子申辦手機門號,為「陳 明正」做業績,「陳明正」則允諾會給其傭金,但未言明金 額,「陳明正」於1星期後,在同一地點將前開雙證件還給 其,但其事後沒有拿到錢,其不知道「陳明正」因此以其名 義申辦幾個門號,其沒有騙人,也沒有想到其申辦之門號會 遭詐騙集團使用,其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為獲取金錢而申辦上開門號,其從未使用過該門號, 亦不知該門號究由何人持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而 該門號係被告於108年3月6日所申辦,此有該門號通聯調 閱單、申請書及申請時所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 本(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58號卷二第244至250頁)附卷可 佐。嗣告訴人丘永英、韋梅芬及被害人葉玉霞共3人遭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門號以附表所載之 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交付附表所列之存摺、金融卡 、現金,而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金額乙節,被告於 審判中並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丘永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經告訴人韋梅芬、被害人葉玉霞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丘永英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監 視器影像、告訴人韋梅芬郵局存摺登摺明細、匯款申請書 影本、韋梅芬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韋梅芬放置 物品地點現場照片、韋梅芬遭詐欺案ATM機台提領影像、 被害人葉玉霞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1份、葉玉霞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葉玉霞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詐欺車手犯案時行走路動線及 監視器調閱圖時序表1份(含照片7張、GOOGLE監視器位置 位置圖1張)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本案爭點:
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其申辦之 上開手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使用。經 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屢 見不鮮,不僅經媒體廣為報導,並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他人不使用以自 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收集、收購、借用 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此悖於常情之行徑,顯
有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行並藉以規避犯罪偵 查之嫌疑。被告對於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得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詐騙集團充作詐騙工具一節,自不 得諉為不知。
2、⑴被告於109年4月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接受偵訊時辯稱:其未使用過上開門號,約於2、3 個月前,曾有2個人載其去申辦預付卡,一位是「楊國雄 」開車載其到處辦門號,給其新臺幣(下同)5、600元左 右,另一位是姓陳之男子,該陳姓男子取走其雙證件1週 去辦門號,其獲得500元報酬,其因為想要錢吃飯,才會 交付證件辦門號,其不知道「楊國雄」與該陳姓男子總共 辦了幾個門號云云;⑵於109年4月24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接受偵訊時辯稱:其未申辦上開 門號,曾有3個人用其名義申辦易付卡,其才因申辦門號 案件經解送至桃園地檢署,其懷疑係陳先生以其名義申辦 上開門號,陳先生約於3個月前至新竹市新復珍前找其, 表示他需要賺業績,其則賺獎金,若被告提供證件給他辦 門號,陳先生就給其500元,約一星期後陳先生即在上址 將其雙證件還給其,其有拿到500元,然經檢察官以告訴 人韋梅芬早在108年7月11日即遭人持用上開門號詐騙質之 ,其旋改稱:去年還有許先生及楊先生也是幫其辦易付卡 ,許先生及楊先生是載其去門市申辦門號,其只有跟許先 生出去過1次,其現在想一想前開門號可能是許先生帶其 去申辦的,其忘記去哪一個門市辦的,申辦門號之資料都 是其親自寫的,其不知道陳先生、許先生及楊先生之聯絡 方式,陳先生、許先生及楊先生有分別給其500元、1,000 元、幾百元,其係因找不到工作,才會將證件交予他人辦 門號,如果其有錢可以生活,怎麼可能會願意當人頭,其 沒有錢,管不了別人會不會拿其證件去做壞事,其就是沒 有錢才會想賺這個錢云云。⑶①由上可知,被告於偵訊之初 ,均表示其係由陳先生、許先生或楊先生載去申辦門號, 且其均有因此取得報酬,申辦門號資料都是其親自寫的等 語;直至經本院通緝到案接受訊問時,始改稱本案門號係 「陳明正」取走其雙證件去門號,其根本沒有看過任何申 請文件,其事後也沒有拿到錢等語。然現今申辦手機門號 ,電信業者要求若非本人辦理,除須有代辦人之簽名及證 件外,尚須提供門號申請人本人之雙證件,而觀之卷附本 案門號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身分證件,僅有被告之簽名、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未見代辦人之簽名或雙證件影本,亦 無代辦人姓名之記載,與前開被告所述由他人代辦之情形
不符,顯見本案門號非由代辦人持被告之雙證件代為申辦 ,應係由被告本人至門市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申辦,核與 被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應認被告斯時之供述較為可 採。又被告既因缺錢而申辦門號換取金錢,可見其需錢孔 急,理當格外在意能否依約取得報酬,況其於偵訊時均謂 其有獲得報酬,僅係取得之金額多寡有所差異,是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謂其並未拿到錢,乃與常情相悖,不 足採信。②至被告就其不知道陳先生、許先生或楊先生之 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係為了獲取金錢,方應陳先生、許 先生或楊先生之要求,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其本身並未使 用該等門號乙節,則始終供承一致。⑷參諸現今電信業市 場競爭,常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電信門號使用,或 委託熟識之親友代為申辦,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 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是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 動電話號碼來詐騙錢財,藉以逃避循線追緝之可能。是被 告與「陳明正」、許先生、楊先生既不熟識,亦無特殊情 誼,被告對於「陳明正」、許先生、楊先生會如何使用本 案門號,或將該門號交由何人使用全無所悉,被告自無從 掌控、監督、確保該門號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顯見 被告固知悉本案門號有遭利用為人頭門號之風險,然其需 錢孔急,為獲取金錢,且其亦無須支出任何款項,始申辦 門號換取現金,其並不在意取得上開門號之人使用之用途 ,而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上開門號之心態甚為明顯,此亦足 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門號後,自行或轉 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其所辯不知該門號會 供作詐騙工具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三)本件若非被告提供前開門號,讓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 詐騙集團斷不致於貿然以之作為聯繫被害人之用,徒增被 識破、遭查緝的風險,可見被告提供門號仍屬幫助詐欺集 團取得財物之助力行為。
(四)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陳明正」到庭作證,以查明「陳明正 」將上開門號賣給何人。惟被告無法提出「陳明正」之年 籍或詳細地址供本院傳喚,本院自無從傳喚該證人進行調 查,且考量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提供 上開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本案事證已明,是被告之聲請爰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係對詐欺集 團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施以助力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 丘永英、韋梅芬及被害人葉玉霞共3人之財產,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 具,使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得以逃避警方追緝,間接助長 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遭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且本件告訴人丘永英、韋梅芬及被害人葉玉霞總計 遭詐騙之款項達145萬1,000元,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均難 謂輕微;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賠償 告訴人丘永英、韋梅芬及被害人葉玉霞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其未因本案取得 任何金錢,然其實際上確有獲得報酬一情,業於前述,惟卷 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取得之金額究為500元、600元抑或 1,0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取得報酬500元, 雖未扣案,但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受騙財物及金額 備註 1 丘永英 (提出告訴) 108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員,以張世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丘永英,佯稱丘永英涉及中國信託銀行洗錢案件,要求交付丘永英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致丘永英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財物。 丘永英依對方指示於108年6月29日將丘永英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並於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上開物品後,旋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桃檢109年度偵緝字第708號(龜山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 2 韋梅芬 (提出告訴) 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陳佳龍警官、陳玉萍檢察官及張清風主任檢察官等身份,以上開張世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韋梅芬,佯稱韋梅芬電話費未繳涉及販毒集團洗錢案件,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要求交付名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致韋梅芬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財物。 韋梅芬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11日中午12時許,將韋梅芬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存摺,放在南投縣竹山鎮大義街178巷路旁之鐵架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於電話中告知密碼,復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至韋梅芬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29萬9,000元(其中由徐榮主提領共12萬元)。 竹檢109年度偵緝335號 (竹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 3 葉玉霞 108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陳文正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身份,以上開張世明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葉玉霞,佯稱葉玉霞身分證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要求交付名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致葉玉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交付財物。 葉玉霞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將葉玉霞所有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10萬元,放在南投縣○○鄉○○路00巷0號信箱上,交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走,復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葉玉霞匯款如下: 1、於108年7月17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8萬5,000元至葉玉霞上開臺銀帳戶內; 2、於108年7月22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44萬4,639元至葉玉霞上開臺銀帳戶內; 3、於108年7月24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葉玉霞上開臺銀帳戶內; 4、於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至葉玉霞上開臺銀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08年7月16日下午1時58分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止,接續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共90萬3,000元。 竹檢109年度偵字第5824號 (集集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