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282號
TYDM,109,易,128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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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雄棋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雄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雄棋自民國98年9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 及供貨、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施雄棋因財 務短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 7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自104年起至108 年8月間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利用其職務上為同 興公司代收、保管其向如附表「客戶名稱」欄所示各店家收 取貨款之機會,利用各筆貨款應繳回同興公司之時間差,以 後帳沖前帳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186,2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將 之侵占入己(各次侵占時間、客戶名稱、侵占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引用起訴書附表記載,應 予補充)。嗣施雄棋於108年7月間經同興公司派員清查其負 責之往來店家帳務,發覺有如附表所示之貨款短缺,始悉上 情。
二、案經同興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施雄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86頁、第159頁、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蘇志強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20至21頁) ,並有切結書及被告於108年8月13日開立面額518萬6,2000 元之本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告訴人 同興公司陳報之客戶帳款明細等各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5 至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45號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6條第2項,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 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意將之不法據為自己所有為 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8年9月間起受雇於同興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 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及供貨、收取貨款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98年9月間任職起後配送後收取之 貨款,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且有反覆繼續實 施運送與代收之行為,自屬業務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利 用執行業務之際,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應繳回同興公司之 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期間為104年起至108年8月間止,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69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就同一被害人即告 訴人同興公司多次該等本應繳回同興公司之貨款易持有為所 有而侵占入己,主觀上顯然是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漸進實行,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對被害人之多次行為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同興公司員工,並負 責推廣業務、與往來店家確認訂單及供貨、收取貨款,竟侵 占客戶應付與告訴人同興公司之款項,且侵占金額高達5,18 6,200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僅就 起訴書所誤載之犯罪期間有所爭執,且雖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 願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損失之還款意願(本院卷第170頁) 等犯後態度,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告訴人 於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目前職業為受雇擺攤賣衣服、每日收入500元、目前 因月收入過少而不需給付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 第17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 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 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 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官決定宣告緩刑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外, 尚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應注意被告之性格 、生活經歷、犯罪狀況、事後態度等等。本案被告係經判處 有期徒刑1年9月,乃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被告 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周轉 不佳,竟即因此逕自挪用本應交付與告訴人之貨款共計5,18 6,200元為己用以彌補帳款資金缺口,掩人耳目,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與告訴人就調解內容達成共識, 至被告雖於犯後均有定期還款數千元與告訴人,此有被告所 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67頁;本院 易字卷第99至107頁),惟案發迄今已逾2年有餘,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共僅償還告訴人67,560元,致未能取 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衡酌上情,認為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機 會,難予採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 本案侵占所得之5,186,200元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予扣案,另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之67,560元,尚有5,11 8,64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 林敬賢 4,601,800元 2 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某期間 良珍核桃棗企業社 483,000元 3 107年4月間起至108年6月間某期間 壹零捌堂烘焙 101,400元 總計 5,18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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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