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40號
TYDM,109,易,1040,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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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欽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緯誌
被 告 張簡淑彩



上列二被告
共同選任辯
護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
字第36號、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7號、108年度偵字第342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欽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淑彩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欽於民國88年起迄今,擔任「陳龍湖公土地管理委員會 」(下稱陳龍湖公會委會)主任委員,負責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0、 90之2、91、91之5及92地號土地(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組 成陳龍湖公會)之收租、管理、發放補貼持分人之地價稅及 爭取相關權益等事務,張簡淑彩則為陳龍湖公會委會職員 ,負責協助陳文欽處理前開事務及製作會議紀錄等事務,其 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陳龍湖公會委會於102年11月1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公會營運處所召 開陳龍湖公會委會會議,並邀集上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群公司)負責人林清竹到場,而於當日進行就前開90- 2、91、92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起訴書誤為包含前開9 0、91之5地號土地)與上群公司合建事宜之說明及其他議案



之討論(下稱本案會議),詎陳文欽張簡淑彩均明知出席 委員於本案會議中,並未就本案土地是否與上群公司合建乙 事進行任何表決,即未作成任何決議,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欽指示張簡淑彩作成陳 龍湖公會管委會已決議通過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合建乙案, 張簡淑彩乃於102年11月22日某時,在陳龍湖公會上址營運 處所內,以電腦繕打製作登載:「決議:經全體委員研議, 歡喜同意與林董(指林清竹)以合建方式進行興建大樓事宜 ,並准以都市更新方式申辦執照,爭取最大容積為首要條件 ,同時請林董三星期內備妥合建契約,都市更新等各項申請 資料,建築工程設計圖等各項表格,分別與各土地所有權人 簽訂契約後,據以向縣政府申請各項執照核准,進行興建大 樓事宜。」不實事項之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復 於102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陳龍湖公會102年11月22日(湖)字第102005號」函文,將載 有前開不實事項內容之本案會議紀錄,寄送予陳倉岳、陳寬 裕、陳茂鐘、陳義明、陳純美陳文通、陳鴻志、陳火樹陳彩玉等出席委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龍湖公會成員對 於陳龍湖公會委會會議記錄之信賴。
二、案經陳寬裕楊雲翔陳永全、陳賴紫嫣陳王謙陳威欽陳賜福鍾毓芳陳金河陳伊琳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告發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陳義明106年6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 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 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 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 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原則上賦予證據能力,僅於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才例外不承認其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義明前開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為之 ,有該次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可憑(見偵續字第472號 卷第60至63頁、第67頁),而被告2人、辯護人未釋明該偵 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義明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是揆諸前開 說明,證人陳義明106年6月23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 自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以前開偵訊未經審理中交互詰問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當屬無據。另證人陳義明於107年8月24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因本院未援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二、證人陳義明、林清竹108年11月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劾證據:
⒈犯罪事實應依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認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得 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明 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辯護人爭執證人陳義明、林清竹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前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又查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前開陳義明、林清 竹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然依上開實務見解,前開證述雖不 得直接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 為彈劾證據,併予說明。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陳明義、林清竹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文欽、張簡 淑彩、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公訴人、被告2人與辯 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408至4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



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 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與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分別如下: ⒈訊據被告陳文欽固坦承其為陳龍湖公會委會之主任委員, 且有召開本案會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沒有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本案會議的 經過伊忘記了云云。
 ⒉訊據被告張簡淑彩雖坦承其為陳龍湖公會委會之職員,且 於本案會議召開後,有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並寄發予出席委員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當日會議大家討論的很熱列,就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沒 有人異議或表示不同意,故雖然沒有進行表決,但伊遵循以 往慣例,認為出席委員等於無異議通過,才會記載如事實欄 所示內容之會議紀錄。至於後來雖然有委員來函表示反對, 但是事後反對,不是事前或事中反對,伊就是依照會議的狀 況,據實製作會議記錄云云。
 ⒊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共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本案會議 紀錄縱認就通過合建案決議乙事,有記載不實之情形,然客 觀上對於他人或公眾也不生損害。而本案會議雖未進行任何 形式之表決,然當場也無人表示反對,又觀諸陳龍湖公會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可見數年來,陳龍湖公會委會雖有討 論議案,然均未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此已形成慣例,且依 照證人林清竹之證言,亦認本案會議有通過合建案,另證人 陳鴻志也證稱當日有討論通過合建案後應處理之地上權議案 ,再從陳茂發等人會議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有質疑並無 通過合建案、會議紀錄有記載不實之隻字片語,益徵陳茂發 等人當時也認已通過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再參本 案土地之都更、合建案,自94年開始討論、規劃,於案發前 之102年10月2日,陳龍湖公會委會委員亦曾至上群公司參 觀,則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因上各情,並依循慣例,認為 會議當日已通過與上群公司合建案,並據此製作、寄發本案 會議紀錄,主觀上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故為不實 記載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陳文欽自88年起,即擔任陳龍湖公會委會之主 任委員,負責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等土地之收租、管理等事務,被告張簡淑彩則為陳



龍湖公會管委會之職員,協助被告陳文欽處理上開事務,亦 負責製作、寄發陳龍湖公會委會舉行之會議紀錄,渠二人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本案會議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召開, 由陳龍湖公會委會各委員討論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 案及其他議案,且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會議全程在場,嗣 被告張簡淑彩於本案會議結束後,於上開之時間、地點製作 包含如事實欄記載內容之會議紀錄,並經被告陳文欽閱覽無 誤後,再寄發予各出席委員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供認或不 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38至156頁),核與證人即有出席本 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委會委員陳茂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第470號卷第32頁及背面、偵續字第472號卷第 60至63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委會委 員陳寬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1、6 3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委會委員陳 文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 0、63頁、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一第216頁)、證人即有出席本 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委會委員陳火樹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3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 陳龍湖公會委會委員陳純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3頁、調續偵字第36號 卷一第269至271頁)、證人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陳龍湖公會委會委員陳義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續字 第472號卷第60、63頁、本院易字卷第323至338頁)、證人 即有出席本案會議之人陳鴻志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0、63頁、本院易字卷第399至408 頁)均相符,並有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日桃地所資 字第1040017081號函暨桃園區埔子段北門補子小段90、90-2 、92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見偵字第19790號卷二第80至1 92頁)、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1、91-5、92地號之土 地登記謄本(見偵字第19790號卷三第1至170頁)、本案會 議討論提案、簽到表、陳龍湖公會102年11月22日(湖)字第1 02005號函暨附件本案會議紀錄(見偵字第470號卷第123至1 28頁)、陳龍湖公會102年11月12日(湖)字第102004號開會 通知(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98頁)、上群公司都更合建說 明簡報資料(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104至111頁)、上群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7日經授中字第10132694030號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調偵續字第37號卷一第25至27頁 )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會議中,出席委員並無決議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  證人陳茂鐘於警詢時稱:於本案會議上,出席委員對於合建



案沒有表態,亦無舉行投票表決,故出席委員並無決議通過 合建案等語(見偵字第470號卷第32頁及背面),核與其偵 查中陳述一致(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1、63頁),而證人 陳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會議雖然有提到與建商合建 乙事,但當日僅係一說明會,即請建商到場說明合建事宜, 但沒有徵詢委員之意見,也未進行任何表決,就合建案沒有 作成決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5至327頁),亦與其偵查 中之陳述一致(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3頁),又證人陳茂 鐘、陳義明上開證述內容,不僅與證人陳鴻志偵查中所述: 當日開會僅建商來說明,沒有對土地建案有作成決議等語相 合(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3頁),亦與證人陳文通、陳火 樹於偵查中證述:會議當日委員就土地合建案沒有任何共識 ,僅請建商說明等語皆相符(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63頁) ,並參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於本院準備程序,不僅不爭執 本案會議當日沒有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見本院易字卷第15 6頁),另被告張簡淑彩於107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問 :【提示提示105年度偵字第470號第141頁至第204頁陳龍湖 公會委任契約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你是否知悉此 事?既然沒有要合建,為何需要簽署這個?)都市更新需要 很多程序,需要給共有人簽名,但相關程序我不是很清楚。 但我可以確定當天會議沒有決定要合建,因為大家反對,當 時僅林董到場說明」、「(問:既然沒有通過,為何上面會 記載『歡喜通過...』?)答: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反正這 事情都沒有,合建沒有通過,什麼都沒有」等語(見調偵字 第1577號卷第39頁)、於108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問:經本署傳訊證人,證人陳文通陳火樹、陳茂 鐘、陳純美、陳義明、陳寬裕、陳鴻志證述上開會議紀錄, 就與建商合建的部分與會議實際情形不符,意見?)當天合 建案代表們(即證人陳文通陳火樹陳茂鐘陳純美、陳 義明、陳寬裕、陳鴻志)沒有同意也沒有反對,反正這事情 都沒有,合建沒有通過」等語(見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一第3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天就合建案沒有表決也沒有 決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可見被告張簡淑彩也 自承會議當日就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不僅未進行表決,也 未作成決議,該合建案並未通過決議等情。從而,若非本案 會議出席委員就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確實尚未形 成共識,亦未作成通過與上群公司合建之決議,證人陳茂鐘 、陳義明、陳鴻志、陳文通陳火樹豈能為一致之證述,其 等證述又豈會與立場相反之被告張簡淑彩所為上開供述相符 ,自足認本案會議中,出席委員確無決議與上群公司合建乙



事。
 ㈣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分別為陳龍湖公會委會之主任委員 與職員,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關於陳龍湖公會委會所召 開會議之會議記錄,自屬因其等業務所職掌之文書,又本案 會議既未經出席委員決議與上群公司合建,然本案會議紀錄 卻有「決議:經全體委員研議,歡喜同意與林董(指林清竹 )以合建方式進行興建大樓事宜,…分別與各土地所有權人 簽訂契約後,據以向縣政府申請各項執照核准,進行興建大 樓事宜。」之記載,顯係登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事項,佐以 本案會議紀錄為被告張簡淑彩所製作、寄發,而被告陳文欽 也閱覽過被告張簡淑彩所製作之前開會議紀錄,均如前述, 另被告張簡淑彩陳龍湖公會102年11月22日(湖)字第10200 5號函寄發本案會議紀錄予出席委員時,該函蓋有「陳龍湖 公會」、「陳文欽」之印信(見偵字第470號卷第123至128 頁),被告陳文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稱該函係其同意 被告張簡淑彩之發文及用印乙情(見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一第 94頁),當已足認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客觀行為。
 ㈤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 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 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尚未經陳龍湖公會委會全體委 員形成共識並決議通過合建,本案會議記錄卻登載有出息委 員已通過合建案決議之不實內容,當足以動搖陳龍湖公會所 屬成員對於陳龍湖公會委會會議記錄之信賴,日後對每次 會議記錄之正確性都可能因此產生質疑,自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辯護人辯稱被告2人所為未對他人或公眾產生損害,自 非可採。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致生損害於 陳龍湖公會成員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惟無論陳龍湖公會委會是否通過合建案決議,對於陳龍湖公會成員即本案土地 所有權人而言,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則縱使被告2人製作 前開不實內容之會議紀錄,亦未使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 案土地之權利造成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起訴書就此部分應 有誤會,附此說明。
 ㈥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
 ⒈本案會議中並未作成與上群公司合建案之決議乙情,已如前



述,佐以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等全 程參與本案會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則被告2人對於 未有前開合建案決議之事,自無法推諉不知,再參被告張簡 淑彩於108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問:既 然沒有通過,為何會議紀錄上面記載『歡喜通過…』?)陳文 欽跟我講,委員都沒有反對,叫我這樣記就可以了。」、「 (問:被告陳文欽就上開會議紀錄内容,有何表示?)沒有 做反對意見,102年11月19日開會當天我先就開會情況做簡 要摘記,約1週内在桃園市○○街00號公司内以電腦繕打如附 卷的正式會議紀錄書面,我在打的當下有請教陳文欽關於合 建案的意見,陳文欽表示,建商林董有帶出席的代表去看建 案現場,出席的代表沒有反對意見,叫我直接寫歡喜通過就 可以了,所以我才會這樣記。」等語(見調偵續字第36號卷 一第38、39頁),而被告張簡淑彩當時早已知悉因其所製作 之本案會議紀錄有登載不實情形致其遭受司法機關調查,衡 情自不可能故意杜撰對其不利之陳述,且若非其親身經歷, 亦難以虛構情節如此具體之製作本案會議記錄之原因與經過 ,是被告張簡淑彩之部分供述應屬可信。從而,以前述被告 陳文欽張簡淑彩不可能不知本案會議並未通過與上群公司 之合建案,而被告張簡淑彩也非以本案會議出席委員於會議 上之發言或互動為基礎,認為會議當日已通過合建案之決議 ,而是經由被告陳文欽告知與會議當日無關之事項,並要被 告張簡淑彩依其指示記載出席委員已決議通過合建案,又被 告張簡淑彩不僅未拒絕被告陳文欽,竟仍配合製作並寄發不 實之會議紀錄予出席委員,自堪認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具 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至於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於本案會議結束後,再寄發本案 會議紀錄予出席委員,似無懼出席委員就合建案通過決議之 部分,可能質疑記載不實,然依據證人即上群公司負責人林 清竹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陳文欽因為合建案,有約定要 給被告陳文欽新臺幣(下同)1,200萬之訂金,在本案會議之 後,伊有給被告陳文欽該筆款項,之後因故未繼續合建,被 告陳文欽本有說解約後,除要返還該1,200萬元外,另要賠 償600萬元,但後來只有返還1,200萬元,沒有賠償600萬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0、312、313、322頁),此與證人 陳純美偵查中也稱被告陳文欽有收取建商訂金乙情相符(見 他字第90號卷一第27頁),可知若完成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 ,被告陳文欽「個人」即可取得高達1,200萬元款項,其自 有為取得該筆款項而執意要使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進行之高 度動機,再參被告張簡淑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那



開會時有人表示同意【與上群公司合建】嗎?)當時沒有表 決,以前哪裡有表決,以前都沒有表決過,談一談大家都OK ,只要主委講,譬如以前只要主委講一講就好,他們都這樣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7頁),可知被告張簡淑彩亦認 被告陳文欽對於陳龍湖公會委會之事務具有高度掌控權, 會議提案只要被告陳文欽「講一講」就好,則被告陳文欽縱 使明知會議紀錄不實,然為取得前開款項,且依其過往經驗 ,認其他委員不會有所意見,故仍有恃無恐地由張簡淑彩寄 發依其指示所記載不實內容之本案會議紀錄予各出席委員, 亦無違背常理,也無從以被告2人事後寄發會議紀錄之舉, 遽為被告2人當時係誤認有決議通過與上群公司合建案之認 定,特予說明。
 ㈦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陳文欽泛稱並無被訴之事實,其對於案發經過又多僅稱 忘記了云云,自無從以被告陳文欽上開空言,採信其辯詞。 ⒉被告張簡淑彩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2人並非「明 知」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未決議通過,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①被告張簡淑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明確供稱其經請示被告 陳文欽後,才依被告陳文欽之指示,於本案會議記錄記載決 議通過合建案等情,已如前述,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製作 本案會議紀錄時,沒有請示過被告陳文欽,其係依照會議中 出席委員熱烈之討論,才為合建案決議通過之記載云云,前 後供述明顯不一,其事後翻異之詞,已有可疑。 ②而被告張簡淑彩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並非單純記載決議通過 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而係包含「並准以都市更新方式申辦 執照,爭取最大容積為首要條件,同時請林董三星期內備妥 合建契約,都市更新等各項申請資料,建築工程設計圖等各 項表格,分別與各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契約後,據以向縣政府 申請各項執照核准,進行興建大樓事宜」等內容,以被告張 簡淑彩與辯護人所稱本案會議出席委員就合建乙事,僅未明 確表示不同意或當場反對之會議情況,又如何認為出席委員 也形成建商應於3星期內備妥合建契約及備妥何種表格、文 件,並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契約,再向政府申請執照等 內容如此特定之共識,所辯更有疑義。
 ③再被告張簡淑彩、辯護人所稱陳龍湖公會委會過往所召開 之會議紀錄,均未進行任何形式之表決,只要無人對於議案 異議或表示反對,則該議案即為決議通過,並據此記載會議 紀錄,僅有人提出意見時,會於會議記錄記載該不同意見, 並已形成慣例云云,並提出陳龍湖公會委會過往會議紀錄



已實其說(見本院易字卷第187至237頁)。然查,被告張簡 淑彩、辯護人所稱陳龍湖公會委會從未進行表決云云,不 僅與證人陳義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龍湖公會委會開會 時,如果有重大議案的話,會徵詢委員之意見,有些小事則 由大家說一說就好。也曾經舉手表決過,也有都沒有舉手、 但在場都沒有意見而默認,例如被告陳文欽已先支付費用再 事後報告之情況,也有委員曾表示不同意見,經過討論,被 告陳文欽再詢問出席委員有無意見,大家都表示同意或無人 表示反對而形成共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4、325、330 、331、333至335頁),而證人陳義明若有意構陷被告2人, 其大可證稱陳龍湖公會委會就每一議案都會進行表決等不 利被告2人之證詞,又何必稱有利被告2人之確有議案經出席 委員默示同意之情,是證人陳義明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堪 認陳龍湖公會委會就會議提案並非從未進行表決,自無從 認有何被告張簡淑彩、辯護人所指經由出席委員無反對意見 而形成決議之慣例之情,是其等所謂依循慣例之辯詞,已難 憑採;且倘若真有此一慣例,被告張簡淑彩又豈會於偵查中 從未提出此一對其有利之辯詞;況依卷附上群公司都更合建 說明簡報資料(見偵續字第472號卷第104至111頁),可見若 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辦理合建,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比例 可分得價值約6億元之坪數與車位,若係以都市更新方式為 之,則更可分得價值約8.2億元之坪數與車位,足見本案土 地要價不斐,經濟價值極高,就前開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 案,當屬對於陳龍湖公會成員至關重要之事項,佐以被告張 簡淑彩至少於90年間即已在陳龍湖公會委會任職,並多次 擔任陳龍湖公會委會會議之紀錄一職,此有辯護人提出之 陳龍湖公會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7 至237頁),則被告張簡淑彩對於本案土地合建乙事,當非 全然陌生、不知情,且如前述,其又於本案會議召開時全程 在場,當已聽聞與上群公司合建案之相關說明,對於本案土 地與上群公司合建係屬經濟價值破億元之重要議案,自難推 諉不知悉,而被告陳文欽身為陳龍湖公會委會主任委員, 對於上情更不可能不知,再參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稱當時只有與上群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未與其 他建商聯繫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49、150頁),則其等對 此重要議案,衡情又豈會僅憑出席委員於本案會議中未表示 不同意或反對,即認出席委員已形成與上群公司合建之共識 而作成決議,而毫無出席委員可能存有應貨比三家,再與更 多建商磋商洽談,以謀求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最大之利益之主 觀想法,是上開辯詞明顯悖於常情,顯然可疑。



 ④證人林清竹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作證時,均稱其認 為當時有通過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云云,辯護人也據此辯稱 被告2人確有誤認決議通過合建案之可能云云。然查,證人 林清竹於本院作證時,也稱其於本案會議沒有全程在場,而 有先行離開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18頁),則縱使證人林 清竹在場時,未有出席委員表示反對,然其對於離開之後, 有無委員表示不同意與上群公司合建乙節,自不可能有所認 識,又如何以未全程參與本案會議之證人林清竹之證言,遽 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何況細譯證人林清竹所為證言,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稱:伊事前已與被告陳文欽談妥合 建初步計畫,被告陳文欽請伊去列席會議,而被告陳文欽事 先表示其已跟其他委員協調好,當天也沒人反對,所以伊認 為合議案有通過等語(見調偵續字第36號卷一第216、217頁 ),可見證人林清竹上開認為合建案決議通過之重要基礎, 包含「被告陳文欽事先告知已與其他委員協調好」,並非純 粹基於會議當日出席委員之表現,再者,證人林清竹於本院 審理中雖改稱沒有被告陳文欽事先告知已與委員協調好或其 他委員已同意與上群公司合建等事,然也稱:會議當日委員 沒有講什麼話,也沒有吵鬧或大小聲,亦未提出反對或不同 意見,所以伊認為應該有同意通過合建,且若被告陳文欽事 先沒有與其他委員協調好,又何必找伊開這個會,應該是委 員已形成共識才會開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11、313至32 1頁),可見其係認為陳龍湖公會委會應先已形成與上群 公司合建之共識,被告陳文欽才會召開本案會議並邀集其出 席,即其認為當日通過決議案之基礎,也非純然基於本案會 議之過程。從而,證人林清竹既非純粹基於本案會議出席委 員當日之表現與會議全程過程,認為有通過與上群公司之合 建案,自不能以證人林清竹前開證言,率為被告2人乃誤認 合建案決議通過之有利認定。
 ⑤又證人陳鴻志於本院作證時,雖有提及本案會議中,確有討 論本案會議紀錄所記載之第一案地上權協調條件事宜,然陳 龍湖公會管委會就本案土地規劃與建商合建或辦理都更,早 為陳龍湖公會委會所共識,此有前開辯護人提出之會議紀 錄可憑,而該提案之地上權協調條件事宜,係與任何建商合 建都必須處理之事項,是陳龍湖公會委會無論有無決議與 上群公司合建,為利後續合建案(可能係其他建商,不限於 上群公司)之順利進行,而事先討論如何處理本案土地可能 產生之地上權問題或本案會議紀錄所載第三案土地公廟興建 案等事,均不足為奇,當無從以既有討論前開地上權、土地 公廟議案,遽為陳龍湖公會委會應有決議通過與上群公司



合建案之認定。
 ⑥又辯護人再以本案土地之都更、合建案,自94年開始討論、 規劃,於案發前之102年10月2日,陳龍湖公會委會委員亦 曾至上群公司參觀,嗣本案會議又無人反對,則被告2人可 能因此誤認本案會議出席委員已決議通過與上群公司之合建 案云云,然陳龍湖公會委會部分委員縱使有於102年10月2 日前往上群公司參觀,然觀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六、討論 事項:至建商處聽取簡報。決議:無意見。介紹建商聽取簡 報(未決定建商)」(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可見該次 會議出席委員也僅單純至上群公司參觀聽取簡報,無從認出 席委員即有與上群公司合建之高度意願,也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會因本案會議無人反對,進而產生出席委員已形成與上群 公司合建之共識,何況如前所述,本案土地之合建案,對於 所有權人而言,事涉高達至少6億元之經濟價值,竟僅與上 群公司洽談合建,而未多方與不同之建商接洽合建事宜,本 已悖於常情,更難以陳龍湖公會委會委員曾於本案會議前 至上群公司參觀,而認被告2人會因此發生誤認決議通過之 情。
 ⑦辯護人再以陳茂發等人會議後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未有質疑 並無通過合建案、會議紀錄有記載不實之隻字片語,可徵陳 茂發等人當時也認已通過本案土地與上群公司之合建案云云 。然查,觀諸前開由證人陳茂發等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 偵字第470號卷第21頁),雖無質疑會議紀錄記載不實之文 字,然證人陳茂發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你於102年11 月28日寄予陳文欽存證信函,目的為何?)我當時受陳寬裕陳松寅、陳義明、陳純美、陳鴻志等人委託,以存證信函 向陳文欽表示不能片面由委員們同意102年11月19日會議紀 錄的内容,當時開會時委員並無決議要合建,而是陳文欽個 人在會中表示大家『歡喜通過合建案』,故該份會議紀錄内容 文字與實際狀況有出入。我與其他委員認為應該要重新召開 會員大會,讓會員自行投票表決是否合建,才會在102年11 月28日寄存證信函給陳文欽,並載明『前述人等實不具代表 其他未與會土地所有權人意見的身分,另若有損及其他人的 權益時亦無法負責及承擔,函請收件人等暫緩執行相關事務 ,並以召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大會為宜』。」等語(見偵字 第470號卷第32頁),可知其等當時寄發存證信函,係認就 本案土地是否與上群公司合建乙事,應召開全體土地所有權 人大會由全體共有人決定,是無論陳龍湖公會委會有無作 成與上群公司之決議,對此皆不生影響,故其等縱未以前開 存證信函質疑本案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亦未違反常理,自不



能以前開存證信函未提及會議紀錄不實,而認證人陳茂發等 人當時也認為已通過決議,再以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⑧準此,被告張簡淑彩、辯護人前開被告2人並非明知合建決議 未通過而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辯詞,或有可疑、 悖於常情之處,或無從率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自非可採 。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之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 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 5,000元,是修正結果並未發生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實質 變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陳文欽張簡淑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於本案會議紀錄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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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