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98號
TYDM,109,審訴,189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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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秉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
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秉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秉川為居住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下稱公寓2樓 )之住戶,張永姍則前係同棟相連建物(地址:桃園市○鎮 區○○路00巷0號)3樓(下稱公寓3樓)之住戶。緣張永姍於 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公寓3樓內住處內見彭 秉川將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公寓1樓)大門關 閉,張永姍遂至公寓1樓將大門開啟,並要求彭秉川勿將大 門關閉,詎彭秉川竟基於傷害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在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毆打張永姍,復強行將張永姍推出公 寓1樓大門外,並將1樓大門門閂由內上鎖,致張永姍受有左 手背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彭秉川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永 姍進入公寓1樓之權利。
二、案經張永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 案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公寓1樓大門關閉,然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當時我在樓上聽到有人下樓出去,我下樓就看到門開著, 有一個小姐在門外,我要把門關上,可能在門外的那個小姐 她的手有拉著門把,但是我也不確定,我就把門關上,關上 後我就上樓了,我沒有把門從裡面鎖起來(本院卷第46頁、 第47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公寓2樓、公寓3樓之住戶,被告於108年 7月12日晚間8時50分許,在公寓1樓樓梯間將1樓大門關閉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李佩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23 頁、25-2 6 頁、第79頁-81頁,本院卷第46-47 頁),應可認定。另 告訴人於108 年7 月12日至聯新國際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 受有左手背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聯新國際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偵卷第29頁),亦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7月12日因為我有朋友 要上樓,所以我把公寓1樓的大門先開著,後來就聽到門很 大力的碰一聲被關起來,我就從我們陽台看下去,發現公寓 1樓的門被關起來了,我就下樓開門,我說門不要關,因為 等一下有人要上來,之後我就聽到被告從2樓衝下來,他先 對我大吼,然後開始要動手,我用手去擋,所以我的手驗傷 的時候有挫傷,我用手擋之後有跟被告說「你不能這樣子, 而且我等下有人要上來」,被告說「我叫你不要開,我就是 叫你不要開」,被告就動手把我推到門外面,把我鎖在外面 ,我樓上房間只有一個女生朋友李佩珊在,她也不敢下來, 她就在陽台上看,我被鎖在門外時有打電話給李佩珊請她下 來幫我開門,過了10幾分鐘李佩珊確定沒有聲音了她才敢下 來開門,李佩珊下樓幫我開門的時候有開門閂,而且那個門 閂拴起來的時候用鑰匙開也開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6-8 9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瑕疵可指(見偵卷第21-23 頁、第79-80頁 ),若非告訴人張永姍親身經歷,如何能於偵查及審理中就 案件過程,清楚描述具體內容,且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告 訴人張永姍證述過程堅實篤定,並未因夙怨而誇大,可信度 高。
㈢證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108年7月12日有到 告訴人公寓3樓租屋處去找告訴人聊天,聊一聊就聽到樓下 有鐵門關門的聲音,告訴人就跑下去跟關門的人理論,後來 就聽到告訴人跟被告已經變成吵架聲,越來越大聲,所以我 就去樓梯間的縫細往下看,我看到告訴人原本跟被告在聊天 ,聊一聊告訴人突然就被推出去了,然後被告甩門、關門, 當時我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是在樓梯間等到被告回他 屋子並關起門,我才下去幫告訴人開門,並且看一下告訴人 是否還好,我看到告訴人有些擦傷,就陪告訴人去看醫生, 之後就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頁),是此部分 亦可做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至告訴人究竟有無撥 打電話與證人李佩珊求救,要求證人李佩珊下樓開門,就此 部分告訴人與證人李佩珊之證述雖有不一,然其等對於基本 事實之主要部分,即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將告訴人 推出門外,並將告訴人反鎖門外,證人李佩珊下樓開門,告 訴人始得進入屋內,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前後均屬一致, 審酌案發迄今已有數年之久,就此部分細節陳述不一,亦屬 常情,當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無從僅因告訴人、證人上 開枝微末節之陳述稍有不一,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 受傷情形及部位與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方式相符,自可為補強 證據。另觀之現場監視器截圖,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站立在 公寓1樓大門外,並未進入公寓內,而現場照片亦可見公寓1 樓大門確實有門閂,可由內部反鎖(見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 ),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毆打手部,並遭推出1樓大門外, 且因被告將1樓大門門閂上鎖,告訴人無法進入公寓內等節 ,應屬可信。是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大門及 反鎖大門,並不可採。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補充理由: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歷次所辯內容,可悉所 辯不一,且亦與告訴人、證人李佩珊前開證述不符,所辯應 係虛構,難予採信,析述如下:
⒈於108年7月23日警詢時稱:當時我帶孩子返家,因為看到1樓 的大門敞開著,我進門順手把門關上就往樓上走,當時告訴 人由3樓下至1樓,之後又把鐵門打開,我又再次下樓將鐵門



關上,回到2樓房間了,並沒有發生任何糾紛,我沒有將告 訴人推出門外,我只是順手將1樓大門關上,當時我關上門 時告訴人在門外,我也沒將門反鎖,告訴人有鑰匙,應該可 以自己開門上樓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 ⒉於108年11月28日偵訊時辯稱:當天我接女兒回家之後,回到 家就把大門順手關起來,我回到家,我發現鐵門開著,我把 大門關上,然後就上樓,沒有遇到有人從樓上走下來,也沒 有印象當時有鄰居從樓上走下來,之後我也沒有再下去把鐵 門關上云云(見偵卷117頁至第120頁)。 ⒊於109年12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本來在1樓,把門關 上後我就上樓,後來聽到有人下樓開門出去,我有看到一位 小姐在門外,我就下樓把門關上,然後我就上樓去了,我有 遇到一位小姐不確定是不是這一位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 46頁、第47頁)。 
⒋職此,可見被告就其究竟有無在上開時、地下樓將鐵門關上 ,關上門時究竟有無遇到告訴人等節,所述前後齟齬,且亦 悖於前開告訴人、證人李佩珊之證述,所辯顯係為圖卸責之 詞,自不足採。
 ⒌另被告辯稱:從公寓3樓根本看不到公寓1樓,證人李佩珊也 根本無法說清楚她在哪裡看到事發經過,證人李佩珊所述不 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經提示現場照片與證人李 佩珊閱覽後,證人李佩珊已可清楚指出係透過樓梯間之縫細 往下看到事發經過(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7頁),其 證詞自可採信,被告空言依現場環境無法從公寓3樓看到1樓 經過,所辯自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推告訴人,將 告訴人推出門外,並將大門反鎖,以此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 人身體及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各持續 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1 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接續行為 之過程中既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 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秉持理性解決 ,竟以暴力之方式處理,於上述時、地,以前開傷害之強暴 手段,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出大門外,甚將告訴人反 鎖於大門外,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復 兼衡被告自始均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嚴重情形,與告訴人意思自由受影響之 程度;暨被告自陳現於建築業工作(見本院卷第162頁)、家 境小康(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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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