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09年度,69號
TYDM,109,審原訴,69,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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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甲○○、丙○○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7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告訴人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證述」、「告訴人甲○○、證人陳振農陳祈諳之警詢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 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丁○○自「陸典範」處取得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再持 上開提款卡分別提領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給「陸典範 」,致無從追查該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均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 明。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起訴書就被告丁○○上開所為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111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頁),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丁○○與「小隊長」、「紹藝飛揚」、「陸典範」、「豪 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乙○○、戊○○、甲○○、丙 ○○遭詐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均有多次被提領情 形,此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匯款、提款之舉動 接續進行,而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丁○○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實施詐 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犯 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 罪。是被告上開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五)被告丁○○就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六)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丁○○就 上揭犯行,於偵訊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是認被告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 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 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符合累犯規定,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雖有 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屬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與本案其所 犯詐欺罪間,彼此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況 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故就被告所 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以遂行詐騙行為,破壞社會秩 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造成告訴人 等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皆坦承全部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 判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乙○○、 甲○○、丙○○均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乙○○部分已賠償完畢、 就告訴人甲○○及丙○○部分均有遵期賠償乙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被告匯款證明資料各1份、本院準備程序筆錄3份及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雖尚未與告 訴人戊○○(已於111年1月3日死亡)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戊○○ 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於109年10月28日可到庭調解(見本院 卷第65頁送達證書),但因告訴人戊○○未到庭,故調解未成 ,尚非因被告無意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日薪為新臺幣(下同) 2,300元、需撫養配偶及1名1歲小孩,第2個小孩也即將出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侵 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1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而被 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又被告雖僅與告訴人乙○○、甲○○、丙○○達成調解, 而未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已如前所 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 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且被告亦坦認犯行,已有悔意, 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與告訴人甲○○ 、丙○○之調解條件、其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復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履行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 所有,被告係持該手機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而為本件犯 行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亦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提款卡3張,雖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 非被告所有,且該等帳戶應均遭列為警示帳戶,尚無復歸於 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風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詐欺集團先前與其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5%為提領贓款 之代價,惟其事後並未獲得報酬,復遍閱全案卷宗,亦未見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因本案詐欺之行為而實際獲得報酬或 已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同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至1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至19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0至2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甲○○ 一、被告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09年1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甲○○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至甲○○指定之臺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丙○○ 一、被告應給付丙○○新臺幣拾肆萬元。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09年11月起,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丙○○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至丙○○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侵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共5罪),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28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 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未知悔改,於108年5月28日, 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WECHAT,以暱名「卓別林」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隊長」(負責面試)、「紹藝飛揚」( 責責指示提款時間、金額、密碼)、「陸典範」(負責交付 金融卡及收取車手領款項)、「豪堡」(擔任提領車手)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約定以提領 款項之1.5%作為報酬。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慧華(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陳慧華提告丁○○詐欺部分另爲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臺灣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土城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張貫哲(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街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郵局帳戶)及翁貽靖(經另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下稱八德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號)金融卡後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 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以WECHAT聯絡丁○○,於同日中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 區經國敏盛醫院附近,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典範」交付 附表所示臺銀土城等帳戶金融卡4張及密碼予丁○○,丁○○即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4個帳戶卡片提款方式,分 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於同日將上開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 下同)49萬9,000元交予「陸典範」。嗣經警於108年5月29日 上午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上海商業銀行前 ,發現丁○○使用上開臺銀土城帳戶金融卡操作ATM,行跡可 疑,因而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二、案經乙○○、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戊○○、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乙○○等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經過,並 於上開時、地匯款附表金額至上開臺銀土城等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之經過,並 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金額至系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WECHAT對話紀錄、臺銀土城帳戶、基隆郵局帳戶、八德郵局帳戶、合庫帳號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及被害人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土城等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上開臺銀帳戶金融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數次提 領詐騙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於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紹藝 飛揚」、「陸典範」、「小隊長」、「豪堡」等所屬詐騙集 團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乙○○(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7日至29日,以Line聯絡被害人,佯裝為友人,以須借錢應急為由騙取被害人匯款 108年5月28日12時13分 6萬元 基隆郵局帳戶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興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2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興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3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興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4 戊○○(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7至28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假冒友人蔡義仁名義,佯稱需款急用,騙取被害人匯款 108年5月28日11時20分 15萬元 臺銀土城帳戶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5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6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7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8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市大業店國泰世華ATM 2萬元 9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星寶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10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星寶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11 108年5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星寶門市中國信託ATM 9,000元 12 甲○○ 詐騙集團於108年8月28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假冒友人佯稱需款急用,騙取被害人匯款 108年5月28日13時15分 15萬元 合庫帳戶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3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4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5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6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北桃園分行ATM 2萬元 17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輕井澤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18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輕井澤門市中國信託ATM 2萬元 19 108年5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輕井澤門市中國信託ATM 1萬元 20 丙○○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08年5月28日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操作ATM解除訂單等語,騙取被害人匯款 108年5月28日23時21分、27分 10萬元、7萬元 八德郵局帳戶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永豐銀行ATM 2萬元 21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永豐銀行ATM 2萬元 22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永豐銀行ATM 2萬元 23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經國店1臺灣新光商銀ATM 2萬元 24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經國店1臺灣新光商銀ATM 2萬元 25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經國店1臺灣新光商銀ATM 2萬元 26 108年5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家樂福經國店1臺灣新光商銀ATM 2萬元 合計 49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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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新豐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