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9年度,2485號
TYDM,109,壢簡,2485,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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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46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109年度偵字第3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昭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他人用以財產犯罪,竟仍 貪圖販賣門號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門號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7年7月3日、同年10月1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 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中壢服務 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00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上開2支門號並以總計新臺幣(下 同)500元之價額於不詳時間、地點,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嗣「小陳」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 騙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王麗卿、於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時間,利用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 0門號聯繫李秋燕,並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手法詐 欺王麗卿李秋燕,致王麗卿李秋燕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帳戶資料,嗣王麗卿李秋燕所交付之帳戶即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馬傑提領王麗卿款項部 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詐欺集團成員萬紀中提領王麗卿款項部分,刻 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詐欺集團成員陳正國陳思妤 提領王麗卿款項部分,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王麗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秋燕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得心證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桃園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468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詐欺集 團成員馬傑萬紀中陳正國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 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7 頁、第9頁至第31頁、刑案偵查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51號 卷宗第11頁至第15頁、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第9頁 至第10頁),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108年5月14日桃服字第1080000074號函暨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申請書、中華電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發受話 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1年2月16日桃服字第111000 0021號函暨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各1份(見刑案 偵查雲警港偵字第1070016151號卷宗第3頁至第5頁、雲林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1217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 頁反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 、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卷第79 頁至第95頁),以及告訴人李秋燕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存款交 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元銀 字第1100011197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2紙、告訴人王麗卿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存摺內頁暨異常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2日儲字第1100206392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 業部110年8月5日營存字第110006774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 、監視器畫面截圖117張在卷可佐(見刑案偵查雲警港偵字 第1070016151號卷宗第17頁至第39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102頁、 第131頁至第149頁、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485號卷第37頁



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目前行動電話門市、申辦櫃臺分布於 國內各大小城鎮商場,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 難,更未限制個人得申辦門號之數量,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 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而另行支付費用,向他人購買 門號使用之必要;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極易判斷是為避 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 相關之合理懷疑;又參以近10餘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不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大眾勿 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話門號者, 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 調查緝,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1.被告為本件犯刑時已年滿35歲,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之人,況其於偵訊時迭次供稱係「小陳」騙他去辦理 門號,「小陳」給予其500元之價額等語(見桃園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18468號卷第69頁及反面、第127頁至第128頁), 被告亦知悉我國辦理門號並無任何限制(見桃園地檢108年 度偵字第18468號卷第127頁反面),且國人辦理門號亦毋庸 支付任何價金,「小陳」有何必要向被告價購上開2支門號 ?被告自應知悉「小陳」之行事違背常理。
 2.隨著通訊設備之發達,無論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或預付卡,手 續皆非常簡便、快速,且通訊傳播委員會為防堵詐欺集團或 者其餘不法人士辦理門號為不法使用,要求電信業者於辦理 門號時,申辦人均須交付雙證件始能申辦門號,此已係吾人 日常生活所知悉之情事,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3日辦理行動 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於107年10月1日辦理行動電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而被告既可知悉「小陳」之行 事業已違背常理,卻仍申辦門號且皆交予「小陳」,其對於 該些門號將作何使用等情,被告均毫不關心,僅只在乎可賺 取500元之報酬,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經驗及我國報章媒體 廣為宣傳電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使用於不法用途等情,被告 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後,該 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 人之手段,卻仍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小陳」使用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既已預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 0000000門號可能用於實行詐欺犯罪,而上開門號亦確實遭 身分不詳之人,用以詐騙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被告有幫 助該身分不詳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 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陳」,嗣應係由「小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實行詐欺行為,致王麗卿、李秋 燕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資料, 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 000門號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可 預見任意出售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陌生人, 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因貪圖出售門號SIM 卡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上開 門號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王麗卿李秋燕財物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固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歷次所述,其以總價500元之價額 販售本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是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獲得之酬勞為500元,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 交付之帳戶資料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王麗卿 於107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住處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員等人,並訛稱其積欠門號費、涉嫌洗錢案及吸毒案,須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為由,要求其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放置於指定地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07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放置於宜蘭市○○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信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145萬元 10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許,放置於宜蘭市○○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信箱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 162萬2,000元 2 李秋燕 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員警、檢察官,並訛稱其積欠電信局電話費用,需開庭說明云云 107年12月13日 下午2時許,於嘉義縣北港鎮西勢街與文化路口變電箱旁 元大銀行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更改密碼 7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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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