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9年度,460號
TYDM,109,交簡上,460,202202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惠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民國109年11月6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53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19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惠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胡惠蘭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下午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瑞興車行駛入莊敬路1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為白日天候晴,道路係直平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莊敬路1段欲迴轉往經國路方向,適有張維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莊敬路1段外側車道往春日路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雖緊急煞車仍因此摔車,致右上背(肩胛)、右肘、右前臂、右肘、右手背、左肘、左前臂、左手掌、右膝、右小腿、右足部、左膝、左腳第2、3趾等處受有挫擦傷。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惠蘭(下 稱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 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41 、2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5-17、19-21、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 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9、31、33、35 、51-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堪認被 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  
 ㈡被告於審理中尚稱:告訴人沿莊敬路1段往春日路方向之下坡 路段沒有減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此顯係爭執告訴 人就上開車禍亦與有過失之意。惟查,車禍發生後告訴人即 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 16、20頁),而觀莊敬路1段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1-57頁 ),該路段未設有標誌或標線指示行車速限,故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足認告訴人未有超速騎車行為。另觀偵卷第52頁下方、第56 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認知的下坡路段與車禍發生 地點已有相當距離,難認告訴人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之注意義務。從而,告訴人為行進中 之直行車輛且未有超速狀況,就上開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刑之減輕  
查上開車禍發生後,警員獲報到場,被告與告訴人均在現場 ,被告並當場表明其係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等情,有警員職 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65頁),是被告於偵查機關 尚未知悉何人犯罪前即主動申告相關資訊,符合刑法第62條 之自首定義,且發生車禍對責任歸屬爭執係人之常情,難認 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前段減輕被告 之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有前揭自首接受裁判之情,原審疏未予審酌,已有違誤。本 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與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不同, 此亦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即非 無據。又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 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刑度:審酌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且未與告訴人達和解(由告訴人自行提起民事訴訟),自應 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二三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的經濟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53頁 ),惟被告上開車禍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獲得告訴人 原諒(見本院卷第143-144、147-151、153、179頁),是認 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