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53號
TYDM,109,交易,653,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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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壽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壽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萬壽於民國109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停等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接近與中 興路216巷路口之道路旁,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 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顯示方向燈,貿 然自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旁往龍潭方向起駛進入外側車道, 並隨即左偏跨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周子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 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 於行經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見前方陳萬壽 駕駛之車輛正自路旁起駛進入同向外側車道,為超越陳萬壽 駕駛車輛,仍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內側車道,惟因陳萬壽 駕駛車輛再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周子恆見狀閃避不及,撞擊 陳萬壽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周子 恆因受有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小腦硬腦膜上腔出血、顱骨骨折、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 、交通性水腦症並呈無意識狀態之重傷害,後雖經治療,仍 留有左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仍屬對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又陳萬壽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 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周子恆父親周振旅為代



行告訴人提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萬壽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26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其駕車行為有過失,亦坦承犯 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64頁、第268、276頁), 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周子恆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代 行告訴人周振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26 頁、第83、84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2月18日、109 年3月20日、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87、8 9頁)、車籍、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43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71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09年度監護宣字第356號民事監護 宣告裁定、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 33至39頁)、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10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10 90101958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單(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至 72頁)、代行告訴人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暨診斷證明書 、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 7至187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1月2日桃社障字第110 0093264號函暨鑑定資料(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9至226頁)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88頁、第91至102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當時自路旁起駛後,係要往前 行,並非要迴轉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5、56頁),並參



以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勘驗截圖(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 至88頁、第91至102頁),可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係被告 原於路旁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也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先 行,即貿然駕駛車輛自路旁起駛進入外側車道,而原先與被 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外側車道上之被害人,見被告車輛起 駛進入外側車道後,即於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至內 側車道,然因被告又再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被害人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釀成本案交通事故。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當時係要駕車向左迴轉,然與被告前開供 述不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當時必然係要迴轉而非 變換車道,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駕車迴轉之事實,併予說明 。
 ⒊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35頁),則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諉不知,並應於 駕駛車輛時,確實遵守前開交通規則,然如前述,被告於路 旁起駛時,不僅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先 行,即貿然進入外側車道,復仍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偏跨 越車道線欲變換至內側車道,終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佐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狀, 此有道路交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 因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而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乙情,至為 明確。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車禍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未 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 並變換車道,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367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25日桃交運字 第1100044226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7至116頁、第125至131頁),此部分鑑定意見足資 為本案參照。另起訴書認為被告係違反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然無 從認定被告係要迴轉,已如前述,當無從認定被告因違反起 訴書所指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附此敘明。
 ⒋被害人與有過失部分:
 ①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於設有雙白實線即不得變換車道 之路段,騎乘機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乙情,已如前



述,且參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佐以勘驗截圖圖片7至圖片9(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4、95頁),可見於監視器時間11:00:09 ,被告駕駛車輛起駛進入外側車道並左偏行駛後,被害人於 被告車輛後方之尚未進入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即已顯示左方 向燈,又於監視器時間11:00:10,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設有雙 白實線之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被告駕駛之車輛則尚 未進入內車道,可知告訴人當時縱有因被告車輛之動態而變 換至內車道,然並非被害人於前行過程中,因被告車輛之左 偏,被害人為閃避,而被迫於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 ,而係告訴人為超越屬於前車之被告車輛,不顧該路段屬雙 白實線仍執意變換至內側車道,嗣隨即因被告車輛再左偏變 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害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 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過失。起訴書未論及被害人此部分 行為與有過失,容有未洽;而前開車禍鑑定與覆議意見未能 充分審酌被害人執意超越被告車輛始變換車道乙情,均認被 害人無任何肇事因素,為本院所不採,且此部分鑑定、覆議 意見亦不拘束本院,併此說明。
 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00:0 7通過路口行人穿越道,而於11:00:11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而此兩處之距離約70.5公尺,是被告當時每秒約行駛17.6 25公尺,換算時速則超過60公里,又依另一監視器畫面,被 害人機車於11:02:57出現於被告車輛後方,於11:02:58即 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兩處距離30公尺,換算結果,亦見被 害人車輛時速超過時速65公里,顯已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 之速限,此部分亦同具有過失云云。然查,前開辯護人所指 兩處間之距離,僅有被告手繪之距離示意圖,而無其他客觀 事證可佐,已難據此作為計算被害人車輛車速之基準,又因 現場監視器攝影之方向與角度,難以精準判斷被害人駕駛車 輛究竟位於道路之何一確切位置,自無從以被害人概略之位 置推算其車速,尤其被害人曾見被告車輛左偏而顯示方向燈 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則被害人此時之車速自有可能發生 變化,是在無從確認被害人車輛正確之位置作為計算車速基 準點與被害人騎乘車輛之車速在肇事前可能發生變化而存有 不確定因素下,當無從以辯護人所指前開方式計算被害人之 車速,而遽認被害人有超速之情,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依據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倒地往前滑 行而於現場留有11.9公尺之刮地痕,參考美國北佛羅里達州 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



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被害人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 時速40.02公里至44.32公里之間,其中未含撞擊時所產生之 能量損失等情,有前開車禍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15頁),更難認被害人當時有何超速駕駛情形。是辯 護人主張被害人此部分與有過失,尚難憑採 
 ⒌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關於「重傷」之意涵,係指毀敗或嚴 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 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 申言之,重傷乃指身體或健康受到重大傷害,致其視覺、聽 覺、發聲或言語、味覺、嗅覺、生殖等器官或肢體或其他重 要機能,完全且永遠喪失,或雖未完全而永遠喪失,但因器 官、肢體或其他重要機能嚴重受傷,致其機能嚴重減損,因 而不治或難以治療。故被害人是否達於重傷之程度,應由事 實審斟酌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 之影響等一切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②查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受有右側大腦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瀰漫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小腦硬腦膜上腔出血、顱骨骨折、 肺炎合併急性呼吸衰竭、交通性水腦症之傷害,且呈無意識 狀態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9年2月18日、109年3月20日 、109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87、89 頁),且被害人嗣經本院認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於109年8月31 日以109年監宣字第356號裁定被害人受監護宣告等情,亦有 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至38頁),而被 害人之後雖因受適當之治療,已恢復意識,但仍遺有左側肢 體無力之症狀,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1頁),而其於110年1月 25日完成重新鑑定後,仍領有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 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亦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110年11月2日桃社障字第1100093264號函暨鑑定資 料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9至226頁),衡酌被害人 既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對其日常生活勢必造成諸 多不便,而須仰賴他人在旁協助或輔助,對其正常工作能力 亦大受影響,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應認屬對於被害人之身 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⒍被告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致使被害人受有前開所述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前述補強證據資為佐證



,當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致重傷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應認被告合於 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 慎駕車,卻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行進中之告 訴人先行,自路旁貿然起駛至外側車道,復又未顯示方向燈 ,驟然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致與被害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使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初始雖不願面 對其駕車行為之不當,但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被告嗣並已全數依照 調解條件賠償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已能坦然面對行 為之過錯,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再參被害人就本案車禍同具有前述過失、代行告訴人同意從 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調解,並業全數賠償,均如前述, 堪認被告深具悔意,而代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44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 知所警惕,日後當能謹慎駕車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 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結果 勘驗範圍 1 11時00分11秒發生碰撞檔案 ⒈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00,畫面左方來向車道為中央劃有車道線之雙線道路,藍底白箭頭之「靠右行駛」標誌處為一劃設斑馬線之路口,該路口靠近畫面下方分隔島缺口處設有橘紅色三角錐及「車輛改道」指示標誌,另畫面左下角處有施工工程,可見有工人於該處施工,並設置車輛慢行標誌與橘紅色三角錐,畫面左方來向車道之外側路肩停有一白色小貨車(下稱A車,即被告陳萬壽駕駛車輛),A車前方內車道有停等號誌之黑色汽車(下稱C車),A車前方外車道則有停等號誌之1機車與1汽車,A車左後方則有1機車行駛於外車道,另一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害人周子恆)騎乘一藍色機車(下稱B車)於A車後方路口之外車道停等號誌。 ⒉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01,此時雙向車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A車左前車燈閃爍數次後,A車自路肩起駛後該左前車燈旋即停止閃爍,車頭並緩慢往其行向左偏,於11:00:06,A車駛入畫面左方車道之外車道,B車則前行至A車後方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處。 ⒊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07至11:00:08,A車未顯示方向燈持續自其行向左偏左斜前行,並接近機車停等區,於此期間B車通過A車後方路口進入外車道內,持續前行並自其行向左偏接近車道分隔線,此際A、B兩車皆位於外車道,B車位於A車左後方,另可見C車通過A車前方路口進入車道後,由內車道變換車道跨越至外車道上。 ⒋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09,A車未顯示方向燈持續自其行向左偏左斜前行,並接近停止線,B車於實線車道分隔線後方第一個虛線車道分隔線處,開始顯示左方向燈,並相當接近車道分隔線持續前行。 ⒌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10,A車未顯示方向燈持續自其行向左偏左斜前行,且左偏幅度加大,並相當接近停止線,B車持續顯示左方向燈,並跨越實線車道分隔線持續直行於A車左後方。另可見C車跨越車道分隔線,車身一半各位於內外車道而繼續前行。 ⒍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11,A車未顯示方向燈持續自其行向左偏左斜前行,且左偏幅度又更大,並通過停止線且跨越車道分隔線之延伸位置,B車進入內車道並相當接近車道分隔線向前直行而靠近A車,於要經過A車之際,B車見右方A車靠近呈現將機車車身往左偏,甲男上半身往右靠之不自然騎乘姿勢,旋於畫面所示車道分隔線延伸線右方之位置,A車之左車頭處與B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⒎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12至11:00:15,碰撞後,A車緊急煞車停於原處,甲男及B車倒地向前滑行至前方橘紅色三角錐及「車輛改道」標誌處。另可見C車跨越車道分隔線,車身大部分位於外車道前行通過施工處。 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所示2020年01月01日11:00:00至11:00:15止 2 11時00分13秒發生碰撞 ⒈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00,畫面中可見為一劃有斑馬線之岔路口,有橘紅色三角錐及「車輛改道」之標誌設置於左側分隔島周圍,且緊鄰分隔島,僅占用些微車道。 ⒉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01至11:00:10,期間畫面上方車道,分別有1黑色汽車沿內車道及1機車沿外車道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直行,嗣接續有1白色汽車、1機車先後沿外車道由畫面右方往畫面左方直行,期間除該黑色汽車有從內車道跨越車道至外車道外,未見其餘車輛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於此期間內另可見畫面下方車道,接續有1機車、1汽車沿外車道由畫面左方往畫面右方直行通過路口,又接續有1汽車自外車道右轉進入巷道而消失於畫面。 ⒊監視器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11:00:11,一白色小貨車(下稱A車,即被告陳萬壽駕駛車輛)自畫面上方車道之外車道駛入機車停等區而往畫面左方行駛,於此期間A車車頭已有左偏情形,11:00:12,於A車駛出機車停等區並行經停止線時,A車車頭左偏之幅度更大,上開期間A車均未顯示方向燈,而原本行駛於A車前方即畫面上方車道外車道之1汽車、1機車已直行經過路口而進入畫面左上方之外車道,過程並未變換車道,又畫面上方亦無任何車輛進入路口。而於11:00:12之同一時刻,一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害人周子恆)騎乘一藍色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右上角上方車道之內車道出現並往畫面左方行駛,於A車左前輪已跨越上方車道內外車道分隔線之延伸位置但未至行人穿越道之際,A車之左車頭處旋即與B車之右側發生碰撞,甲男及B車倒地向前滑行至橘紅色三角錐及「車輛改道」標誌之右方,A車則緊急煞車停止於原處。於此期間內另可見畫面下方車道,有1機車自外車道右轉進入巷道而消失於畫面。 播放時間為監視器畫面右下角所示2020年01月01日11:00:00至11:00:15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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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