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宏
被 告 林詩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劉仁閔律師
林立律師
被 告 顏志清
選任辯護人 莊仲華律師
被 告 劉昭伶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4978號、107年度偵字第2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宏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林詩芸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顏志清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劉昭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低賣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如附表甲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詩芸、林宜宏係夫妻,分別係股票上市交易昭輝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339,下稱昭輝公司,址設彰化縣○○ 鎮○○路0號)董事長及總經理;陳儒宏係上閎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上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淑婷,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另行審結)實際負責人,亦係長期於股票市場買 賣股票之投資人;劉昭伶原係華南永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永昌證券)之營業員,嗣轉任華南永昌證券派駐銀 行之櫃臺人員,與顏志清與陳儒宏因業務關係而認識;顏志 清前因與林宜宏、林詩芸夫妻有業務往來而結識,並因劉昭 伶之介紹與陳儒宏認識。
二、緣昭輝公司自民國101年上市至103年初,每股股價介於新臺 幣(下同)24.5元至49.95元之間,於102年起有擴充大陸地 區業務及購買土地、廠房之需求計畫,故擬以增資方式籌措 資金,顏志清知悉此事,即於102年年底至103年年初,首度 引薦陳儒宏及劉昭伶與林詩芸、林宜宏夫妻認識。未幾,陳 儒宏、顏志清及劉昭伶二次共同前往昭輝公司拜訪林宜宏、 林詩芸,陳儒宏見昭輝公司當時資本額僅6億餘元,市場成 交量每日最多僅100餘張,正常交易量低,具有容易操控之 特性,建議若進行增資,需拉抬昭輝公司股價,藉活絡昭輝 公司股票交易量及股價,增加投資人參與昭輝公司現金增資 意願以提高募資金額,林詩芸、林宜宏為順利籌措資金,即 接受陳儒宏之建議。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及在場聽聞商 議過程之顏志清、劉昭伶均明知昭輝公司之股票係在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之有價證券,對於該有價證券在 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禁止「意圖抬高有價證券之交易價 格,及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低價賣出」(下稱高買低賣證券)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 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 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下稱製造證券交易活絡 表象)等行為,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竟共同基於高買低 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同類股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605)當時每股約100 元股價做為目標價,由林詩芸、林宜宏夫婦提供5,000萬元 資金及5,0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 股價之籌碼,陳儒宏應於一年後返還前述資金及股票,過程 中並討論由劉昭伶協助進行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使陳儒宏取 得林詩芸及林宜宏前述允諾之昭輝公司股票5,000仟股,劉 昭伶即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 意而應允之;數日後,陳儒宏、顏志清與林詩芸、林宜宏另 相約在昭輝公司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現改制為桃園市 ○○區○○里○0鄰00號之出租工廠內見面,林詩芸、林宜宏夫妻
允諾陳儒宏提出1,200仟股昭輝公司股票做為操縱昭輝公司 股價報酬之要求,顏志清並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 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應允以後述方式協助陳儒宏自林宜 宏、林詩芸處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嗣林宜宏、 林詩芸、陳儒宏、顏志清、劉昭伶即為下列行為:(一)顏志清、劉昭伶分別基於幫助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 易活絡表象之犯意,應允以後述方式協助陳儒宏自林宜宏 、林詩芸處取得操縱昭輝公司股價所需資金及股票後,林 詩芸即通知顏志清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玉 山銀行迴龍分行及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林詩芸在上開二 銀行所分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3,030萬元及1,370萬元;並 於103年3月13日及同年月17日,自林宜宏臺灣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及400 萬元後,其中103年3月13日提領之3,030萬元及200萬元由 顏志清臨櫃現存至陳儒宏華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內,至103 年3月17日所提領之1,770萬元則存入顏志清華南商業銀行 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陳儒宏之華 南銀行大直分行帳戶,做為陳儒宏日後依協議向林詩芸、 林宜宏夫妻實際掌控所有之皇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皇凱公司)及宏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願公司)買 入總計6,200仟股(含5000仟股籌碼及1200仟股報酬)昭 輝公司股票之首筆資金。自103年3月24日至103年7月18日 期間,陳儒宏每次會將約5,000萬元不等之金額做為皇凱 公司及宏願公司分別設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交割帳戶賣出昭輝公司股 票之交割款;為規避追查,林詩芸指示將交割款轉匯至其 與林宜宏在境外成立之Pacific Concord International Group LTD.(下稱Pacific Concord公司)及Elite Indus trial CO.LTD(下稱Elite公司)設於瑞士盈豐銀行(EFG BANK AG)香港分行帳號356276號及356278號帳戶(下稱EFG 香港分行帳戶,詳附表一),復以擔保質借方式,擔保陳 儒宏以「SHAN HONG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 」(即上閎公司)名義於103年5月起迄同年7月向該行之 借款,並將借款匯入陳儒宏指定上閎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附表二),作為陳儒宏 後續購入皇凱公司及宏願公司證券帳戶內昭輝公司股票之 資金(詳附表三)。其等透過循環賣股、資金移轉及擔保 質借方式,使陳儒宏向EFG香港分行陸續借得美金共計134
0萬元後,其個人設於華南永昌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 戶,由劉昭伶委請不知情之華南永昌證券營業員楊渢雲協 助透過盤後鉅額配對交易方式,購入皇凱公司設於兆豐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號及宏願公司設於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 券帳戶內之昭輝公司股票共計6,197仟股,其中1,200仟股 即約定支付陳儒宏之報酬,其餘4,997仟股(與原約定股 數相差3仟股)作為提供陳儒宏操縱昭輝公司股價之用, 劉昭玲則因負責處理宏願公司、皇凱公司與陳儒宏間之盤 後鉅額交易,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6年,應予更正) 5、6、7月共計獲得績效獎金12萬2,420元。(二)陳儒宏基於前述與林宜宏、林詩芸共同高買低賣證券及製 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取得上揭資金及昭輝公 司股票後,即將大部分昭輝公司股票以盤後鉅額交易方式 在集中交易市場上出脫變現,金額約1億餘元,以作為炒 股資金;部分昭輝公司股票,則以同樣方式轉入其所掌控 之人頭帳戶內,作為之後操縱股價使用帳戶所需之籌碼( 詳附表四)。俟操縱昭輝公司股票股價所需之資金、股票 佈局完成後,乃正式於盤中時,以一般交易方式,在附表 五所載之地點,透過陳儒宏個人及上閎公司申登之IP位置 ,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其個人、不知情之上閎公司員工 張淑婷、彭斯民、王洧竫及商請前永豐證券營業員顏采誼 提供其胞姐顏嘉慧之證券帳戶(總計使用5人共10個人頭證 券帳戶,詳附表六),以連續大量高價委託買進、少量低 價賣出及在盤中以相對成交方式,炒作昭輝公司股票。陳 儒宏操作方式分析如下:①集中度分析:陳儒宏以其個人 、張淑婷、彭斯民、王洧竫及顏嘉慧等帳戶於分析期間( 共232個營業日),總計買進昭輝公司股票20,343仟股、賣 出13,968仟股(買賣金額合計達29億餘元),分別占該期間 昭輝股票總成交量136,196仟股(又零股389股)之14.93% 及10.25%,其中其等於103年3月14日等101個營業日買進 或賣出數量達該股票當日市場成交量20%以上(參證券交 易所分析意見書第12頁)。②影響股價分析:陳儒宏使用 前開證券帳戶於分析期間買賣昭輝股票之委託行為加以分 析,發現計有103年7月11日等36個營業日,有連續以高價 或漲停價委託買進,且影響昭輝股票盤中成交價或收盤價 上漲0.30元至6.10元(3檔至61檔)不等,曁於103年8月6日 等4個營業日有連續以低價或跌停價委託賣出且影響昭輝 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0.50元至3.00元(5檔至6檔)不等之情 事(參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第20至23頁)。③相對成交
分析:陳儒宏另於103年5月16、20、22、26日、6月3、5 、6、10、12、24日、7月7、9日等12天以鉅額配對交易方 式相對成交4,017仟股,占分析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之比 率為2.94%;另於103年7月28日、8月1、27日、9月1、29 日、11月11、13、14、17、21、24、26日、12月2、15、1 9日等15天以一般交易方式相對成交493仟股(每日相對成 交股數介於1仟股至193仟股間),雖僅占分析期間該股票 總成交量之比率為0.36%,但陳儒宏於103年8月27日、9月 29日、11月11日、12月15日及19日等營業日,當日成交比 例占市場總量10%以上(參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第23至2 5頁)。④影響分析:綜上,陳儒宏以前揭操縱股價行為, 製造該檔股票價量齊揚之假象,致昭輝公司股價於分析期 間之期初(103年3月3日)收盤價48.60元至期末(104年1月2 9日)收盤價97.00元,上漲99.58%、振幅130.45%,背離同 期間同產業塑膠工業類股指數跌幅2.66%(振幅20.38%) ;昭輝公司並於104年1月29日公告現金增訂價為93.25元 ,同年2月4日公告現金增資收足股款,順利募集資金9億3 ,250萬元。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 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 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 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 上仍屬證人(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查本案如後所述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
清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被告劉昭伶及其選任辯護人,則就被告林宜宏、 顏志清、陳儒宏於調查局詢問(下稱警詢)時及檢察官訊 問時,及被告林詩芸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以外之屬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 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昭伶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 均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均陳稱渠等商議本案犯罪事實時, 被告劉昭伶亦曾同在現場,而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發經 過,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上 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 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 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 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謂「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 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被告身分傳 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 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 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 ,基於被告憲法上基本訴訟權之保障暨訴訟當事人對於證 據所具之處分權,如已在審判中經法院傳喚該人到庭具結 作證,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抑或符合本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2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宜宏、林詩芸、顏 志清、陳儒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對被告劉昭伶而言,無異為證人之證述。而上 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未經具結之證述,參諸前開最 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倘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使其反而不如 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尚非得逕認即無證據能力,其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 之3 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 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經查,林 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本院審酌證人林 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均為本案共同被告,且均 陳稱渠等商議本案犯罪事實時,被告劉昭伶亦曾同在現場 ,此業如前述,而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出於其自 由意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所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復有其必要性,且被告劉昭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示捨棄 傳喚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到庭作證,而捨棄 其對上開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是本院認以其為證據,核屬 適當,是依前述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宏、顏志清、陳儒宏於警詢時所為之
證述,對被告劉昭伶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渠等 警詢時證述意旨與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者,已有前揭檢 察官訊問時所述可資為證,要無再以資為證據之必要;而 其警詢時證述意旨與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者,經 核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是被告劉昭伶主張證人即共同被 告林宜宏、顏志清、陳儒宏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 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尚非無據,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對 被告劉昭伶應予排除。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均主張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 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宜宏、林詩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被告顏志清於本院審理中,就 事實欄二、(一)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劉昭伶固坦 承確有事實欄二、(一)所示為陳儒宏處理昭輝公司股票之 盤後鉅額交易,並取得績效獎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與顏志清、陳儒宏一起和林宜宏 、林詩芸見面時,是因顏志清認識許多上市、上櫃公司老闆 ,我希望有爭取客戶開戶的機會,所以一同前往,會面時我 也不知道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在談什麼事,而 我所做的只有鉅額盤後交易,但鉅額盤後交易並不違法,績 效獎金也是因為正常的鉅額盤後交易獲得,我否認有任何違 反證券交易法的犯行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坦承不諱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之部分,有除各 該被告本身以外之其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宜宏、林詩芸、 顏志清、劉昭伶、陳儒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證述;就被告劉昭伶部分,有除其本身以外之其餘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陳儒宏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證述在卷可稽,另均有證人彭斯民於偵查中、證人 即被告陳儒宏之表妹張淑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佳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葉惠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顏嘉 慧、顏采誼、王洧竫於警詢中、證人楊渢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臺銀證券金山分行營業員林桂舟於偵查 中、證人即兆豐證券公益分行營業員陳淑敏於偵查中之證
述在卷可憑,並有昭輝公司及上閎公司之經濟部公司查詢 列印資料、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 款憑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玉山銀行大額現金申報資料印錄單、玉山銀行洗錢防制法 定資料、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大額通貨交易客戶(本行帳戶)資料、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 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整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 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 合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永昌證券公 司)106年9月30日(106)華永營字第0606號函、鉅額成 交明細、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山分公司分戶帳歷 史查詢報表紙、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華南永昌證券公司106年11月21日函文所載被 告陳儒宏於103年間買賣昭輝公司鉅額交易之下單指示條 及績效獎金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2紙、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匯款水單6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鹿港分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水單;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函覆由EFG香港分行提供上閎公司之借款 資料1份(含被告陳儒宏親簽之借據資料及被告林詩芸簽 署之同意擔保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3月16日函文 所附上閎公司於103年5月9日起至同年7月25日之外匯收入 明細表資料1份;被告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 日,以其統一綜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一證券)之開戶契約、客戶匯存表、客戶擔保維持率 資料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1紙、調閱客戶委託IP資料 表、統一證券城中分公司分戶帳查詢、客戶資本資料查詢 、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 月3日,以其統一綜證券城中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部分);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委託人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 項風險預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營業員自打單委託明細表、電話錄音譯文、委託 回報明細表-統合前3紙、電子委託回報明細表50紙(陳儒
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以其中國信託證券桃 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購買昭輝公司股 票部分);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委託人基本資料、各項風險預告書、買賣授權/取消申請 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營 業員自打單委託明細表、電話錄音譯文及公司委託回報明 細表(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以證人張 淑婷之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部分);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 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委託人基本資料、各項風險預告書 1紙、證券買賣授權/取消申請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客 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客戶庫存現值一覽表、第一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營業員自打單委託明細表、電話錄音譯文 、委託回報明細表-統合前及委託回報明細表(陳儒宏於1 03年7月1日至103年12月3日,以證人彭斯民之中國信託證 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購買昭輝公 司股票部分);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委託人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各項風 險預告書、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委託回報明細表-統合前1 紙、電子委託回報明細表12紙(陳儒宏於103年7月1日至1 03年12月3日,以證人王洧竫之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 證券帳戶【帳號00000000000】購買昭輝公司股票部分) ;陳儒宏與張淑婷、彭斯民及王洧靖投資人關聯性整理; 中國信託證券桃園分公司有價證券交易資料表1紙、當日 委託成交資料合併查詢8張;南桃園有線電視寬頻網路查 詢資料(IP位置123.241.174.11、61.58.93.94)、大大 寬頻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IP位置106.105.187.52)、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IP位置123.195.155.227) ;昭輝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暨媒體報導 摘要資料;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昭輝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103年3月1日至104年1月29日」期間交 易分析意見書資料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宜宏、 林詩芸、顏志清、劉昭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劉昭伶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 儒宏於偵查中,就劉昭伶前往昭輝公司與林宜宏、林詩芸 見面之次數至少有2次,第2次係顏志清、陳儒宏、劉昭伶 與林宜宏、林詩芸共5人一同見面一節,均證述在卷,所 證核與被告劉昭伶所供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而就被告劉昭伶與陳儒宏、顏志清一同前往昭輝公司與林 宜宏、林詩芸第二次見面時,現場會談內容為何一節,被 告劉昭伶於106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認識林 詩芸之後,林詩芸他們都沒有透過我做任何的投資,所以 我就問顏志清有沒有機會再帶我過去林詩芸他們那邊一趟 ,顏志清就告訴我說,林詩芸和林宜宏他們最近可能會買 賣股票,我可能會有作業績的機會,顏志清又問我說有沒 有推薦對資本市場比較瞭解的朋友,還問我對現金增資熟 不熟,因為我對這個領域比較不熟,我就想到陳儒宏,後 來我與顏志清、劉昭伶就一起到昭輝公司與林詩芸及林宜 宏見面」、「(檢察官問:妳於調詢中稱,妳第二次前往 昭輝公司時,陳儒宏、顏志清、林詩芸及林宜宏有在場談 論資本市場的生態及現金增資的事情,是否如此?)是, 我有聽到他們談論到資本市場與現金增資的事情,我印象 中林宜宏向陳儒宏及顏志清說這件事,但陳儒宏與顏志清 怎麼回應,我就沒有注意聽,因為我對這個領域不瞭解, 而且當時我也在旁邊幫忙泡茶及遞飲料。」云云。惟查: (1)就上述被告陳儒宏、顏志清帶同劉昭伶與林宜宏、林詩芸 見面時之現場會談情形,證人即被告林詩芸於106年9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顏志清帶及劉小姐(劉昭伶)藍 公司,我是中途才參與他們的談話,我進去時顏志清有向 我介紹陳儒宏是做股票的,顏志清介紹劉小姐是華南券商 ,顏志清說他是透過劉小姐而認識陳儒宏,我進去時,印 象中只記得聽到林宜宏說他只有5,000萬可以活絡股市, 至於顏志清及陳儒宏說什麼我忘了,沒過多久他們就離開 了」、「(檢察官問:你們在討論要用5,000萬元及6,000 張昭輝公司活絡股市時,劉昭伶是否在現場並參與討論? )她都有在場並參與討論,但我忘記她說什麼,因為我對 股票不太懂。」等語在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宏於106 年9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忘了是在103年4月21日 我太太出殯前還是後,我又跟顏志清及劉昭伶去昭輝公司 ,這次林宜宏、林詩芸都在,劉昭伶會一同去的原因是因 為她想要作業績,這次就有提到如何操作來讓股價變得漂 亮,我有提到若股價變得漂亮,就可以考慮發行公司債或 是現金增資,林詩芸及林宜宏問我若要讓股價變漂亮,需 要多少錢,我當時跟他們說需要約3,000萬至5,000萬元讓 我去買股票,把昭輝公司股價變漂亮。」等語在卷,而就 該次林宜宏、林詩芸與陳儒宏會談的內容,即在如何以「 活絡股市」之方式,將昭輝公司股票「股價變漂亮」,以 達可現金增資之目的一節,均證述明確。而查,被告劉昭
伶既自稱在該次會面之前,即已知悉林宜宏、林詩芸近期 或將有買賣股票之行為,且與現金增資之需求有關,故認 其將有從中賺取業績之機會,而被告林宜宏、林詩芸、陳 儒宏在該次會面席間所提與「現金增資」相關之作為,即 係拉抬昭輝公司股價且製造昭輝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 則被告劉昭伶在會面期間仔細聆聽林宜宏、林詩芸、陳儒 宏之會談內容,以便從中發覺賺取證券交易業績機會,猶 恐未及,原難想像被告劉昭伶基於從中獲取證券交易業績 之目的前往參與該次會面之過程中,竟會僅聽聞「資本市 場與現金增資」等詞彙,然就在場之林宜宏、林詩芸、陳 儒宏就欲以何手段達成上開目的之討論內容充耳未聞之可 能,更遑論有何甚且以並非昭輝公司接待人員之身分,在 現場為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顏志清等人端茶倒水, 致其該次拜會目的全然未達之理。是被告劉昭伶前揭所辯 ,已難逕信。
(2)至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儒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一度證稱: 「(檢察官問:劉昭玲是否知道你有配合昭輝公司拉抬股 價之事?)她只知道我要投資昭輝公司的股票,但不知道 我有配合公司要去拉抬股價。她雖然有陪我們去,但是因 為她跟我介紹顏志清認識,所以剛開始我跟顏志清檢面時 ,我有找她陪同,但第二次在昭輝公司見面時,當時只有 我、顏志清、林詩芸及林宜宏在談拉抬股價之事,劉昭伶 在桌子的另一邊,她應該沒有聽到內容,她應該不知情。 」云云。惟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第5 款規定之高買低賣證券及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 乃屬法定刑度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對並非 參與或協助犯上開該犯行之相關人士,原無使其接觸或見 聞犯罪情節討論,致該犯行恐提早曝光之必要,是被告林 宜宏、林詩芸、顏志清及共同被告陳儒宏殊無在討論上開 犯罪細節及分工時,任令與該次犯罪行為無關之被告劉昭 伶身處同一場甚或同桌而坐,致渠等犯行圖蒙恐遭被告劉 昭伶檢舉曝光之風險之理。尤有甚者,證人即被告林宜宏 於106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檢察官問:你 與陳儒宏及顏志清討論要操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劉昭伶 是扮演何角色?)印象中劉昭伶有提到買賣昭輝公司股票 的事情,她會幫忙陳儒宏處理,所以我才會記得我是跟臺 灣證券的營業員說若華南券商劉昭伶打電話買賣昭輝公司 股票,就依其指示處理。」等語明確,而就被告劉昭伶針 對本案操作昭輝公司股票一事,係負責協助陳儒宏買賣昭 輝公司股票一節證述明確。基此,足認證人即被告陳儒宏
前揭所證被告劉昭伶就其與林宜宏、林詩芸、顏志清間犯 罪情節商議內容「應該沒有聽到」、「應該不知情」云云 ,堪認係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3)綜上,被告劉昭伶在前述與陳儒宏、顏志清及林宜宏、林 詩芸共同會面之場合裡時,即就林宜宏、林詩芸、陳儒宏 、顏志清係討論由林宜宏、林詩芸提供資金及昭輝公司股 票與陳儒宏,作為拉抬昭輝公司股價且製造昭輝公司股票 交易活絡表象之籌碼等內容知之甚詳,洵堪認定。是被告 劉昭伶前揭所辯,堪認均係卸責之詞,尚無足採。(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 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 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 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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