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惠君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李志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淑英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75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惠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志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淑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廖惠君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惠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下 稱甲門號),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慧慈以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乙門號),於民國108年
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聯繫,確認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於同 日晚間8時7分許,在廖惠君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下稱華康街住處),向廖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數量0.3公克),廖惠君並收訖新臺幣(下同)1, 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㈡、陳淑英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丙門號),於1 08年1月25日晚間8時13分許,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聯繫, 確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 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在廖惠君之華康街住處,向廖惠君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廖惠君並收訖1,000元價 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陳淑英以其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 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聯繫後,確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由 廖惠君至陳淑英與李志成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住處(下稱龍壽街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淑英,廖惠君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李志成以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及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 號(下稱丁門號),於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54分起至同日 晚間6時47分之期間內,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聯繫,確認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嗣於同 日晚間8時23分許,由廖惠君至上開李志成之龍壽街住處,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志成,廖惠君並收訖2 ,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㈤、李志成以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5月25日晚間10時17 分起至10時29分,先後由陳淑英及其與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 聯繫,確認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意旨原誤載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後,廖惠君乃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上 之YKK工廠門口欲與李志成進行毒品交易,但途中因闖越紅 燈遭警攔停,不克前往,遂指示其友人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 至YKK工廠門口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李志成,並由其友人向李志成收訖1,000元價金,而 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二、廖惠君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08年1月23
日上午10時58分許,在其華康街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邱慧慈1次。
三、李志成、陳淑英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為聯 絡工具,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嗣廖惠君以其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3月23日下午2時9分聯 繫陳淑英,確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後 ,李志成與陳淑英即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在其等上開龍 壽街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廖惠君,並由李志成 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四、陳淑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申辦之丙門號為聯絡工具,供購買毒 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嗣廖惠君以其持 用之甲門號於108年3月23日晚間8時43分聯繫陳淑英,確認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後,陳淑英 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其上開龍壽街住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惠君,陳淑英並收訖500元價金,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廖惠君之辯護人就下列第一、 ㈡點所示供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第273頁),而被告李志成、 陳淑英及其等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73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廖惠君、李志成、陳淑 英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而被告廖惠君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成、陳淑英 及證人邱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廖惠君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第184頁、第273頁)。惟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 符,亦屬之,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 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 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 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 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
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 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 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 ,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 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 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 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 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 ,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廖惠君已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志成之 事實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8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65頁), 核與證人李志成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40頁及反 面)相符,是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引用證人李志成於警詢時 陳述之必要。而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志成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就案發經過所為之陳述 內容,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 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李志 成就事實欄一、㈤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2、證人陳淑英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事實,於110年3月10日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已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60 頁)。然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於108年7月22日下 午2時54分警詢時供稱:「我到廖惠君家裡跟她拿1,000元的 安非他命,不到1克。」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復經 員警詢問就其申辦之丙門號與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 8年1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內容之意見?是否實在 ?其回答:「沒有。實在。」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 續於108年7月22日晚間6時25分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去廖 惠君家以1,000元購買不到1克的安非他命,我在警詢雖然先 說忘記了,但後來聽譯文有想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47 頁反面)。又證人陳淑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於108 年7月22日下午2時54分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申辦之丙門號 與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3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廖惠君先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詢問陳淑英『要查埔嗎
?』,陳淑英回答:『我現在沒錢。』,嗣陳淑英於同日下午2 時17分聯繫被告廖惠君,被告廖惠君向陳淑英表示:『我早 上跟你說的那個哩?』,陳淑英回應:『對啊!你可以過來了 。』,被告廖惠君則回應:『好。』」後(見本院卷二第650頁 、第652頁),旋供稱:「查埔是指安非他命。」、「一泡 而已。500元。廖惠君來我家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復經員警詢問其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檔內容之 意見?是否實在?仍回答:「沒有。實在。」等語(見偵卷 第101頁);續於108年7月22日晚間6時25分偵訊中具結證稱 :「(問:108年3月25日你以丙門號與廖惠君之甲門號聯繫 之譯文,是否為交易毒品?)本次是交易安非他命500元, 廖惠君來我家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是證人 陳淑英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事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 內容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一致,顯然未受有外力干擾或與他 人事後串謀誣陷被告廖惠君之可能,係出自自由意志所為之 陳述,且證人陳淑英於108年7月22日警詢時之陳述,與事實 欄一、㈡、㈢之案發時間「108年1月25日、3月25日」相距較 近,並經員警播放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檔供其確認及喚 起記憶,與其於110年3月10日本院審理時相較,記憶應較清 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陳淑英於該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證人陳淑英之前開警 詢陳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3、證人邱慧慈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經本院3次合 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2次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 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及員警拘提未獲報告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45頁、第415至425頁,本院卷三第27頁、第116 至130頁、第134頁),顯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 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證人邱 慧慈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就其如何向被告廖惠君取得 毒品等情加以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廖惠君並未在 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 ,並審酌證人邱慧慈就其如何取得毒品之細節,係其親自經 歷,亦與其於偵訊中就案發經過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頁)一致,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具有 證據能力。
4、證人李志成、陳淑英及邱慧慈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命其等具結且簽具結文,此有結文4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42頁、第145頁、第149頁、第247頁),被告廖惠君之
辯護人雖以證人李志成、陳淑英及邱慧慈之陳述未經被告廖 惠君對質詰問,而爭執其等於偵訊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然未就證人李志成、陳淑英及邱慧慈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迄未提出有何具有 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亦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李志成、陳淑英及邱慧慈於偵訊中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志成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上述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志成與被告陳淑英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所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李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 第222頁、第271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核與證人廖惠君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6頁、第152頁、第2 50頁反面至第251頁)相符,亦與共同被告陳淑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9頁、第148頁)一致,並有證人 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被告陳淑英持用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 23日下午2時9分起至2時13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656頁)。足認被告李志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就事實欄三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被告陳淑英部分(即事實欄三、四部分)
上述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淑英與被告李志成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所載犯罪事實,以及 事實欄四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陳淑英於警詢、偵訊中(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1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16頁、第218至221頁、第271至272頁,本院卷三第1 65頁),核與證人廖惠君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 卷第16頁及反面、第152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頁)相符,並有其持用之丙門號與證人廖惠 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3月23日下午2時9分起至2時13分止 及晚間8時43分起至9時14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656至657頁)。足認被告陳淑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就事實欄三、四所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廖惠君部分(即事實欄一、二部分)
1、事實欄一、㈣及事實欄二部分:
上述事實欄一、㈣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及犯罪 事實,以及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惠君於偵 訊中(見偵卷第182頁反面、第251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第170至171頁 、第177至178頁、第265頁,本院卷三第165頁),核與證人 李志成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邱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之情節(見偵卷第140頁反面、第246頁,他字卷第319至320 頁)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邱慧慈持 用之乙門號、陳淑英持用之丙門號分別於108年1月23日、10 8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97至6 02頁、第618頁)。足認被告廖惠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就事實欄一、㈣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2、事實欄一、㈠、㈡、㈢、㈤部分:
訊據被告廖惠君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邱慧慈於108年 1月12日有至其華康街住處,其亦有將數量0.3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予邱慧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10 8年1月25日在其華康街住處,有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 淑英;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坦認陳淑英於108年3月25日 有聯繫其,雙方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其有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1包至陳淑英之龍壽街住處;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固坦 認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有聯繫其,並向其表示欲購買海洛 因,其與李志成相約至YKK工廠門口見面,因其騎乘機車前 往途中遭警察攔檢,未至現場,係由其友人交付海洛因1包 予李志成及收取1,000元價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邱慧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 說沒有,我就帶邱慧慈去找綽號「阿川」、真實姓名為呂盛 南之人拿毒品回來一起施用,邱慧慈沒有交付1,000元給我 ,是她自己拿錢給阿川,阿川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邱慧慈 云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淑英,是 她來我家,我拿出毒品倒入吸食器內給她施用,並沒有收錢 云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我於108年3月25日有攜帶甲基 安非他命1包至李志成、陳淑英之龍壽街住處,但因為李志 成覺得數量太少,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也未收取價金云 云;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李志成於108年5月25日雖有撥打
電話給我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但我沒有海洛因,我朋友林雅 雯剛好有海洛因,且林雅雯與李志成彼此不知道對方電話, 才用我的手機聯繫對方約在YKK工廠門口,之後我騎乘機車 紅燈左轉遭警攔查,並未到YKK工廠門口,海洛因是由林雅 雯交予李志成,價金亦係由林雅雯向李志成收取云云。辯護 人則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廖惠君未於108年1月1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慧慈,僅係幫助邱慧慈向綽號「阿 川」之人購買毒品,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就事實欄一、㈡,被告廖惠君於108年1月25日在其華康街住 處,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淑英,但其並未向陳淑英收 取費用,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被告廖惠君於108年3月25日與李志成、陳淑英雖有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被告廖惠君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志成、陳淑英,亦無向其等收取價金,應僅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李志成於108 年5月25日雖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廖惠君表示欲購買海洛因 ,惟被告廖惠君當時身上未有海洛因,但其友人林雅雯剛好 有海洛因,就由林雅雯將海洛因交予李志成並收取價金,被 告廖惠君僅有幫忙傳達與聯繫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被 告廖惠君並未獲得利益,係幫助李志成取得海洛因,應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為其辯護。經查: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邱慧慈於108年1月12日有至其華康街住處, 其亦有將數量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邱慧慈(見偵 卷第1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176至177頁),核與證人邱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見108年度他字第35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8至31 9頁,偵卷第245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 號與邱慧慈持用之乙門號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起至8 時7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2至62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邱慧慈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持用之乙門號與被告廖 惠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起至8時7分 止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詢問該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即 證稱:對,是毒品交易沒錯。我去找小君(按即被告廖惠君 )就是要買安非他命毒品,在我打完電話後2、3分鐘就到她 家樓下,在她家2樓房間裡面交易的,小君從該屋陽台的工 具箱內拿出來給我,我係以1,000元向她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 等語(見他字卷第318至319頁);復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 以1,000元跟廖惠君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廖惠君
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45頁反面)。其前後證述一致,且其 與被告廖惠君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 意設詞誣陷被告廖惠君之理,故證人邱慧慈前開所為證詞, 堪以採信。顯見邱慧慈確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許聯 繫被告廖惠君,並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向被告廖惠君購買0. 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交付1,000元之款 項予被告廖惠君,至臻明確。
③、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❶、被告廖惠君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先供稱:這不是毒品交 易,是邱慧慈來我家,我是無償提供約0.3公克之安非他命 毒品給她吸食云云(見偵卷第10頁及反面、第151頁反面, 聲羈卷第33頁反面);於偵訊中則改稱:邱慧慈來找我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貨,就跟邱慧慈一起去找綽號阿川的 人買,我們以1,000元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邱慧 慈一起施用云云(見偵卷第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 改稱:邱慧慈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 沒有,我就帶邱慧慈去找綽號「阿川」、真實姓名為呂盛南 之人拿毒品回來一起施用,邱慧慈沒有交付1,000元給我, 她自己拿錢給阿川,阿川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邱慧慈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第270頁),其前後供述不一 ,已見情虛。
❷、又證人邱慧慈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以1,000元跟廖惠君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是在廖惠君住處等語(見偵卷第24 5頁反面),經檢察官詢以「其是否與被告廖惠君去找綽號 阿川之人,並以1,000元向阿川之人購買0.3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後,再與被告廖惠君一同施用前開毒品?」,其仍具結證 稱:沒有這件事,是我跟廖惠君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5 頁反面),是證人邱慧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再證稱其於108 年1月12日晚間8時7分確係向被告廖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至屬明確。況且,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 之,被告邱慧慈於108年1月12日晚間7時59分聯繫被告廖惠 君,並詢問:「我下班了,我可以去嗎?」,被告廖惠君亦 回應:「好。」,邱慧慈嗣向被告廖惠君表示:「我在路上 喔。」,被告廖惠君仍再次回應:「好。」(見本院卷二第 623頁),是被告廖惠君經邱慧慈詢問其是否可以至其住處 時,並未向邱慧慈表示「不行」,當邱慧慈向其表示正在前 往其住處之途中,仍再次表示「好」,顯見其並無因不具毒 品而有拒絕邱慧慈之意。被告廖惠君辯稱:邱慧慈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就帶邱慧慈去 找綽號「阿川」、真實姓名為呂盛南之人拿毒品回來一起施
用,邱慧慈沒有交付1,000元給我,是她自己拿錢給阿川, 阿川拿毒品給我,我再拿給邱慧慈云云,與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及證人邱慧慈之證述不符,顯難採信。辯護人為其辯 稱:被告廖惠君未於108年1月1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慧 慈,僅係幫助邱慧慈向綽號「阿川」之人購買毒品,應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亦不足採。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其於108年1月25日在其華康街住處,有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淑英(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82頁反 面、第251頁反面,聲羈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本院卷二 第172至173頁),核與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96頁、第147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廖惠君 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 時13分起至8時41分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6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陳淑英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其持用之丙門號與被告廖 惠君持用之甲門號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13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並詢問該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即證稱:我跟廖 惠君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不到1克,是到廖惠君家裡,由 廖惠君出面與我交易等語(見偵卷第98頁);復於偵訊中具 結證稱:我去廖惠君家以1,000元購買不到1克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47頁反面)。其前後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 廖惠君並無仇隙,自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 誣陷被告廖惠君之理,故證人陳淑英前開所為證詞,堪以採 信。再參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陳淑英於108年1月 25日晚間8時13分聯繫被告廖惠君,並表示:「我可以過去 嗎?」、「我要過去妳家咩」、「我現在過去哦」,被告廖 惠君均回應:「好。」,陳淑英嗣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聯繫 被告廖惠君開門(見本院卷二第614頁),足認陳淑英確於1 08年1月25日晚間8時13分許聯繫被告廖惠君,並於同日晚間 8時41分許向被告廖惠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而交付1,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廖惠君,至臻明確。③、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❶、被告廖惠君於警詢時供稱:這不是毒品交易,是陳淑英與她 男朋友吵架,要來我家住1晚云云(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 3頁);於偵訊中先改稱:我沒有賣給她,陳淑英是來找我 聊天,這次我有請她施用1次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52頁 ),嗣再改稱:陳淑英有要跟我買,但她錢不夠,我是免費 請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第182頁反面、第251頁 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又改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
陳淑英,是她來我家,我拿出毒品倒入吸食器內給她施用, 並沒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其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盡信。
❷、又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且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 付他人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況且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 訊中就被告廖惠君所為之本次犯行指證歷歷,益徵被告廖惠 君確有於108年1月25日晚間8時41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陳淑英,至屬明確。被告廖惠君辯稱:我沒有販 賣毒品給陳淑英,是她來我家,我拿出毒品倒入吸食器內給 她施用,並沒有收錢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廖惠君於 108年1月25日在其華康街住處,雖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 淑英,但其並未向陳淑英收取費用,應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云云,均屬無稽。
⑶、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被告廖惠君自承陳淑英於108年3月25日有聯繫其,雙方約定 交易時間、地點後,其有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陳淑英之 龍壽街住處(見偵卷17頁反面至第18頁,聲羈卷第33頁反面 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75頁、第269頁),核與證人陳淑英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 、第148頁)相符,並有被告廖惠君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 申辦之丙門號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及下午2時1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0至652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證人陳淑英於警詢時證稱:「查埔」是指安非他命。一泡500 元。廖惠君來我家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反面),復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8年3月25日妳以丙門號與廖 惠君之甲門號之譯文,是否為交易毒品?)本次是交易安非 他命500元,廖惠君來我家拿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8頁 )。其前後證述一致,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 告廖惠君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先主動詢問陳淑 英:「要『查埔』嗎?」,陳淑英則回答:「我現在沒有錢。 」,被告廖惠君旋向陳淑英表示:「你問他要不要?我幫他 拿過去。」,陳淑英再回答:「他現在在睡,下午,好不好 ?」、「差不多2點啦。」,被告廖惠君允諾後,嗣陳淑英 於同日下午2點17分再聯繫被告廖惠君,被告廖惠君即向陳 淑英詢問:「我早上跟你說的那個哩?」,陳淑英則回應: 「對啊!你可以過來了。」之情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650 至652頁),足認陳淑英確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許聯
繫被告廖惠君,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向被告廖惠君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交付500元之款項予被告廖 惠君,至臻明確。
③、被告廖惠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❶、被告廖惠君於警詢時供稱:我賣500元的安非他命給陳淑英、 李志成,就在她家樓下,我拿給李志成,但沒有收到錢,我 就把毒品拿回家云云(見偵卷第17頁反面);嗣於偵訊中否 認本次犯行,經檢察官提示其持用之甲門號與陳淑英申辦之 丙門號於108年3月25日上午8時56分及下午2時17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並質之「為何詢問陳淑英要查埔(按即甲基安 非他命)嗎?陳淑英於同日下午則向其表示可以過來了?」 ,即改稱:我是幫朋友問的,後來沒有交易。我沒有賣她, 我身上沒有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52頁及反面);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再改稱:李志成說東西太少,沒有完成交易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269頁),其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採 信。
❷、又證人陳淑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廖惠君於上開時地販賣1 包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情節指證歷歷( 見偵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148頁),參諸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廖惠君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許,先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