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簡世恆
被 告 鄒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3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提出新竹市○○區○○路○段 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110年度房屋稅單),以前開房屋之 課稅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