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11年度,81號
SCDV,111,竹小,8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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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鄭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1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 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從後方追撞前方靜止停等狀態之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田桂蓮所有由訴外人張鉦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元( 含工資4,750元、烤漆6,5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 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事故當天,伊從民生路211巷騎車至民生路上要 前往巨城,當下車子很多,因為機車道當下無路可走,伊切 向左邊後就與一台車發生擦撞,伊的車速很慢,不是因為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造成的疏失,是因為一台小客車停在那 ,也不是伊故意要撞的,也只有一點擦痕,為什麼伊還要全 額負責。而且對方的車輛並不是停在路邊,是停在車道上, 伊認為現場圖是錯誤的,當時根本不是在那個位置,發生地 點也不是在193號前,而且伊是切過一台車後行駛一段距離 才發生事故的,另外擦撞的位置是伊機車的右側方,並非車



頭等語。並於本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 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及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通知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111年1月12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01697號函文 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 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 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 、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2、3項定、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稱:我沿民生路往中央路 外側車道直行,因前方車停等,我向左側變換車道,車頭 擦撞到對方左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訴外人 張鉦國於警詢稱:我當時在民生路外側車道停等往中央路 方向,後方感覺有被碰撞,我下車察看,發現後方機車撞 到我的左後保桿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騎乘肇 事機車於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而擦撞停放外側車道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因素; 而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鉦國將系爭車 輛停放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之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系 爭車輛之停車亦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訴 外人張鉦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造成路面 通行寬度縮減,已對其他人車之通行造成妨礙及危險,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審酌其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 張鉦國應負30%之過失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 理費用11,300元(含工資4,750元、烤漆6,550元)等情, 亦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惟被告主張當時碰撞也只有一點擦 痕,為什麼伊還要全額負責等語,經查訴外人張鉦國於警 詢稱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之部位為左後保桿等 語,現場照片亦顯示系爭車輛車損狀況為左後保險桿擦傷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 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因工資及烤漆部分,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11,30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 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 ,本院認訴外人張鉦國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 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910元(計算式如下 :11,300×70﹪=7,910)。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在卷可考,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 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9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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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