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1年度,13號
SCDV,111,竹司他,13,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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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朱祖兒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 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與被告羅振坪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 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 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易字第 1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且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載明:「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 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 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上訴人)繳納。則依首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 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即上訴人)



上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8 0,0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因兩 造於第二審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 1即3,140元(計算式:9420元×1/3=3140元)。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0元(第一審係原告 於刑事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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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