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請修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11年度,1號
SCDV,111,建簡上,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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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凱崴工程行楊智凱


被上訴人 江山東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本院簡易庭108年度竹建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
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
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各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
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
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
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
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
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即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主張的就是修繕,經歷2年多最後一庭突
然變成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717,434元,且是原審法官
數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要改成請求賠償後,才改口稱請求賠
償,及繳交裁判費,原審明顯偏頗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
相關條文,對上訴人未提示變更事項之差異,利用上訴人不
懂的情況下,將明明應該不屬於簡易判決之事件直接判決全
額給付,應將原判決廢棄,回歸正常法律程序。上訴人已盡
保固責任,上訴人前往修繕後,被上訴人卻不曾再連絡,且
鑑定時間點已超過保固期間,漏水的情形為自然耗損,非因
施工不良。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上訴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以上訴人向其承攬門牌號碼新
竹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新建工程,被上
訴人於保固期限內發現系爭房屋2、3、4樓有漏水情形,多
次通知上訴人修復漏水,仍未置理,造成被上訴人房屋受有
損害,請求上訴人修復漏水,聲明: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
進入系爭房屋2樓、3樓、4樓內,就(損壞部分)全屋漏水
、4樓頂樓漏水等6項施行修復行為;嗣原審送台灣土木
師公會鑑定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
審確認其聲明時稱: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金額,被上訴人會
自行找人修繕,訴之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
7,434元(原審卷第19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後
,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萬元,致其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且訴之變更後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
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除兩造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判決,且倘對該第一審終局判決不服,依民
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應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
法院;又原審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
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原審就倘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
,兩造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乙事,應曉諭兩造為必要
之陳述,俾使兩造均明悉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法則及後續
救濟途徑之不同,暨究明兩造對於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
否確不抗辯,以維程序利益及審級利益。原審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並未就上訴人訴之變更是否合法為准駁之裁定,亦
未就本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曉諭兩造為陳述(原審卷第199-
201頁),已難認上訴人確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得
視為兩造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原審逕以簡易程序審
理,剝奪兩造之程序利益與審級利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於本院指摘本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無從因兩造合意而可就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訴之變更自
為審理及裁判,是原審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無從因兩造合
意以為補正,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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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