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基洋
黃湘雯
共同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湘雯、黃基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68 年3月18日與聲請人二人之父黃丁旺結婚,於94年12月12日 判決離婚確定。惟相對人自74年間起即沈迷大家樂及六合彩 賭博,於80年間即離家出走,行蹤不明。聲請人二人全由聲 請人二人之父手扶養,相對人全未聞問 。相對人對聲請人 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聲請人實無 義務擔負照顧相對人之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第 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稱:伊現在在機構。同意聲請人二人每人每月給伊30 00元。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33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民國 111年2月15日期日,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 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則定有明文。五、經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二人之母,有兩造戶籍資料,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係44年10月27日生,雖年僅 67歲,目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財團法人新竹縣私 立保順養護中心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 20頁)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到於 111年1月13日庭陳 明在卷,足認相對人無法自理生活,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二人係相對人之女, 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 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堪以認定。(二)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情節嚴 重,應免除其等扶養義務,無非以相對人嗜賭,不負擔家 計,聲請人年11、12歲時相對人離家後,其等生活係由其 父等親人協助照顧,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 279號全卷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二人所稱,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義務等情,自堪信為真實。然尚不能 因此認定相對人離家前,對聲請人二人之成長均完全沒有 貢獻,而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任何扶養義務,亦難因此 認定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生活 所需者寡少,將子女之扶養照顧委由聲請人二人之父家人 照顧居多,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母之給付扶養 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高額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 平,顯失公平,故聲請人雖不能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仍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等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已因高齡無法自理生活,現安置於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所安排之養護中心,目前每月安置費用22000 元,如移到台北地區費用則會再增加一節,則經社工到庭 陳明在卷。考量相對人之上述費用需要、聲請人受相對人
扶養之程度、兩造經濟能力及
身分、學識、地位、生活負擔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人每月3,000元。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