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號
SCDV,111,司聲,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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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莊遠
莊有德
莊玉
莊孟蓁
古孟弘

古容榕
林奕宏
林奕男
鄭智鴻

鄭歆齡

古冬敏
葉韋志
古如
古瓊
莊招
呂明凡
呂明
莊桂鳳

葉順發
葉珈熏
葉成家
陳建志
陳建宏
陳秀娟
陳淑鳳
楊陳淑華

陳葉麗珠
陳葉麗玉
前列二十八人
共同送達代收
人 陳又嘉
相 對 人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 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 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 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 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 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 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就坐 落新竹市千甲段647-19、647-21、647-23、647-24、647-25 、647-26、647-27、647-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徵,堪認我國法院乃本事件之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應有國際 管轄權。再查,相對人為泰國人,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故應 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系爭 土地坐落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將出售系爭土地,相對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同意出售人即 聲請人等28人,曾共同委託陳又嘉地政士,依上開規定以存 證信函並附土地買賣契約通知相對人,為相對人李美惠在台 並未設籍,經向新竹○○○○○○○○申請相李美慧配偶莊和貴戶籍 謄本,新竹○○○○○○○○回答:李美慧,經查已於民國(下同)



89年8月22日與先生莊和貴登記結婚,記載李美慧莊和貴 之妻,卻無李美慧在戶籍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居住所以處 於不明之狀態,因戶籍謄本查無相對人之地址,且經聲請人 多方打聽亦不知相對人之下落,並經聲請人刊載110年12月1 1日太平洋日報第六版公告優先購買權通知存證信函,亦按 相對人李美慧配偶莊和貴登記戶籍謄本所記載之地址寄送優 先購買權存證信函,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莊和貴戶籍謄本、相對人與莊和貴登記結婚謄本譯 文、優先購買通知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回執聯單、系爭土地 謄本、110年12月11日太平洋日報第六版公告優先購買權通 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外國人,在臺並無其他戶籍資料可供查證, 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結婚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並將  優先承買通知之存證信函寄送於相對人李美慧配偶莊和貴登 記戶址,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無相對人聯絡方 式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 證屬實,此有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02731號號函及所附查 訪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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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