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5號
SCDV,111,司聲,15,20220215,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昌



相 對 人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新台幣1,693,5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 假處分之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該事件業經終 結,嗣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0年度聲字第104號通知行使權 利函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通知 函及撤銷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分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271號 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事 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處分裁定並 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終結在案,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聲 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1月18日苗院雅民字第1110000041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1/1頁


參考資料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