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蔡陳男
聲 請 人 曾文正
聲 請 人 李大衛
聲 請 人 葉烜瑋
聲 請 人 王東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黃月仙於民國11 0年11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 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 人蔡陳男、曾文正、李大衛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女林慧美、林 曉玲、林秀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之女婿;聲請人葉烜瑋、 王東哲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女蔡依亭、彭聿妡之配偶,即被 繼承人之孫女婿,渠等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所 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