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4年度,2770號
TPAA,94,裁,2770,2005121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70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高碧桃)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
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4月2日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
地○段808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黃啟峰,嗣於同年5月15日
黃啟峰再轉讓予其小姑吳月兒,經被上訴人所屬員林稽徵所
查獲,因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應以贈與論情形,經
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申報贈與稅,上訴人依限申報,被上訴
人乃核定上訴人90年度贈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206,4
50元,應納稅額2,865,193元。上訴人不服,就贈與總額申
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其事實
認定有誤,蓋上訴人亦屬正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造
建設公司)之借名登記者,所謂為逃避強制執行之事,仍因
正造建設公司負有債務,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妻,仍有
聯保之情形,是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系爭土地,亦
有可能遭其他行庫債權人主張強制執行。吳月兒與胡南毓
買賣每坪總償,最後仍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部簽呈之新臺
幣(下同)355,000元為準,買賣契約僅係洽談過程中曾經
議定之價格而已,縱屬有溢價之情事,亦屬正造建設公司所
有,與上訴人、吳月兒均無關係。是以,無論系爭土地之溢
償金額5,390,000元暨張世嚴取回25,500,000元,均屬正造
建設公司清理倩務之行為,實與上訴人及吳月兒全然無關。
原處分課處上訴人贈與稅,應非適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
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
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