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13號
SCDV,110,重訴,13,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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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呂寶貴
被 告 吳冠億

吳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吳冠億吳昭明等2人應各自分別給 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八所示之本息總額。嗣迭經變更,最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93,765 元(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核其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配偶吳昭仁及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民國84年間,兩 造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吳文桂所遺之遺產,被告2人自 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惟該遺產稅稅額全部由原告於84年 至88年間分期繳納完畢,被告2人並未繳納,故原告向被 告2人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稅稅款及法定孳息 ,應有依據。又被告2人均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1/3 ,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有按其應有部分負擔房屋稅、 水費、瓦斯費、電費之義務,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88年 至95年)、水費(98年3月至109年7月)、瓦斯費(89年9 月至109年7月)、電費(101年1月至109年6月)卻均由原 告繳納,被告2人顯然受有「未負擔房屋稅、水費、瓦斯 費、電費」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有因果關係 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2人各自償還其應分擔之房屋稅、水費、瓦斯費、 電費(分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從而, 就前揭遺產稅款及代墊費用部分,被告2人應各償還7,210 ,298元予原告。
(二)又自72年起至107年間兩造分表分戶時為止,系爭房屋1樓 共用設施之電費全部均由原告繳納支付,此部分費用被告 每人每月應分擔1,000元。另原告於107年底至108年間整 修系爭房屋1樓(含室內裝潢、衛浴設施、鋁門窗紗門更 換、水電配線、樓梯除壁癌、地板更換、牆壁粉刷),室 外整修含庭院所有景觀、花圃、魚池、圍牆、電器設施、 照明鋪設等,共計花費297,000元,被告每人應分擔99,00 0元。又系爭房屋自72年起至86年為止之有線電視、電訊 網路費用亦均由原告繳納支付,被告每人每月應分攤775 元,共計應分攤43,400元。以上合計被告應各再攤還183, 467元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應將原告代為繳納之遺產稅款、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水費、瓦斯費、電費及系爭房屋1樓之裝 修費用等共計7,393,765元(計算式:7,210,298+183,467 =7,393,765)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7,393,765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繳納系爭遺產稅之資金來源係以原告配偶 吳昭仁與被告2人共有之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而來,並非 由原告單獨負擔。又被告2人均有按持分比例繳納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單,原告配偶吳昭仁持分部分之房屋稅額,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與被告2人無關。再關於系爭房屋之水、電、 瓦斯費部分,系爭房屋之電表於96年以前即已分表,由兩造 各自負擔電費;自來水、瓦斯雖為共有管路共同分攤費用, 然因吳昭仁罹病,原告舉家於96年至107年9月間遷至桃園居 住,期間11年之水費、瓦斯費均由被告2人繳納,原告於107 年9月間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後,107年11月至108年3月之水費 、瓦斯費仍由被告2人繳納,嗣於108年4月間原告將系爭房 屋各樓層共用之自來水及瓦斯管路截斷,致被告2人所居住 之3、4樓房屋無水及瓦斯可用,被告2人已於108年7月間就 系爭房屋3、4樓另行新裝設自來水及瓦斯管線,故被告2人 自108年4月以後亦無須再與原告分攤原本自來水及瓦斯管線 之使用費。縱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攤費用為有理由,依民 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請 求時效而消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 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2人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稅 費及系爭房屋1樓之裝修費用等,被告2人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其受有墊付上開稅費之損害,被告2人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責任,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不當得利要件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墊付之遺產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無理由:
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 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 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及第1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 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 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 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 (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裁定同此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吳昭仁與被告2人均為被繼承人吳 文桂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吳文桂所遺遺產之遺產稅款9, 300,964元,係由原告自84年5月5日起至88年12月30日間



分期繳納完畢,被告2人並未繳納分文,原告於109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款3, 100,32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3,752,573元等情,固據其提 出遺產稅繳款書、新竹三姓橋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359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41至65頁、第141至145頁)。惟查, 姑不論系爭遺產稅款是否係由原告以其自己財產繳納,縱 認原告係以自己財產繳納系爭遺產稅款之全部,依原告提 出之遺產稅繳款書所示,系爭遺產稅款最後一筆分期款項 之繳納日期為88年12月30日,則原告對被告2人之上開代 墊稅款返還請求權,應自代墊日起即可行使,亦即自系爭 遺產稅款最後一筆分期款項之繳納日即88年12月30日起, 算至103年12月30日止,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經過15年而 時效消滅,被告2人並為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 ,是以,本件原告縱有上開代墊稅款返還請求權,亦已因 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84年起至 88年間代墊之遺產稅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 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1/3,惟 系爭房屋自88年起至95年為止之房屋稅款共計92,228元, 均為原告所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代被告繳納之房屋稅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7至81頁、第189頁);惟查 ,依新竹市稅務局110年2月10日新市稅房字第1106602574 號函提供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兩造均為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持分比率分別為原告33334/100000 、被告2人則均為33333/100000,有該稅籍證明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房屋稅 繳納證明書之記載,其納稅義務人欄位僅記載「吳昭仁」 一人,另2名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被告吳昭明吳冠億之姓 名並未同時列載於上,似見稅捐機關已就系爭房屋共有人



各自應繳納之房屋稅額分單寄送,非將全部稅額開立單一 稅單寄送予原告配偶吳昭仁,亦即原告依上開房屋稅單所 繳納之房屋稅款,乃其配偶吳昭仁按系爭房屋之持分比率 所應負擔之房屋稅額,則原告主張其係代被告2人繳納系 爭房屋稅款,而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等依系爭房屋之持分 比例所應分擔之房屋稅款,洵屬無據,自應駁回。(四)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房屋之電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應負擔系爭房 屋1樓之電費,惟系爭房屋1樓自101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 之電費共計251,117元均係由原告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等應分擔之電費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 業處109年7月28日新竹費核證字第109003839、109003840 號函及109年7月29日新竹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至0000000 00號函所附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83至115頁 )。惟查,兩造曾約定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1、2樓,被告 吳昭明使用系爭房屋3樓,被告吳冠億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第297 頁),又系爭房屋共設有三個電表,電號、戶名、對應之 用電地址及新設用電如期如下:(1)電號:00-00-0000-00 -0;戶名:懿修實業有限公司呂寶貴,用電地址:新竹市 ○○路000號,73年5月1日。(2)電號:00-00-0000-00-0; 戶名:吳昭明,用電地址:竹市○○路000號2、3樓,80年7 月30日(此店號於民國80年1月18日及90年5月30日有過戶 紀錄,惟原始憑證均已逾保存年限,無資料可提供,亦查 無歷來用電戶名)。(3)電號:00-00-0000-00-0;戶名: 吳冠億,用電地址:竹市○○路000號4樓,99年5月4日,此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0年9月16日新竹 字第11011551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 )。依據前揭資料可知,系爭房屋各樓層電表設置情形, 與兩造使用系爭房屋之樓層分配狀況大致相符,應認被告 2人辯稱渠等就其所居住、使用之3、4樓層早已分出電表 ,並各自繳交應付之電費費用等語,與事實相符。原告提 出之繳費憑證,係屬用戶「懿修實業有限公司呂寶貴」於 101年1月起至109年7月止已繳交電費之憑證,依前揭資料 所示,應認係屬系爭房屋1樓之電費,而系爭房屋1樓之電 費,本應由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原告自行負責繳納, 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擔系爭房屋1樓之電費,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所繳納之系爭房屋之水費、瓦斯 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自應共同分擔系爭房 屋之水費、瓦斯費,而系爭房屋自98年3月至109年7月止 之水費共計126,577元、89年9月至109年7月之瓦斯費共計 290,145元均係原告所繳納,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其等應分擔之水費、瓦斯費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固據其提氣費證明單、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一覽表暨繳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 第117至125頁、第127至137頁)。  ⒉惟查,本件原告縱有代墊前開水費、瓦斯費用之情,就系 爭房屋89年9月至94年7月間繳交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天然氣事業部之瓦斯費用部分,計算至原告於109年9月7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各自應負擔費用部分為止 ,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經過15年而時效消滅,被告2人並 為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是以,本件原告縱有 上開代墊返還請求權,亦已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再向 被告2人請求給付,先此敘明。
  ⒊再查,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係由台灣中油天然氣事業部、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公司依照用戶之申請所開立之繳費明細 及繳費證明,僅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水費及瓦 斯費之各期應繳數額為何及其繳費狀況,尚無從據此認定 上開費用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執此主張上開水費及瓦斯 費均由其1人繳納完畢,已堪置疑。況依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110年9月6日台水三竹 服室字第1102103142號函、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 事業部公用天然氣營業處110年9月17日天公用營新服發字 第11011201450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資料顯示(見本院卷 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76頁),系爭房屋之自來水及 瓦斯用戶繳納費用大多係用戶自行至超商繳費,或至金融 機構、公司櫃台臨櫃繳費,未曾綁定銀行帳號或以信用卡 方式繳費,自無從據此認定實際繳納上開費用之人均為原 告,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繳費事實之單據以供 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上開水費及瓦斯費均係由其繳納, 實難採信。
  ⒋又查,被告2人辯稱原告於96年至107年9月間遷居桃園,並 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該期間之水費及瓦斯費係由被告2人 繳納,原告遷回系爭房屋居住後,107年11月至108年3月 之水費及瓦斯費亦為被告2人所繳納等情,並據被告提出 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天然氣



費通知及收據聯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9頁、 卷二第113至139頁),觀諸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繳費單 據均蓋有公司收費章或超商代收章戳,核與前開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示繳費情 形相符,被告2人主張其有繳納上開期間之水費及瓦斯費 ,應堪認定;至於被告2人雖僅能提出104年至108年間之 部分繳費收據,然參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 收期間為5年,故一般納稅義務人完納稅捐之收據至少應 保存5年,較之本件情形,被告2人僅保留近5年內繳納水 費及瓦斯費之繳費單據,亦屬合理可期;抑且,被告2人 於該段期間既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當時原告則因陪同其配 偶吳昭仁至桃園就醫治療而未經常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 告2人為避免突然遭斷水或停止供氣,自行繳納系爭房屋 之水費及瓦斯費,亦與常情無悖。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 已盡其最大努力提出各項繳費單據以證明其於上開期間繳 納水費及瓦斯費之事實,是被告2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6年 至108年3月間之水費及瓦斯費係由其繳納,應屬可採。  ⒌再查,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瓦斯管路 截斷,使系爭房屋3樓以上無法使用自來水、瓦斯,其後 被告2人於108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2日新裝設自來水及瓦 斯管線完成之事實,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2號 民事判決查明無誤,並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5至26頁),則被告2人自108年4月起既無法再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原本共用之管線所供應之自來水、瓦斯,並 自108年7月起就其等使用之3、4樓房屋自行申設自來水及 瓦斯管線,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攤系爭房屋原有自來水 及瓦斯管線自108年4月以後所生之水費及瓦斯費,亦難認 有據,無足採取。
  ⒍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 系爭房屋自98年3月至109年7月止之水費及89年9月至109 年7月之瓦斯費款項及利息,缺乏所據,不應准許。(六)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攤系爭房屋1樓公用設施之電費、室內 外整修費用及有線電視、電訊網路費用等計183,467元, 並無理由:
   經查,兩造雖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分別居住於不同樓 層,且各自就所居住使用之樓層設有電表,各自負擔該樓 層之電費,業如前述,是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應分攤系 爭房屋1樓部分之電費,顯屬無據,茲不贅述。又原告主 張其於107底至108年間整修系爭房屋1樓室內外全部,而 支出裝修費用297,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1樓整



修前後照片、鏵揚工程行估價單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145至155頁),惟系爭房屋1、2樓係由原告自 行居住使用,則此部分裝修費用自應由實際居住使用1樓 房屋之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請求被告2人分攤此部分裝修 費用,尚乏所據,亦難憑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分攤系 爭房屋自72年起至86年止之有線電視、電訊網路費用部分 ;經查,我國有線電視係由行政院新聞局於82年8月11日 公布有線電視法後,政府自83年起開放資格審查,並發放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許可證,而台灣的網際網路發展則始於 西元1991年12月3日,教育部電算中心以64Kbps數據專線 將TANet連結到美國普林斯頓大學的JvNCNet,並於西元19 92年6月9日正式宣佈TANet對一般使用者開放服務,日後 台灣的網際網路利用方逐漸普及,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72年起至86年為止之「有線電視 、電訊網路費用」究何所指,已堪置疑,而原告復未能提 出任何支出單據或繳費明細以供審核,僅泛稱此部分費用 係以每月775元計算,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上開主張殊 難憑信,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返還此部分費用之墊付款項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各給付7,393,7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本金 (新臺幣) 法定孳息總額 (新臺幣) 被告應分攤數額 1 遺產稅 9,300,964元 11,257,719元 本金 3,100,321元 孳息 3,752,573元 2 房屋稅 92,228元 64,559元 本金 30,742元 孳息 21,519元 3 水費 126,577元 39,175元 本金 42,192元 孳息 13,058元 4 瓦斯費 278,054元 151,266元 本金 92,684元 孳息 50,422元 5 瓦斯費 12,591元 405元 本金 4,197元 孳息 135元 6 電費 251,117元 56,252元 本金 83,705元 孳息 18,750元 本金合計 3,353,841元 孳息合計 3,856,457元 合計總額:7,210,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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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懿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