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41號
SCDV,110,訴,94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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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蕙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紅
被 告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與被告乙○○、丙○○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 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0 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二、被告乙○○、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 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丁○○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民國105年11月出生)、丙○○(108年8月出生) ,均為未滿7歲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 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 第76條)。被告乙○○、丙○○之父母為被告丁○○、訴外人甲○○ ,被告丁○○與甲○○於110年2月3日離婚,協議由甲○○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甲○○為被告乙○○、丙○○之法定代 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為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穗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被告乙○○、丙○○之父親。千穗公司於108年11月28 日邀同被告丁○○、訴外人陳綺雯(被告丁○○之弟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 帶保證書、本票,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卷第17-29、35頁)。故原告為千穗公司、被告丁○○、訴外



陳綺雯之債權人。
㈡、嗣千穗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截至110年 4月21日尚積欠本金787萬元未償,屢經原告發函向千穗公司 、被告丁○○、訴外人陳綺雯催討未果,原告已執上開3人共 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 11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卷第31-36頁) 。詎料被告丁○○為逃避強制執行,將其所有稍具價值之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29日與其稚 女即被告乙○○、丙○○為無償之贈與契約,及於110年3月29日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權利 範圍各1/2,致被告丁○○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原告 因擬對被告丁○○強制執行,先於110年4月7日向新竹縣政府 稅務局查調財產資料,續於110年6月3日申請系爭不動產第 一類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千穗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 即未依約償還本金,並放任違約金、利息之累積,被告丁○○ 身為連帶保證人卻於110年1月29日、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丙○○,自陷於無資力, 顯係故意脫產之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法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 。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丁○○與前配偶甲○○於110年2月3日兩願離婚,離婚協議書 約定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丙○○,並由甲 ○○單獨行使親權,此有離婚協議書可證,故被告丁○○於110 年2月18日送件登記,因地政機關之作業時程,於110年3月2 9日完成登記(卷第129-133頁)。被告3人間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為履行被告丁○○與甲○○間之離婚協議,而非為侵 害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丁○○並有積欠甲○○娘家人債務,本金及利息合計約1,000 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22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可據(卷第135-137頁)。被告丁○○與甲○○原係合意由甲○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但因甲○○為中國籍,無法登記, 無奈下方改為贈與被告乙○○、丙○○,並由甲○○單獨行使親權 。
㈢、再者,系爭不動產幾無殘值可言,依實價登錄市價約400-500 萬元之間,其上尚有玉山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504萬元,截



至110年1月29日止之貸款本金、利息共3,172,398元。囿於 被告乙○○、丙○○未成年、甲○○中國籍,玉山銀行曾表示不同 意將借款債務人自被告丁○○變更為被告乙○○、丙○○或甲○○。 然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係由甲○○負責繳納貸 款,按月於應繳款日將現金存入被告丁○○玉山銀行帳戶內以 供扣繳。    
㈣、本件主債務人為千穗公司,千穗公司持有訴外人大金精密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精密公司)35萬股,又本件債務有 另一連帶保證人陳綺雯,原告似乎尚未向千穗公司、陳綺雯 強制執行。原告債權既可能自千穗公司、陳綺雯足額受償, 即不因被告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受侵害。並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為千穗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乙○○、丙○○之父親; 千穗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丁○○、訴外人陳綺雯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本票,借款金額合計1,000萬元。嗣千穗公 司自110年2月22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截至110年4月21日尚 積欠本金787萬元未償,原告已執千穗公司、丁○○、陳綺雯 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 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8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為被告丁 ○○之債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綜合授 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本票裁定等影 本在卷可稽(卷第17-36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定 有明文,以避免權利之狀態不確定,害及交易之安全。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緣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於110 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被告3人間於110年1月29日、 同年3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未 逾1年;又原告主張其係於110年6月3日查調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謄本時始發覺上開贈與、移轉登記之事,核與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謄本列印時間相符,復查無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算至 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越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之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有明文。而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別之標準。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 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 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 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是否有害及 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 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始可謂不構成詐害行為。經查: 
 ⒈被告乙○○、丙○○係無償受贈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觀 本院職權調取之登記案卷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0年11 月25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5359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書全 卷影本資料即明(卷第79-103頁),係由甲○○法定代理被告 乙○○、丙○○與被告丁○○成立贈與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乙○○、丙○○對被告丁○○不負擔任何關於離婚協議書之 義務,亦不負擔所謂被告丁○○對甲○○娘家人之借款還款義務 ,可見被告乙○○、丙○○確係完全無償受贈。 ⒉被告丁○○固辯稱其之所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乙○○、丙○○,係為履行其與甲○○之離婚協議及對甲○○娘家 人之負債云云。惟查,本院觀諸被告丁○○所提離婚協議書內 容全係在處分自身財產,除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丙 ○○外;每個月須給付甲○○贍養費4萬元;另須將所經營之3家 公司包括千穗公司、大自在空間有限公司、匯豐工程有限公 司之股份無條件贈與50%予甲○○等。至於最重要之未任監護 人之一方親權如何行使(諸如探視、會面交往等)竟全然未 置一語,有悖常理。再者,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 ,無確定債權真實存在之效力,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 定即明,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被告丁○○均未曾提出甲○○或 其娘家人交付1,000萬元(含本息)予被告丁○○之資金流向 證明,故被告丁○○所謂其積欠甲○○娘家人1,000萬元云云, 即乏實據。況且,若果被告丁○○債務如此鉅大,已陷無資力 狀態,豈會由無資力之被告丁○○再按月給付甚有資力之甲○○ 每月贍養費4萬元之理!綜上足見被告丁○○與甲○○相互配合 ,利用離婚及2名幼女名義逃避民事強制執行之意圖及作法



彰彰甚明。
 ⒊依被告自述,玉山銀行貸款截至110年1月29日止之貸款本金 、利息總額為3,172,398元,實價登錄市價約400-500萬元之 間,顯然系爭不動產對於原告而言尚有清償價值約82-182萬 元之間,故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丙○○確係 侵害原告債權。至於被告辯稱千穗公司持有大金精密公司35 萬股、陳綺雯可能有資產云云,惟查,千穗公司名下無任何 財產,109年度僅有合計2,098元之利息所得,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199-201頁), 又大金精密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不易流通且無市價 可考,被告丁○○僅提出經濟部網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 卷第145-146頁),不足以證明大金精密公司35萬股之價值 且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
 ⒋末查被告辯稱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係由甲○○ 按月於應繳款日將現金存入被告丁○○玉山銀行帳戶內以供扣 繳云云。然本院觀諸被告所提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全係被告 丁○○名義,未見甲○○有存提款現金之情事。復經本院職權查 調甲○○最近5年之財產、所得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卷第169 -179頁),甲○○無任何財產,每年僅有幾十元至1、2百元之 利息所得,無固定僱主(以職業公會會員身分投保,投保薪 資13,500元),故被告辯稱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所示每月繳款 2萬2千餘元係甲○○以現金繳納,無法取信於人。 ⒌綜上,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贈與無償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且被告丁○○為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無其他 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事證明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3人間110年1月29日所為贈與 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暨命被告乙○○、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 告丁○○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不 可分之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編號 面積 (平方 公尺) 丁○○之權利 範圍 乙○○、丙○○之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號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段○○巷0弄00號10樓) 全部 各1/2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027.48 155/10000 各155/20000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17.35 640/100000 各640/2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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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空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