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羅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鍾緯倫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已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是以,當事人間 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 又按本件本院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以 定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並加以認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 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與原告妻甲○○(嗣後已於110年11月9日 於訴訟上與原告調解離婚成立),於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內之 「I NEED精品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 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並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原告所主張 被告之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之轄區,則本院就本件原告 對被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辯 稱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4日與訴外人甲○○(下稱林 女)結婚,育有二女。然被告於110年間,與林女有不當之 交往,其中於110年9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林女向原告稱 其欲至新竹縣竹北市皮膚科就診,由原告留在家中看顧次女 ,並將其平日即留置家中之舊手機播放音樂供次女助眠,嗣 於當日下午4時20分許,次女睡醒後原告關掉手機音樂,看
到該手機APP有尋找手機之功能,遂開啟該APP以定位新手機 之位置,之後於同時44分許,赫然發現林女隨身所帶之新手 機,當時係定位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系爭汽車旅館內,當日晚 間又發現林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其後該二人又於110年9月 17、18日間以FACEBOOK之留言聯絡頻繁,並互傳曖昧之對話 ,甚至以「老公」、「老婆」互稱,且被告與林女對話中, 並誘惑林女與原告離婚,嗣經原告追問林女,林女始坦承其 與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至上開汽車旅館發生過一次性行為。 被告明知林女為有配偶之人卻為上開行為,係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導致原告與林女間之婚姻破裂,已於110年11月9日經本院以 110年度家調字第528號等離婚調解成立 並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至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林女係多年前在澳洲打工時認識,約於 110年8、9月間再次有聯繫,並見過一、二次面,然否認原 告所提原證2所顯示之手機定位即代表其與林女,曾於系爭 汽車旅館內見面,亦否認與林女有發生過性行為及不當之交 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林女於104年間結婚並育有二女,並於1 10年11月9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調字第528號等離婚調解成 立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2 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原告另主張被告與林女於11 0年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正常交往之行為,且有發生過性 行為等情,並提出原證2林女之手機定位、原證3、5、8被告 與林女FACEBOOK訊息截圖、原證4原告與林女對話錄音及譯 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71頁、第159-479頁),惟被告 否認有與林女發生性行為、不當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 於:㈠、被告與林女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 原告之配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㈡、若原告得請求 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 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林女間是否有不正當交往及性行為,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而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判例參照)。是基於身分關係而 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 有不誠實包括性行為,及其他逾越界線之男女交往等行為, 該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 節重大,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不因刑案通姦之除罪化而受到影響。2、經查,被告否認與林女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及曾與林女至系爭 汽車旅館且發生性行為,並爭執原告所提原證2手機定位地 點係在系爭汽車旅館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原證2所示畫面截圖,乃係以林女之舊手機尋找新手 機之定位,原告再以自己手機翻拍林女舊手機之定位畫面而 成,拍照日期係110年9月16日,且原證2上所載「Jasmine的 iPhone」即係指林女之手機,「Jasmine」係林女在IOS上面 的帳號等情,已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之1規定,命原告 到庭具結後,為當事人訊問時,原告所陳述明確在卷(見本 院卷第119-120頁)。且被告到庭亦承認原證3、5、8之FACE BOOK訊息截圖所示男生大頭貼為被告,該等證物內之對話內 容,為被告與林女之對話等情,有本院11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而觀諸原證3、 5、8上開與被告對話之林女名稱為「Jasmine Lin」,其中 之英文名字部分, 即與原證2上開顯示之Jasmine者相同, 準此,原證2所示「Jasmine的iPhone」乃係指林女當時所攜 帶使用之手機,堪可認定。被告另辯稱原證2該手機所顯示 之定位,是因剛好經過系爭汽車旅館附近之道路,無從證明
定位之地點係在系爭汽車旅館內云云,惟觀諸原證2所示林 女之手機定位,該手機所在位置係在系爭汽車旅館內,並非 顯示在上開汽車旅館旁邊之道路上,且該定位之位置距離道 路尚有些距離,可見手機定位當時,該手機之位置確係在該 汽車旅館內,且衡諸一般常情,因手機功能多樣化,一般人 均會隨身攜帶手機,抑或置於自身可支配之範圍內,是以該 手機所在位置,應可認定為手機使用者之所在位置,準此, 依原證2所示,於110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林女其人確係在 系爭汽車旅館內之情,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否認其於110年9月16日下午,有與林女共同至系爭汽 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惟參諸原告與林女,於原證4即同年 月22日之對話內容:「(原告)你跟那男的去汽車旅館的事 情?…對我就問你,你那天做這件事情,你是不是忘記你有 兩個孩子了?…你到底跟他發生幾次關係?(林女)就一次 阿。(原告)就那一天?就那一天我知道那次而已?(林女 )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錄音譯文及第79頁錄音檔 ),是林女當時並未否認與被告曾至系爭汽車旅館,並有發 生一次性行為之情事,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係林女與原 告間之談話內容,僅辯稱不清楚為何其等會為上開之對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查,經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因 手機定位發現林女在汽車旅館內,之後被告與林女於同日晚 上近8時之FACEBOOK聊天室對話內容,提及:「(被告)老 婆。好想你。(林女)才剛離開3小時耶。沒資格說你,我 也是…。(被告)3秒就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由此可知被告與林女於該日下午4時多時係仍在一起,再 者,被告與林女之FACEBOOK兩人聊天室中,其等間之對話內 容提及:「(林女)我胃痛。(被告)老婆怎麼了…。我沒 這麼深阿。」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已見被告之用語輕 佻並隱含性暗示。又於同月18日被告與林女之FACEBOOK留言 訊息中,提及:「(林女)我覺得他(指原告)登我的賴電 腦版,趁我昨天幫老大洗澡時,他有下樓,應該是拿我手機 下去。(被告)若是這樣只要解釋那句“我沒這麼深”至少沒 這麼嚴重。(林女)還有老婆…(被告)嗯…如果能知道他只 有這樣的證據其實連侵犯配偶權也告不了。老婆真的不算是 證據。(林女)他今天還說難道你要我告那個男的嗎?還是 告你。(被告)那有大概率他證據這些是不足的。只是真的 要爭…真的會撕破臉…。其是到時他說我,你也可以說他大陸 那個。(林女)可是他會回我他就只聊天而已。…(被告) 那我們也是在旅館聊天啊。(林女)關於這點他們說我怎樣 時我都沒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5-39頁),即在原告
發現林女之手機定位在系爭汽車旅館及發現被告與林女之對 話紀錄,並追問林女後,被告與林女乃於同月18日,就先前 兩人之聊天內容進行討論,並有試圖規避及圓謊之情形,衡 諸常情,倘被告與林女間並無不當交往或逾矩之行為,何需 如此?且倘於同月16日當天,其兩人未曾在系爭汽車旅館內 ,又何以要提及其等只是在旅館聊天而已?是本院綜據原告 所提原證2、3、4、5、8等證物內容,認原告主張被告與林 女於110年9月16日當天,有在系爭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乙 節,應屬可採。再參諸被告與林女間之對話內容,被告稱呼 林女為老婆,並包括有「(被告)老婆,好想妳…(林女) 才剛離開3小時耶,沒資格說你,我也是(被告)3秒就想了 …(林女)其實我知道,幸福在你那…。(被告)我會給妳幸 福的!…(林女)我媽還問,你有給我什麼承諾嗎?(被告) 承諾就是我這一生這條命…我先過去拜見岳父岳母…(林女) 他說,一個月正在熱戀期,我看你可以熱戀多久(被告)我 對你不會是熱戀…而是一直如此…(林女)是個一直在心裡的 人,也是放心不下的人……也是會想要一起生活的人…你對我 會很好,這是我敢肯定的(被告)嗯,我若對你不好,我也 可以死了…老婆按玩…有好點嗎,雖然沒有按的很完整…(林 女)她{指林女母親}覺得我現在的心都在你身上…(被告) 他們不會知道的是我愛你多久及多深。」等語(見本院卷第 47-71頁、第383頁),兩人間互相傾訴愛意,顯非一般朋友 間之社交互動,益徵被告與林女間已發展超越一般男女交往 分際之親密關係。綜上以觀,被告明知林女為有婚姻關係之 人,卻仍與林女有上開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並有性行為等肉體 親密行為,足認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 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主張被告已對其構成配偶權侵害之侵權行為,應可成立。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侵害配偶權之精神賠償,則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數額為多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林女原為原告之妻,仍與其為 上開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並性行為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情節重大,更導致原告與林女間夫妻感情之惡化,並致離 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 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其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為363,6 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45,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曾陳稱係自行接案水電工程,並主張目前係受雇從事水電工 作,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語,其109年度之報稅所得給 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據兩造自陳及具狀陳稱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1頁、85-87頁、104頁、108頁、117頁)。 復參酌原告與林女於10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被告之 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暨 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減為25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 月21日(110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