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明亮
曾金麗即曾金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及被告朱明亮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被告曾金麗即曾金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明亮、曾金麗即曾金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 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 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 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朱明亮無權占用其所 管理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 求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而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萬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 程序中擴張請求,具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朱明亮應給付原告 212萬7,516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以系爭土地係由被 告朱明亮與曾金麗即曾金菊共同占用,另具狀追加曾金麗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朱明亮應給付原告212萬7 ,516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金麗應給付 原告212萬7,516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關於第 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倘被告朱明亮或被告曾金麗一人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責任,有起訴狀、民 事更正聲明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在卷可按。原告前開追加經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兩造復合意改用通常訴訟 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陳兆豊、陳兆麟、陳和妹、陳智平、陳童鈴、劉陳 桂桔、陳智偉、陳智彥等8人(下稱陳兆豊等8人)前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二次承租日期分別為民國91年11月 8日及93年6月4日。詎陳兆豊等8人竟於93年2月25日將前 開承租權讓渡被告朱明亮及被告曾金麗,已違反原告與陳 兆豊等8人簽訂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與陳兆 豊等8人間租賃關係應屬無效。
(二)陳兆豊等8人於101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約時,經 原告於102年2月5日派員勘查,當時系爭土地已經為被告 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使用,故原告未再與陳兆豊等8人 辦理續約,並續催促陳兆豊等8人應排除被告占用。因陳 兆豊等8人違反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1項應自任耕 作約定,租約應為無效,且其等與原告租賃契約於租期10 1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予續約,故原告與陳兆豊等8人至10 1年12月31日後,即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三)被告自陳兆豊等8人讓渡之承租權承租土地面積雖為3,159 平方公尺,原告102年2月5日派員勘查時,即發現系爭土 地全部由被告等共同占用,然原告僅依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10年4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之面積2,892平方公尺計 算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占用期間自102年2月5日起 至109年9月30日止,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按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如下:
⒈102年2月5日至102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800元×5%÷365日 ×23日=16,401元。
⒉102年3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800元×5%÷12月× 34月=737,460元。
⒊105年1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占用面積2,89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1,900元×5%÷12月× 60月=1,373,700元。
(四)從而,本案因被告朱明亮與被告曾金麗對系爭土地均各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可對被告朱明亮與被告曾 金麗請求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 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債權之一部或全部,應認其所負之 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内,即同免給付之責任。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朱明亮應給付原告212萬7,516元, 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曾金麗應給付原告212萬7 ,516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關於第一項及第二項 聲明,倘被告朱明亮或被告曾金麗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内免給付責任。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出租給陳兆豊等8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權自不歸屬於原告,從而不能認為原告受有損害。而 被告係自陳兆豊等8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有依據原告開立給陳兆豊等8人 之2萬5,930元之繳費單繳納租金,當時原告未異議,認當 時不當得利租金已經在108年2月清償完畢,原告並無損害 可言。
(二)按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 對原告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起訴日 為110年7月30日,依法其僅能向後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 至110年7月30日5年不當得利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等應 給付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被告所獲之相當 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 期間已超過5年,應屬無據。
(三)又系爭土地上地上物起造係由被告共同出資,使用系爭土 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攤。又被告於10 6年12月底之前占用之面積範圍僅188平方公尺,107年1月 以後至109年8月底占用之面積範圍才是2,892平方公尺, 原告計算之面積範圍錯誤。且系爭土地已經在109年7、8 月交還原告,另系爭土地之建築物上原始水溝地範圍已有 加蓋,原告起訴範圍未扣除水溝地範圍,原告計算之面積 範圍錯誤。
(四)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基準明顯 過高。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用地,系爭土地之坐落 位置緊鄰道路下端,距離路面高低差逾五層樓高,及位置 遭其他土地包覆,周遭交通不順暢狀況、生活機能差,被 告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2為計算基準。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訴外人陳兆豊等8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二次承租 日期分別為91年11月8日及93年6月4日,最後一次承租期間 自92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詎陳兆豊等8人竟於93 年2月25日將前開承租權讓渡被告朱明亮及被告曾金麗之事 時,有租賃契約書、承租國有耕地讓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 120-124、57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所有管理之系爭土地遭 前被告共同占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圍籬 內空地土地面積2,59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泥路土地面積 7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柏油路土地面積221平方公尺之事實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至現場測繪,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測繪 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9頁)。是本件本 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 權源?(二)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三)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何?經查:
(一)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使用權源部分: ⒈依訴外人陳兆豊等8人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所示,系爭土地為田地,其向原告承租係為耕作使用,其 等間之租賃法律關係為耕地之租佃,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適用。
⒉而陳兆豊等8人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被告,亦有 承租國有耕地讓渡契約書可按,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陳兆豊等8人與 原告間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被告雖自陳兆豊等8人受讓系 爭土地承租權,然因前開租賃契約已經無效,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自屬無權占用,應無疑義。
(二)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非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是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應認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經管之系爭土地,揆前說明,被 告於占用本件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 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 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被告主張其未受利益 等語,難認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等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不當得利係為填補原告損失,非被告所受利益歸屬,原告 管理系爭土地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參考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作地之年租 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 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以年租額為221公斤,102至104 年度租金稻穀18元、105年至107年租金稻穀20元、108年 租金稻穀20元計算,向前承租人請求補償金即租金2萬5,9 30元,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及計算式可稽(見本院 卷第120-125頁、158頁),因此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應依前開計算標準,方屬合理;而被告主張已 依據原告開立給陳兆豊等8人2萬5,930元之繳費單繳納租 金,當時原告未異議,認當時不當得利租金已經在108年2 月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已蓋有收款戳章之國有土地地租 繳納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準此,原告已受 償102年1月至108年2月止不當得利,此部分不應再向被告 請求。
⒉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在109年7、8月間交還原告,然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明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至109年9月30 日止,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朱明亮、曾金麗就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起 造為被告共同出資,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被告等共同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分別本於各自之無權占用關係占用 系爭土地,則被告等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為共同債務, 並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朱明亮、曾金麗就此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無據 。而依原告前與陳兆豊等8人於108年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租金係以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每年租額為221公斤稻穀, 每公斤20元,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8年3月1日至109 年9月30日止,共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以 前開基準為計算。而被告實際占用面積為2,892平方公尺 ,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6,070元( 計算式如下:221×20×2892/3159÷12×18=6,07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建 築物上原始水溝地範圍已有加蓋,原告起訴範圍未扣除水 溝地範圍等語。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繪被告占用部 分為空地、水泥地、柏油路,有複丈成果圖可憑,並無被 告主張水溝地,被告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不當得利部分 為不定期債務,原告對被告朱明亮請求自本件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月3日起,對被告曾金麗請求自 本件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1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